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8年度,14號
TPHV,98,保險上,14,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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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棠英
      陳柏睿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聰龍(已死亡)為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之父、被上訴人吳淑惠之前夫(於民國94年8月3日 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吳淑惠於88年5月4日起,以自己為 要保人暨受益人,以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徵得其同意,向 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附加「平安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其中「國泰鍾 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另陳聰龍於94年11月 30日下午15時40分許亦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總額5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 安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故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陳棠英陳柏睿為事故發生後之受益人。
㈡嗣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駕車前往新竹鄉尖石鄉玉峰村司 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中午用餐後 ,駕車下山返回台北家中,於距離上開部落約1公里之山 路下坡彎道處,遇對向來車時因路狹會車過程中,疑似倒 車失誤,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3百公尺陡峻山谷中,不幸 當場死亡,確切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證明為意外 死亡,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
㈢被上訴人辦妥陳聰龍喪事後,於95年初向上訴人申請理賠 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系爭平



安保險附約、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各 500萬元,詎上訴人僅理賠被上訴人吳淑惠國泰鍾愛終身 壽險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惟就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淑惠之 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500萬元,以及應 給付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意外傷 害死亡保險金500萬元部分,於95年4月25日以簡便書函告 知被上訴人「關於陳聰龍君死亡理賠乙案…,有關意外死 亡保險金部分,本公司尚在了解當中,敬請諒查。」等語 ,延遲給付。嗣又於同年7月3日再以簡便書函拖延之,復 於同年9月15日以簡便書函逕以「有關陳聰龍君死亡理賠 申請事宜,…,惟其意外死亡保險金部分,經本公司深入 瞭解,陳聰龍君墜崖乙事係屬自為,為平安附約除外責任 事項,本公司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及「系爭旅 行平安保險未經被保險人陳聰龍親自簽名,違反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等語為由,拒絕理賠。然系 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之要保書「被保 險人欄」上簽名,確為被保險人陳聰龍本人於88年5月間 所親簽,且陳聰龍對於被上訴人吳淑惠在88年間以其為被 保險人身分向上訴人投保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 安保險附約乙事,知之甚詳;況證人白福堂提出之牛皮紙 袋內便條紙載明「國泰受益人吳淑惠500萬元,給我的前 妻」「國泰人壽500萬元,受益人吳淑惠」等文字,益徵 陳聰龍確實知悉被上訴人吳淑惠於88年5月間以其為被保 險人,吳淑惠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投保上開 保險乙事,上開保險契約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陳聰龍本人於94年間向銀行借款對保時所為之 簽名,與88年間所為簽名,並非同一時期之簽名字跡,況 陳聰龍於90年之前從事成衣剪裁工作,於90年以後改從事 需費體力之工廠環保清潔工作,常須搬重物,加上陳聰龍 喜愛喝酒,有痛風病症,導致其手指關節在使用上不若從 前,故此期間後之簽名日趨潦草,是陳聰龍於系爭「國泰 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 簽名,確為其本人於88年5月間所親簽;又陳聰龍及被上 訴人吳淑惠均按時繳納保險費用,繳費期間長達6年6個月 ,上開保險契約確實有效成立。至於陳聰龍於94年11月30 日投保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於同日交付保險費482元, 已符合保險法第21條及第43條規定,陳聰龍與上訴人間亦 成立系爭旅行平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又該保險 契約所載始期為94年12月5日6時起,保險期間10天,是系 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終期應為94年12月15日6時止,陳



