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70號
TPHV,98,上更(一),70,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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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何盛光與伊母許榛家為男女朋友關 係,何盛光除前往大陸工作外,在台期間與許榛家同居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51號12樓之3。於民國95年12月底、 96年1月初,何盛光向伊表示投資大陸地區債券獲利甚豐 ,雙方商議結果,伊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委 託何盛光代為在大陸地區買賣債券,並於96年1月9日以 200萬元兌換美金61,124元匯至大陸地區予何盛光。另96 年8月間,何盛光以資金週轉需要為由向伊借貸300萬元, 並稱1、2個月後即可還款,伊乃於96年8月9日再匯款300 萬元予何盛光,故伊與何盛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上開借款之事實。
㈡又關於伊匯款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許榛家於95年12間 向訴外人即其兄許和銅借款200萬元,許和銅匯款200萬元 至許榛家擔任負責人之永豐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永豐全球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伊向許和銅借款200萬元,許 和銅稱其沒有那麼多現金,惟若徵得許榛家同意,可將前 開200萬元轉借伊,伊徵得許榛家同意後,於96年1月9日 從永豐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10萬0,607元,再於同日以200 萬元兌換美金61,124元匯款予何盛光。至300萬元部分, 伊原要向友人林凱新借貸,然林凱新稱其調度300萬元有



困難,乃建議伊向許榛家借貸,並由林凱新許榛家告知 借款乙事,後許榛家同意借款,故由永豐公司帳戶提領 300萬元交伊匯給何盛光
㈢再者,何盛光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與伊之委任關係 終止,被上訴人為何盛光全體繼承人,自應就何盛光上揭 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 院就關於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則本院前審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即本件 關於依消費借貸關係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 本息部分未確定,其餘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00萬元部分則已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頁之筆錄)。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有300萬元之資金流動,不能 證明借貸契約成立。上訴人於匯款時年僅24歲,衡情不可 能有300萬元借貸予何盛光。又證人許榛家何盛光之同 居人,關係親密且有同財共居之財產利害關係,不可能為 真實客觀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事實。況許榛家所 有之房地曾遭法院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824號),財務狀況亦頗困難,與何盛光同居期間 生活費大多仰賴何盛光資助,上訴人尚缺乏借貸300萬元 之經濟能力。
㈡又何盛光原服務於國稅局(84年退休),對稅務及金融投 資學有專長,嗣於會計事務所工作從事金融投資獲利存有 鉅額儲蓄,以其財力顯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要,上訴人匯 款300萬元予何盛光,均係何盛光所有資金,因何盛光在 大陸工作,委請上訴人處理匯款事務而已,是何盛光與上 訴人間並無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另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將該300萬元匯予何盛光之同日, 何盛光將其所有之桃園市○○○段第136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之第4825建號之建物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上開不動產以3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 上訴人之母許榛家,且何盛光亦確實因處分上開不動產而 經國稅局核定課稅3萬6,565元,足見該300萬元應為上訴 人向何盛光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㈣再者,上訴人就其與何盛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有舉證責任,縱上訴人可證明 其與何盛光間確有金錢之交付,仍不得認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況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先稱以自 有資金匯款,後一再變更且與證人許榛家證述不合,足證 均非真實,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1頁之 書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何盛光於96年8月19日在中國大陸死亡,被 上訴人為何盛光之全體繼承人。
何盛光生前與上訴人之母許榛家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何盛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28頁之筆錄、第18頁、第35頁之書狀),且有勞工保險 局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聯邦商業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之通知書、第14 頁 至第16頁之戶籍謄本、第5頁之戶口名簿、第6頁之申報書 、第7頁之申請書、第8頁之匯款單),固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 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28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富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何盛光帳戶,其原因為何(究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買 賣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首 揭說明,倘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盛光 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應就其與何盛光間有金錢之 交付外,並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
⒉雖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富邦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何盛光帳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 )至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何盛光帳戶,此除兩造所 不爭執外,並有該款項之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之匯款單),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300萬元交 付何盛光等情雖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基 於其與何盛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上開款項,並 辯稱該款項係何盛光出售不動產予上訴人之價金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須就其交付300萬元予何 盛光之原因即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②參酌證人許榛家即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固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7、8頁》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於…96年8月9日匯款新台幣300萬元與何盛光,知否 前情,就所知始末為陳述?)答:…我知道這件事情 ,…原告本身根本沒有那麼多錢,…台幣300萬元部 分,因為何盛光要週轉,叫原告幫他想辦法短期週轉 ,何盛光說他在大陸獲利很高,一、兩個月就可以償 還,原告就私下向他同事、朋友借貸300萬元,週轉 給何盛光…」、「(問:何盛光與原告談論要借貸時



