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8年度,29號
TPHV,98,建上易,29,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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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上訴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暨同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附件「內政部 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系爭計價 要點)第4點:「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 」、第5點:「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 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部分 (2.5%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 」、第6點:「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 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調整部分之工 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第10點:「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料 價款,不包括保險、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等規定,估 驗當月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增減逾2.5%時,即得依 比例調整工程款即物價調整款。又各期之工程按進度於當月 辦理估驗時,僅得按各期完成價值之80%計價,其餘20%須俟 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且經審查合格後,始能辦 理計價。伊經試車及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就院方工程於96年 9月辦理第37期估驗,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6,205元,96年9月當月物價總指 數為145.63;就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30日辦理第36期估驗, 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金額為406萬236元,該當 月物價指數為147.84。系爭工程開標日為93年10月13日,該 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24.87,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之物價指數 增幅分別達16.63%與18.40%,均已逾2.5%而得辦理物價調整



款。經扣除稅捐、管理及利潤後,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應列 入物價調整之基本工程款分別為1,096萬2,278元及375萬7,8 50元,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162萬6,416元 及62萬7,374元。詎上訴人以上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 應回溯以「各期完工當時」辦理估驗之當月物價總指數為據 ,就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僅各給付72萬547元 、1 8萬7,816元,各尚欠90萬5,869元及43萬9,558元,合計 134 萬5,42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34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 契約附件即系爭計價要點,採「估驗逐月」之調整方式而非 「試車一次」之調整方式。被上訴人於採購設備或器材時, 其支出成本即已確定,並於安裝完成後依該設備或器材之價 款辦理估驗計價,自不受嗣後物價波動之影響。系爭工程之 設備及器材係採「設備安裝完成」及「試車合格」兩階段付 款計價,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後始予計價給付剩餘之20%之工 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以「估驗逐月」方式調整,係故意曲解 系爭契約文義。按物價調整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 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而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之 情形,若採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將導致同一設備或器材於 同一時間購入,卻分別依不同物價指數調整月份計算物價調 整價款,除不符物價指數之補貼精神外,將使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契約約定外之不當利益。伊已給付系爭第17期至第36期 之估驗設備20%餘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依系爭 契約及附件約定,被上訴人安裝完成並經工地工程司檢驗合 格時,先以當期設備款80%計價,另20%設備款需待試車完成 後始辦理計價。系爭工程關於院方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 部20%設備款為1,184萬6,205元,扣除稅捐及管理利潤後, 應列入物價調整之基本工程款為1,096萬2,278元;關於檢方 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為406萬236元,扣除 稅捐及管理利潤後,應列入物價調整之基本工程款為375萬 7,850元。系爭工程決標日93年10月13日之當月物價總指數 為124.87,院方工程於96年9月試車且經上訴人審查合格, 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45.63;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試車且經上



訴人審查合格,該月物價總指數為147.84。上訴人就院方工 程及檢方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72萬547元、18萬7 ,816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 系爭計價要點、內政部營建署97年8月19日營署工務字第097 2914202號函、97年9月2日營署工務字第0970051414號函、 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院方工程結算明細總表( 修正版)、院方第37、38期部分估驗計價單、物價調整工程 明細表、檢方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正版)、檢方工程估驗計 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尚未給付之20%設備 款物價調整之標準,應分別依院方工程於96年9月辦理估驗 ,及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辦理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與系爭工 程開標之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相比較後調整,即應以全部工 程完工時辦理估驗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計算之基 準,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合計13 4萬5,427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契約 內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 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之具體 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 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 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不僅契約當事 人有遵守之義務,法院亦應加以尊重,以符合契約自治之精 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物價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 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 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 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為因應實質物價波動予以合 理填補損失,除應以承攬人實際支出相關費用等成本時,即 以該工程驗估完成時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亦應衡量承 攬人實際可能收益時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始符合物價



調整原則之精神。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㈠估驗款部分1明訂:「除 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上訴人) 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見原審卷第14頁、第3 5頁);另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機電設備或器材之付款,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 列規定計價:1、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工地工程司 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80%計算完成工程價值。2、機 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 錄,經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100%計算完成工程價值」 (見原審卷第26頁、第47頁)。此外,契約附件系爭計價要 點第4點規定:「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 」、第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 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 部分(2.5%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 價款」、第6點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 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調整 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見原審卷第29頁、第50頁 )。可見兩造間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有所約定,係按工程進度 於辦理估驗時,就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部分,按各期完成價 值之80%計價,其餘20%須俟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 錄且經審查合格後,始能辦理計價,並於估驗時,按估驗月 份及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增減比例,於增減逾2.5%(2.5% 內不予調整)時,得依比例調整工程款(即物價調整款)。 ㈢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㈠第1點之約定,及系爭契 約附件系爭計價要點第4點之規定,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 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然上訴人並未按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 後撥款,而係將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部分,於工地工程 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且經審查合格後,始欲分工期為 物價調整,且以1次計價撥款,則對已支出成本卻尚未收益 之被上訴人,並無法達其物價調整風險之目的。而系爭計價 要點第4點僅有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月底辦理之明文 ,並未規定應依各該期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標準,除非 上訴人於該期估驗後旋即付款,否則該規定應解釋為完工試 車後之估驗計價當時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相比 較,以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較符合兩造於簽約當時為預先 分配契約當事人於工程進行中可能面臨之相關合約執行及風 險,而訂定辦理以物價調整估驗計價之目的。再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另承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辦公 大樓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亦係採與本件相同之「設備安裝 完成依工程價值80%計價,其餘20%俟試車後計價方式」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基於相類事件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院方工程估驗之96年9月,及檢方工程於9 6年11月辦理估驗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45.63、147.84( 見原審卷第63頁、第70頁),與系爭工程開標之93年10月之 物價指數124.87比較調整剩餘20%之工程款,並非有據。上 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完工之20%餘款部分 ,已依各期完工當時辦理估驗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調 整基準辦理物價調整,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院方及檢方第17期至第36期20%工程款之物 價調整款,其中院方工程為1,184萬6,205元(見原審卷第59 頁至第62頁)、檢方工程為406萬236元(見原審卷第67頁至 第69頁),而經扣除稅捐、管理及利潤後,應列入調整之院 方及檢方之工程款分別為1,096萬2,278元及375萬7,850元( 見原審卷第63頁、第70頁),則物價調整款應分別為162萬6 ,416元【計算式:10,962,278(16.63%-2.5%)(1+0.0 5〈營業稅〉)=1,626,416】,及62萬7,374元【計算式:3, 757,850(18.4%-2.5%)(1+0.05〈營業稅〉)=627,37 4】。經扣除上訴人已依各該期之標準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各 72萬547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18萬7,816元(見 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34 萬5,427元【計算式:(1,626,416-720,547)+(627,374-1 87,816)=1,345,427】。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物價調整款差額合計134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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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