聰龍既係於94年12月10日下午1時許發生倒車失誤、墜落 山谷之意外事故,進而傷重不治、當場死亡,即於系爭旅 行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其個人之死亡結果,已成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 定之理賠條件,是上訴人自應理賠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 睿500萬元之保險金。又因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係由陳聰龍 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並非由第三人投保,無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駕車前往司馬庫斯部落訪友前,已 平息自殺念頭,且曾親自邀請訴外人顏茂男一同前往參與 旅遊,言談間亦無輕生念頭;另陳聰龍於事故前一天仍為 司馬庫斯整個部落進行消毒工作,消毒工作於94年12月9 日未完成,陳聰龍打算翌日下午即94年12月10日繼續完成 ,遂將消毒器材及個人衣物留置余國興夫婦家中;又陳聰 龍計畫於數星期後帶團300人上山旅遊,其事故當日下山 僅單純為採草藥,所採草藥係為提供其好友即邱美月之夫 余國興護肝偏方用藥,且計劃於出事當日晚上開烤肉晚宴 ;又94年12月10日事故當時路面寬度更為狹小緊湊,與現 今路況有異,陳聰龍倒車行駛到事故發生現場之靠山崖邊 之避車道,符合當地駕駛方式及會車習慣。故94年12月10 日當日發生之墜谷事故,確屬意外,陳聰龍係意外死亡。 ㈤陳聰龍於生前有投保避險之風險觀念,且陳聰龍與被上訴 人吳淑惠感情未生變前,本有出遠門上山旅遊或帶團上山 時向被上訴人吳淑惠以口頭或簡易便條紙為生前交代之習 慣,是難以牛皮紙袋中之便條紙數紙,推論陳聰龍為故意 自殺致保險事故發生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淑惠500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5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單 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吳淑惠為要 保人,以陳聰龍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吳淑惠為身 故受益人,於88年5月10日向上訴人投保。因系爭平安保 險附約係以被保險人之傷害、殘廢及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之 條件,係屬死亡保險契約,且因該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吳淑惠所訂立,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 經被保險人陳聰龍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該



保險契約即應屬無效。而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 安保險附約之要保書上雖簽有「陳聰龍」之名,惟該要保 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所簽「 陳聰龍」並不相同,與陳聰龍在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對保 時所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呈原審原證十「學員簽到記錄 」第20欄內之「陳聰龍」簽名完全不同;又系爭平安保險 附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要保人「陳聰龍」字跡與原審被 證四林麗令書寫之招攬報告書上「陳聰龍」字跡書寫方式 相同,原審被證三陳聰龍親簽之借據上「陳聰龍」字跡, 顯與要保書陳聰龍筆跡不同;另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要保書 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均係由林麗令所為,是系爭「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上有關被保險人陳聰 龍之簽名,顯非陳聰龍所為,未取得被保險人陳聰龍之書 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國泰鍾愛終 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即屬無效,則無論被保險人陳聰 龍之死亡是否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所定意外死亡之條件,被 上訴人吳淑惠均無從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附加平安 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退言之,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陳聰龍於94年12月初 住院期間曾打電話給友人即邱美月之夫余國興,表示想跳 樓自殺,雖經余國興夫婦好言相勸,仍不能釋懷,故出院 後之94年12月9日晚間住宿余國興夫婦家,於當晚深談至 次日凌晨3、4點始入睡,被保險人陳聰龍於談話中一再對 其前妻即被上訴人吳淑惠表示甚為不滿,並一再告知保險 理賠金不要給被上訴人吳淑惠,甚至事故發生當日神情慌 張且一反常態要去採草藥,顯示陳聰龍於事故發生前心情 不佳且曾有輕生念頭。
㈢另陳聰龍於94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14日間投保鉅額旅行 平安保險,保險金額高達2,100萬元,於本次事故前以手 寫便條紙交代好友處理身後事,包括往生後骨灰處理方式 及其財務如何分配等問題,並其死後骨灰樹葬地點業已紅 色記號標明,甚至留紙條向其好友阿南表示於其出殯前一 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苦海,則其手稿字條 並非單純預立遺囑,陳聰龍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有自殺意 圖。
陳聰龍於94年12月10日中午自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之司馬 庫斯原住民部落駕車下山,於距該部落1公里之山路下坡 處彎道,遇對向來車,因路狹進行會車時,疑似倒車失誤 ,而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3百公尺之山谷中死亡,然陳聰 龍於司馬庫斯部落下山時,其下山之車道為靠近山壁,並



