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8年度,102號
TPHV,98,勞上易,102,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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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嗣於本院以 其於原審主張法律關係錯誤,改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薪資等報酬,應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主張更正法律關係云 云,應不可採,惟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秘書長,於93年6月起,是否得請求報酬,故揆諸 首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 之訴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下同)85年12月7日依人民團 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未經法人登記,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規定之有給 職祕書長職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依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自93年6月 起,上訴人雖每日到職處理會務,被上訴人卻未再發給上訴 人薪資,上訴人曾於96年6月6日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由 臺北南海郵局寄發75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 之薪資,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請準用現行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及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惟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



訴之變更,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本會因經費短缺,故於93 年7月15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暫停所有會務活動,工作人 員不再上班,亦不再支薪,其願留任者,可保留名銜,若不 願擔任無給職義工者,即視同解職,上訴人當時在場並知悉 理事會決議,故自當月起,即未再按月申領薪資;上訴人雖 稱每日到職處理會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會務 業已停止,上訴人向本會索取93年5月至96年3月之薪資,無 非係為掏空被上訴人僅剩之經費,且本會僅剩之500,000元 ,既今仍存於銀行,其定存早於94年5月即已到期,因存單 上有上訴人之印章,而上訴人不願配合至銀行提領或辦理續 存,造成本會利息差額之損失;另上訴人將其自認與本會為 委任關係更正為僱傭關係部分,惟實質上依本會章程規定, 理事長應遵照辦理理監事會議決議,而祕書長應承理事長之 命辦理,今理事會決議暫停會務,不上班亦不發薪,祕書長 僅為會務人員,豈能否決理監事之決議?又上訴人引用勞委 會98年3月11日所公告之社團法適用勞基法部分,其法明定 自98年5月1日生效,而上訴人任職於本會期間,乃86年至93 年7月,在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下,上訴人應自難適用該法 規,其請求自無理由。嗣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雖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但其已就僱傭關係辯論, 故其真意為變更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85年12月7日由退休警察人員組織成立之人民團 體,未為法人登記。
㈡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所定之有 給職祕書長職務,每月薪資15,000元。
㈢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即未再發薪予上訴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㈡該會於93年7月15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暫停會務活動, 工作人員不再上班,亦不再支薪,願留任者,可保留名銜, 若不願擔任無薪義工者,即視同解任。」是否合法?有無成 立?
㈢上訴人在93年7月15日以後是否有實際處理會務及辦公?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章程第22條第1項規 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 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見原審卷第152頁) ,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稱,秘書 長係對外文稿及會議紀錄,有時會議由理事長授權由秘書長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聘僱之秘書 長,係受理事長指示處理一般會務而提供勞務,並受有每月 15,000元之報酬,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先予敘明。
㈡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5日之理監事會議決議:「暫停會務活動,工作人員不 再上班,亦不再支薪,願留任者,可保留名銜,若不願擔任 無薪義工者,即視同解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理、監事李肇枌、楊廣生王萬述韓智於原審98年4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屬實,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上開會議存 在,惟辯稱當時到會人數不到法定人數,這意見是乙○○理 事長的意見,當時沒有決議,也沒提案云云。惟查依被上訴 人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理事21人、監事共7人( 見原審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亦確選有理監事28人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頁),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 第4款規定,理事會議「決聘免工作人員」;第28條第2項規 定理監事會議決議以各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63、66頁),再查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開會人數應該夠,便當 就花了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上訴人則稱當 日餐盒招待是2,530元,每一餐盒為1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可知當日係發了22人餐盒(2,530÷115 =22 ),縱扣除監事全體人數7人,尚有理事15人到場,顯已逾 二分之一之理事出席人數,且上開證人亦證稱停止會務是大 家之決議等語,可見93年7月15日會議確有停止會務,不再 支薪之決議無訛,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是揆諸首開規定及 上開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自93



年7月15日之後,即不得請求薪資。
㈢又查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 0167號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上訴人係於 93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請 求退職金部分,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資遣事項,由社會 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後實施(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已依上開辦法通過資遣事項之相關規定,則其請求退職金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自93年7月15日之後,即不得再請求薪資,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在93年7月15日以後是否有實際處理會務及辦公 之爭點,即毋庸再論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章程第22 條所定之有給職祕書長職務,每月薪資15,000元,被上訴人 自93年6月起即未再發薪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在93年7月15日以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93年6月份及93年7月1日至93年7月15日之薪資共 22,258元(15,000<6月份薪資>+15,000x15/31<7月份 部分薪資>=22,258,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2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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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