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8年度,4號
TPHV,98,勞再易,4,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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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3日與再審被告 訂立僱傭契約(以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元鵝輪輪機長 ,期間1年,月薪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再審被告於92 年7月8日將伊自新加坡送回國內,顯然拒絕伊繼續為再審被 告提供勞務。再審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經伊訴請 再審被告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薪資及法 定遲延利息,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30年上字第8號、42 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前案確定判決已判命再審被告 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為給付,伊對再審被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 存在既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再審被告不 得於新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本 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 定:「…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以下同)於92年9月24日 起至93年5月12日止期間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 人(指再審被告,以下同)以代提出給付。故本院認為上訴 人無遲延受領勞務遲延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補服勞務,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期間之薪 資」、「…兩造於前案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延受領勞 務為由,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此一重要爭 點,完全未為主張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即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7月8日起至92年 9月23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根本未就上開重要爭點為任 何判斷,自不發生所謂『爭點效』」、「…本院認為上訴人



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被上訴人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負遲延受 領勞務之責任,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與民法第487條 本文、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足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故上開前案判斷結果,既不生『爭點效』,上訴 人仍得於本件訴訟爭執無遲延受領勞務情事,本院不受前案 判決之拘束,得為獨立之判斷」等情,顯有違誤。又伊經多 次向再審被告船員部人事經理楊雲超抗議,均遭拒絕,始提 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即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拒絕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狀態繼續中 ,伊應無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之必要。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 ㈠字第1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伊給付自 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之薪資。再審原告之起訴狀 ,僅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至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於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固皆 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仍應以該重要爭點於前案 業經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判斷,其 理自明。卷查,前案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存續,而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2年7月8日起至92 年9月23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 3頁),並未就再審被告有無遲延受領再審原告之勞務及再 審原告得否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之重要爭 點為判斷,兩造就此亦均未為主張或抗辯,自無所謂爭點效 之適用。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核非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 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 91號判例、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 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臺再字第209號判決、 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以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等規定,僱用人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或未為 兼需行為,且受僱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致僱用 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受僱人始得請求僱用人繼續給付薪資。 再審原告主張迭次向再審被告船員部人事經理楊雲超請求派 船遭拒,再審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自92年9月24日 起至93年5月12日止之薪資云云,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 審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 存在,自係已就所調查證據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再 審意旨以由兩造多年之訴訟過程,可推知再審被告已明顯拒 絕受領再審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且因再審原告之起訴, 乃持續性告知再審被告其已準備給付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 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判決不備理由等 予以指摘,並非適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規定 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尚有未符。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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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