非靠近山谷,且發生墜崖地點,其轉彎處之道路寬5米, 再加計泥土空地2.3米,共計7.3米,供陳聰龍會車已綽綽 有餘,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線良好,道路亦無 任何障礙,該路段從未發生任何事故,陳聰龍又經常帶團 前往司馬庫斯住宿,對當地道路狀況知之甚詳,如於會車 時為閃避上山車輛,靠近山壁即有充裕之空間供上山車輛 通行,為何會發生如被上訴人所稱「因路狹進行會車時, 疑似倒車失誤,而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3百公尺之山谷中 死亡」之事實?實啟人疑竇。陳聰龍無庸倒車即可與湯誌 明所駕駛之小巴士會車,而陳聰龍採取非一般正常會車方 式且倒車速度比正常情形快很多,甚至於車子碰到有護欄 作用之碎石時,非但未減速下車察看,反而加速往後倒車 以致墜崖,足見本件墜崖事故乃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依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 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陳聰龍(已死亡)為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之 生父,被上訴人吳淑惠陳聰龍之前妻,兩人已於94年8 月3日協議離婚;又被上訴人陳柏睿出生於77年11月7日, 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原由訴外人陳聰龍監護,後由生 母即被上訴人吳淑惠為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現已成 年(97年11月7日年滿20歲)。
㈡被上訴人吳淑惠前於88年5月4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 益人,而以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屬於人壽保 險性質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屬於傷害 保險性質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其中「國泰鍾愛 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保 險金額最高為500萬元(即被保險人陳聰龍因意外傷害死 亡時之應理賠金額)。
陳聰龍曾於94年11月30日下午15時40分許,以自己為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總額為500萬元,屬傷害保 險性質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始期為94年12月5日6時 起,保險期間為10日,即以94年12月15日6時為終期), 並於同日(94年11月30日)交付保險費482元予上訴人收 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有關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收據及保單均屬真正。惟未經指定受益人, 故應以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為事故發生 後之受益人。




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前往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惟 於翌日(94年12月10日)駕車返家途中,在距離前開部落 約1公里之山路下坡彎道處,倒車時發生連人帶車摔落深 約2、3百公尺陡峻山谷之事故,並當場身亡,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製發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案。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淑惠陳聰龍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金額50 萬元,業已全數給付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吳淑惠收受。 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18頁之筆錄),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國泰鍾愛終身 壽險」保險契約並系爭平安保險附約契約書影本、系爭旅 行平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 109號卷第8、9頁之戶籍謄本、第10頁至第28頁之系爭終 愛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附約影本、第29頁之系爭旅行平安 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第33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卷㈡第93頁之陳柏睿之最新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 6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人欄簽名, 是否為被保險人陳聰龍所親簽?上開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淑惠曾於88年5月4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暨受益人,而以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屬於人壽保險性質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 附加屬於傷害保險性質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保險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平安 保險附約為被上訴人吳淑惠與上訴人間所簽訂。 ⒉又保險契約各欄位在簽訂時不一定皆由要保人吳淑惠或 被保險人陳聰龍所親簽,亦可能由當時受投保人等委託 之專員代寫,投保之人僅須於簽名欄為親簽即可,此有 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之專員林麗令證述:「(問:在被 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下同)從事何職?)答:業務 ,已經做22年了。」、「(問:是否認識原告吳淑惠