有無在場親聞?)答:有,是在晚上在我朝陽街住處 ,他們兩人在談,何盛光原本要跟我借300萬元,但 是我不同意,所以他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1頁之筆錄);嗣又於本院前審改稱:「( 問上訴人的錢是向何人借的?)答:上訴人的錢是由 我這邊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給何盛光。…」等 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07頁之筆錄),足見證人許榛 家於原審係證稱系爭300萬元係上訴人向其同事、朋 友所借貸,何盛光原本要向伊借300萬元,但伊不同 意,所以轉向上訴人借款。惟於本院前審卻改稱上訴 人係向伊所借貸,則證人許榛家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 ,已有不符,自有可議之處。
③又參酌證人林凱新證稱:「(問:丁○○〈即上訴人 〉曾否向你借錢?情形如何?)答:他在96年6、7月 或7、8月間有要向我借300萬元,但我沒有借他。他 是跟我說要借給何叔叔,我想應該是何盛光,我回答 他我不可能有這麼多錢,我沒有借他。我跟他說去跟 他媽媽借,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借到,我事後也有向他 媽媽提到這件事,但我並沒有遊說他媽媽將錢借他, 他們母子的事情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51頁之筆錄),而證人許榛家雖亦附和稱伊嗣後有 將系爭300萬元借予上訴人,並證稱:「…實際上參 佰萬元不是我自己的錢,有些是向朋友週轉的。…」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7頁正面之筆錄),亦即證 人許榛家所借予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有部分係其向 朋友週轉而來。惟觀之許榛家所提領系爭300萬元之 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永豐公司96年度存摺存款 明細表之記載,系爭300萬元係於96年8月9日轉帳支 出,然該存戶內於96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尚有 300多萬元至600多萬元之存款(見本院上字卷第79 頁之明細表),許榛家實無再向其他友人週轉之必要 。且何盛光許榛家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如何盛光 需款週轉,自可直接向許榛家借貸,何須向上訴人借 貸,上訴人再向許榛家借款,在在顯示與常情有悖, 尚難僅以證人許榛家上開證詞而遽認上訴人與何盛光 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④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桃園市○○○段第136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第482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之記載,何



盛光確係於96年8月9日即上訴人交付系爭300萬元當 日,將其與許榛家共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見最高法院 台上字卷第36頁至第52頁之資料),而何盛光亦因處 分該不動產(當年度買賣交易所得),經國稅局核定 課稅3萬6,565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9頁之96年度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足見系爭300萬元應為上訴人向 何盛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倘上訴人未另提出關於 其與何盛光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則上訴人於 96年8月9日對何盛光所為系爭300萬元之交付,實難 逕認其交付原因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 。
⑤另參以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交付系爭300萬元予何盛 光(72年6月21日出生)之當時年僅24歲(見本院上 字卷第104頁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其母許榛家亦證 稱上訴人本身並沒有那麼多錢(見原審卷第30頁之筆 錄);況系爭300萬元實則由上訴人之母許榛家所控 制之永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所支 出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何盛光應無向上 訴人借貸如此鉅額款項之理,上訴人復未能就其與何 盛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準此,上訴人既主張伊於96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富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何盛光帳戶,其原因為消費借貸, 則應就其與何盛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能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何盛光系 爭30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查: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父 何盛光於96年8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盛光之全體繼 承人,惟上訴人與何盛光間既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 傳訊證人王志忠、許榛家謝佳豪夏清德以證明永豐公司 成立時,實際出資者為許榛家何盛光未出資50萬元。惟永 豐公司實際出資者係何人,及何盛光是否未出資50萬元,均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 依經濟部之函覆及所附資料顯示,何盛光為永豐公司之股東 ,出資25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9頁至第47頁之經濟部函 文及所附資料),則上開證人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訊證人陳桂桃代書以證明何盛光借款係 為清償債務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93頁之筆錄)。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許榛家於事後始想到該代書,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為釋明,則依該條 第3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陳桂桃代書之聲請。況 何盛光確係於96年8月9日即上訴人交付系爭300萬元當日, 將其與許榛家共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而何盛光亦因處分該不動產(當年度買賣交易所 得)而經國稅局核定課稅3萬6,565元之事實,足見系爭300 萬元應為上訴人向何盛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已如前述, 自無傳訊證人陳桂桃代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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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全球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