陳聰龍?)答:是。」、「(問:原告一家人在被告公 司是否有投保?)答:有。88年以後他們(指被上訴人 )家人在被告公司之投保都是我幫他們辦的。」、「( 提示原證二(即臺北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卷第10 頁至第28頁之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所附加之系 爭平安保險附約)是否由妳承辦?)答:是。這份保險 是我所承辦的沒錯。」、「(問:是否還記得當初承辦 過程?)答:依稀記得。我跟原告吳淑惠很熟,我們是 鄰居,我曾經跟她介紹過保險,她說要等她老公(即陳 聰龍)在的時候再談,所以我們就約在下班的時候到她 家去談。經過講解之後,他們問了一些問題,之後就決 定要投保。我就當場拿要保書給他們填,有些部分是我 先填好的(提示要保書請證人圈出證人所填部分)。」 、「(問:依妳所圈內容,並沒有包括契約第八頁『此 致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有關要保人簽名、主契 約被保險人簽名、配偶子女欄的部分,這些部分是何人 所為?)答:是的。當時簽約的過程是由我將一些資料 填好,交給他們確認,沒有錯之後,再由被保險人陳聰 龍填寫健康欄的內容,然後才由原告吳淑惠在要保人的 地方簽名,陳聰龍在被保險人的地方簽名。我記得有一 份要保書被公司退,因為子女的部分沒有親自簽名,後 來由子女親自簽名,所以由我所承辦的部分全部都是有 由本人親自簽名。」、「(問:本件前開所提示的保險 簽約時,陳聰龍有無在場?)答:有。我確定簽名是由 他本人親自簽名,他知悉他太太以他為被保險人投保該 保險。」、「(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原本,是否即 為當時妳承辦本件保險時所簽的要保書?)答:是。我 剛剛講有被公司退就是因為沒有子女的簽名,所以後來 第二份就有補上子女的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86、87頁之筆錄)。則由證人林麗令之證詞,可知證 人已先填妥部分資料,但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 所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關鍵部分,即系爭契約第 八頁「此致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有關主契約被 保險人簽名部分,確係由被保險人陳聰龍親自於被保險 人簽名欄簽名無訛。且陳聰龍對於被上訴人吳淑惠以其 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知之甚詳,此 由另案(板橋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證人白福堂所 提出由被保險人陳聰龍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資料,其中 第一份便條紙第三張、第二份便條紙第三張各已分別明 確載有「國泰受益人吳淑惠500 萬元,給我的前妻」、



「國泰人壽500萬、受益人吳淑惠」之字樣(見本院卷 ㈠第226、227頁之影本),足見被保險人陳聰龍確實知 悉被上訴人吳淑惠以其為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10日事 故發生前之88年5月4日投保本件「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及所附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事,已投保逾6年7個月 。且證人林麗令現仍為上訴人員工,已於上訴人處任職 長達22年,衡情所述若非屬實,焉有逕為不利上訴人證 詞之理,益徵證人林麗令所言非虛,自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 約之要保書上雖簽有「陳聰龍」之名,惟該要保書上之 簽名,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所簽「陳聰 龍」並不相同,與陳聰龍在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對保時 所為之簽名及被上訴人所呈原審原證十「學員簽到記錄 」(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第20欄內之「陳聰龍 」簽名完全不同;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要保書上被保險 人、要保人「陳聰龍」字跡與原審被證四(見原審卷㈠ 第34頁)林麗令書寫之招攬報告書上「陳聰龍」字跡書 寫方式相同,原審被證三(見原審卷㈠第33頁)陳聰龍 親簽之借據上「陳聰龍」字跡,顯與要保書陳聰龍筆跡 不同;另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簽章處均係由林麗令所為云云。惟查:
陳聰龍於系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為88 年5月10日簽訂(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系 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為94年11月30日簽訂(見原審卷 ㈠第32頁),此二簽名差異不大,且前後簽名時期相 差6年以上,有差異在所難免。
②又陳聰龍於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對保時所為之簽名為 94年8月3日簽訂(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稍有差異, 但陳聰龍當時有痛風病症,手指關節使力不佳,簽名 不一定完全相同。
③另原審原證十「學員簽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64頁 至第69頁)第20欄內之「陳聰龍」簽名為94年9月30 日所簽,雖有不同,然學員簽到記錄此種非正式場合 之簽名,簽名潦草亦有可能。
④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要保人「陳 聰龍」字跡與原審被證四(見原審卷㈠第34頁)林麗 令書寫之招攬報告書上「陳聰龍」字跡書寫方式相同 ;另系爭平安保險附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 章處均係由林麗令所為,參酌證人林麗令證述當時簽 約的過程是由伊將一些資料填好,交給被上訴人吳淑



惠及被保險人陳聰龍確認,沒有錯誤後,再由被保險 人陳聰龍填寫健康欄的內容,然後才由被上訴人吳淑 惠在要保人處簽名,陳聰龍在被保險人處簽名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87頁之筆錄),足見因證人林麗令有代 填部分,所以字跡與林麗令之招攬報告書有雷同可能 ,但證人林麗令亦證稱重要部分仍由陳聰龍所親簽, 且林麗令為上訴人處任職長達22年員工,其證詞應屬 可採是上訴人辯稱全部為林麗令所填,不僅不符一般 習慣,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淑惠陳聰龍為被保險人所投保 之「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身故保險 金額50萬元,業已全數給付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吳淑惠 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已給付「國 泰鍾愛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即履行保險契 約,何來主張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國泰鍾愛 終身壽險」暨平安保險附約因未取得被保險人陳聰龍之 書面同意而無效?上訴人既已給付保險金及肯認保險契 約有效,則被上訴人吳淑惠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 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自屬有據。況上訴人至今仍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 陳聰龍未為書面同意,是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殊不 足取。
㈡關於被保險人陳聰龍於94年12月10日墜落山谷死亡,是否 為故意行為(預謀自殺)所致,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陳聰龍曾 於94年11月30日下午15時40分許,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總額為500萬元,屬傷害保險性 質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始期為94年12月5日6時起 ,保險期間為10日,即以94年12月15日6時為終期), 並於同日(94年11月30日)交付保險費482元予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有關系爭旅行平安保險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收據及保單均屬真正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性質上既屬意外傷 害保險,又所謂意外傷害保險乃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 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保險人陳聰龍非因病而死亡(見本



院卷㈠第49頁反面之筆錄)。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 因。其中所謂內在原因係指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者;所稱之外在原因則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外來、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 外來突發事故)。因此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 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 內。則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繼承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傷害或死亡,但兩造均已確認陳聰龍即被保險人之死 亡非屬內在原因所致之「病死」(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之筆錄),即該事故確已發生,而依經驗法則,事故之 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或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 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 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 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 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否則保險人即上訴人須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陳聰龍曾於94年12月初向友人余國興表示對 其前妻即被上訴人吳淑惠有不滿念頭等悲觀情緒、其於 事故發生前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以及留有疑 似分配後事之文件,而認其有自殺念頭云云。惟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已確認陳聰龍非「病死」 ,因此本件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意 外傷害,應認受益人或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已盡舉證 之責任;而上訴人抗辯陳聰龍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之責。況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製發相驗屍 體證明書(見臺北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9號卷第33頁 )亦記載陳聰龍於倒車時發生連人帶車摔落深約2、3百 公尺陡峻山谷之事故,並當場身亡,而檢察官之相驗結 果並未證明確係「自殺」,上訴人僅以間接之他人說詞 作自殺推斷,自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吳淑惠於另案審理



時已陳稱被保險人陳聰龍之前每次出門前會交待債權債 務之情形等語(見板橋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 243頁之筆錄)曾交待財產狀況,以及證人白福堂於另 案亦證稱伊持有牛皮紙袋係因陳聰龍家在裝潢,故於出 發至司馬庫斯前,將家中重要物品寄放高順德處等語( 見板橋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218頁),足見被 保險人陳聰龍在遠行前,確有交待財產之習慣。是上訴 人以陳聰龍曾交待財產狀況,而遽認陳聰龍有自殺之預 謀,自難憑取。
⒋上訴人另辯以陳聰龍駕車下山時,其下山之車道為靠近 山壁,並非靠近山谷,且發生墜崖地點,其轉彎處之道 路寬5米,再加計泥土空地2.3米,共計7.3米,供陳聰 龍會車已綽綽有餘,且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線 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礙,該路段從未發生任何事故, 陳聰龍又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住宿,對當地道路狀況 知之甚詳,如於會車時為閃避上山車輛,靠近山壁即有 充裕之空間供上山車輛通行,為何會發生如被上訴人所 稱「因路狹進行會車時,疑似倒車失誤,而連人帶車摔 落深約2、3百公尺之山谷中死亡」之事實?陳聰龍無庸 倒車即可與湯誌明所駕駛之小巴士會車,而陳聰龍採取 非一般正常會車方式且倒車速度比正常情形快很多,甚 至於車子碰到有護欄作用之碎石時,非但未減速下車察 看,反而加速往後倒車以致墜崖,可見本件墜崖事故乃 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道路雖寬5米 (見原審卷㈠第39頁之照片),空地寬2.3米,然山 區道路○○○路。證人湯誌明亦證稱:「(問:當天 載客人的過程中,有無發生何事?)答:有跟一部廂 型車會車,我在轉彎處一轉上去,箱型車駕駛看到我 的車,他就倒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之筆 錄),足見證人湯誌明在系爭事故轉彎處即看到被保 險人陳聰龍之廂型車。而系爭道路本身既為彎路,山 壁有山溝,一側為山崖,兼之兩車併行,亦須有安全 距離;再參以證人湯誌明稱其所駕駛遊覽車寬度為 218公分、長度為720公分,迴轉半徑大約1.5個車身 ,路寬度大約1個車道再寬一些,無法2台車並行過, 只有缺口處可會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之筆錄) ;及證人鍾孝順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道路雖寬5米, 因係山路,不像一般平面道路,故須讓車等語(見板 橋地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第161頁之筆錄),足



見兩車於車禍現場,須一方讓車始得通行,非得單純 以道路寬度有5米,即推論被保險人陳聰龍為閃避上 山車輛,只需靠近山壁,即有充裕空間可供上山車輛 通行,而無須讓車。是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陳聰龍僅 需靠近山壁,即得讓上山車輛通過而無須讓車云云, 自不足取。
②再者,本件之避車道缺口雖係在往司馬庫斯上山方向 ,靠山崖處,並非被保險人陳聰龍下山之車道;然證 人湯誌明亦稱廂型車見到伊車時,即開始倒車,因廂 型車先前已與另一台遊覽車會車,故又倒車準備到懸 崖缺口之空地讓伊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之筆 錄)。另證人鍾孝順亦證稱被保險人陳聰龍會車往避 車道方向行駛,在當地算係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頁之筆錄),足見被保險人陳聰龍因已與前一台遊 覽車會車後,再遇見證人湯誌明所駕駛之遊覽車,即 倒車至靠山崖之缺口,禮讓證人湯誌明通過,以達會 車之目的,亦堪稱合理,尚難以該缺口非在被保險人 陳聰龍之車道,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雖記載被保險人陳聰龍時速 達50公里一節,然被上訴人吳淑惠於另案審理時已陳 稱被保險人陳聰龍有2台柴油車,檔數不同,衝力大 ,渠等二人亦常入錯檔等語(見板橋地院96年度保險 字第11號卷第243頁之筆錄)。另證人湯誌明亦證稱 :廂型車在缺口處如不再後退,即無法會車,但碎石 高度有30公分、寬約60公分,廂型車在碎石處須加速 始能再後退等情(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之筆錄), 則縱被保險人陳聰龍倒車有加速之情形,亦不能排除 入錯檔,或為了越上碎石處,讓出空間會車。
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車禍當天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訴 人辯稱依被保險人陳聰龍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住宿 之經驗,對當地道路自知之甚詳,就如何會車及懸崖 缺口之路況顯然應瞭若指掌,自當無發生本件因倒車 不慎而墜崖事故之可能性云云。然查,被保險人陳聰 龍所駕駛之廂型車後照鏡較高,倒車時可能看不到地 上缺口乙情,業經證人湯誌明證稱甚詳(見原審卷㈡ 第9頁之筆錄)。則上訴人稱被保險人陳聰龍曾多次 帶團前往司馬庫斯,從而推論被保險人陳聰龍於山路 上即不會發生意外,如發生意外,即皆係蓄意計畫所 為,尚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之認為被保



險人陳聰龍墜落山谷,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云云, 並無足採。
⑤況被上訴人有實地為道路、事故時之同型車作測量, 證明事故發生時該路段難以會車(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63頁之照片、第169頁之現場實勘光碟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僅主張鑑定,卻遲遲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保險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係被保險人之故 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⒌再經參酌證人邱美月證稱:「(問:陳聰龍你們是否叫 他阿龍?是否跟你們很熟?)答:對,我們叫他阿龍, 他跟我們很熟,叫我先生余大哥。」、「(問:98年7 月11日有無在司馬庫斯碰到被上訴人訴代王律師?)答 :有。」、「(問:他跟你談話有錄音下來?)答:有 。」、「(提示本院卷㈠第193頁到206頁,並問:被上 訴人98年9月28日民事答辯續四狀之被上證十一、十二 之錄音譯文,是妳在98年7月10日晚上,與被上訴人吳 淑惠、訴訟代理人王展星之對話內容,內容是否屬實? )答:阿龍有說他太太給他戴綠帽子,我老公有勸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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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