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丑○○
癸○○
丁○○
甲○○
庚○○○
子○○
戊○○
己○○
丙○○
辰○○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1月至3月間分別 與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李晚鐘、壬○○已於98年9月22日撤回起訴) ,併同附表所示地主提供之土地,即以台北市○○區○○ 段2小段383至423地號共37筆土地(下稱系爭37筆土地)為 合建基地,交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為1宗完整基地興 建7層大樓。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與附表
所示全部地主簽約,經伊等定期催告後,未獲置理,伊等 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自辦市地重 劃,上訴人雖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並經台北市政府同 意後,由上訴人巳○○擔任重劃會會長,惟因遭檢舉簽到簿 不實,業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7月19日解散該重劃會,並於9 6年6月間完成公辦市地重劃,將系爭37筆土地合併為1筆, 則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 給付不能,伊等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契約。 另上訴人未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經伊等於97年12月24 日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 履約,否則解約,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約,系爭契 約亦已解除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合建契約關 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伊僅需與重劃區內土 地面積過半數且人數過半數之地主簽約,並無與附表全部 地主簽約之義務。又伊縱負有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惟系爭 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完成公辦市地重劃,伊仍得依約履行興 建房屋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催告伊履約,惟被上訴人應先履行提供 都市更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申請建造執照之給 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2年1月至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提供系爭土地,併同附表所示地主提供之土地,即以 系爭37筆土地為合建基地,交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為 1宗完整基地興建7層大樓;簽約時,系爭37筆土地所有人如 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約,且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負自辦市地重劃之義務給 付不能,及上訴人未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造執照,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經伊等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伊等自得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土地提供人)願提供其所有 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後附清冊二)地號 自383-423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 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公園用地30%抵費地7%)。其 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 鑑界成界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依據。交由乙方(指上訴人 )就上揭地段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築7層大廈」(原審 卷㈠第38頁),該條既約明「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 ,足見締約雙方係期待附表所示全部地主加入合建,然為 避免窒礙難行,乃約定以實際簽約人之土地總面積為合建基 礎,是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尚無 債務不履行問題。又系爭契約首頁固將附表所示37筆土地 所有權人列為「土地提供人」,且於第1條將該37筆土地列 為重劃範圍(原審卷㈠第30-38頁),及於契約後附清冊二 將該37筆土地地主列入分配基準(原審卷㈡第56-58頁), 惟被上訴人並非集體簽約,而係各自提供名下土地分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可見締約雙方僅係欲估算最大合建範圍 ,遂將附表所示地主列入合建土地提供人、重劃與分配基 準,而非要求上訴人應與全體地主簽約。再者,「重劃會辦 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 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75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現行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1條既約定合建土地應進行重 劃程序,上訴人遂將重劃區域內土地及所有權人列表,俾便 統計地主及面積是否達到自辦市地重劃標準,亦合於交易常 情,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應與附表所示全部地主簽約。至 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 為1宗完整基地」(原審卷㈠第40頁),核屬重劃土地之處 理方式,參以平均地權條例已增列第60條之1規定:「重劃 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 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是以重劃後地籍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外,其餘土地 須合併1宗並由原地主共有,上開約定應與上訴人之簽約義 務無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應與全部地主簽約,始可 避免上訴人以分批簽約方式操作合建結果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第2條第1款第1、3目及第3款已分別約定:「㈠土地開發 使用限制:⑴使用分類:住三,建蔽率百分之50,容積率百 分之225」、「⑶建築高度規定為7層樓以下並不得超過21公 尺」、「㈢容積率:⑴建蔽率為百分之35。⑵容積率為百分 之245」(原審卷㈠第39頁),契約後附清冊二且約定每戶 可分得樓地板上層(含小公)、地下層、陽台、屋突、停車 位之面積比例(原審卷㈡第56-58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 房屋基本面積、樓層與分配標準,不論上訴人是否與其餘地 主另行簽約,被上訴人權利均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分 批簽約將影響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無與附表 所示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與各該地主簽約,經催告(原審卷㈠第229-232頁)後仍未 履行,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 築7層大廈(原審卷㈠第38頁);第10條第2款亦約定上訴人 應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 並應於開工日起以600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程(原審卷㈠第4 6頁),堪認上訴人負有興建7層樓房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 1條後段既約定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且於第7條第1 、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 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及「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付上訴人 ,並配合上訴人重劃及合建之作業進行提供所需之相關證件 (原審卷㈠第4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 月內完成重劃(原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巳○○於82年12 月間發起成立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及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80)府工字 第80017542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 書,於82年12月18日申請重劃,經台北市政府83年1月17日8 3府地重字第83002771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等情,有台北 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及台 北市政府核准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74-285頁)。惟上訴人 巳○○擔任該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王綉花、 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 江、廖金鐘、李鳳枝、乙○○○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 政府於88年7月19日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解散該 重劃會,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9 5308287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36-237頁),該重劃會既 有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解散,則上訴人未能於申請重劃後 18個月內即84年6月17日完成重劃,應負遲延責任(但被上
訴人並未以此為由而為催告及解約,詳後述)。又台北市政 府於92年11月5日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變更台 北市○○區○○段2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 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 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於94年7月6日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 1號函將南港區第2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於95年11月21日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1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南港區第2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 併於862地號土地,並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台北市南港區第2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於96年6月7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登記為 862地號土地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公文 、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原審卷㈠第193-22 1頁、卷㈡第59-76、252-261頁),是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業 已完成。系爭土地既經公辦市地重劃為862地號土地,上訴 人自毋須再為履行自辦市地重劃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未依限完成重劃程序,伊等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97年12月24日以民事答辯九狀催 告上訴人依契約進行及完成重劃程序及興建7層大廈工程, 如經催告後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將依違約論並解除契約, 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契約,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另再以98年 9月29日之答辯狀聲明解除契約)云云(本院上字卷第340-3 41頁、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30-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都市更新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伊申請建造執照之先為給付義務等語。查系爭土地業經 重劃為86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間完成登記,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至遲固應於辦妥重劃後2 個月內即96年8月間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掛號,並於 開工後600日內完成7層房屋興建工程,惟依建築法第30條規 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依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查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掛號,依照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3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備具左列有效之書表、證件 、圖說,並按順序排列。...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⒈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61頁), 該條文所指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指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人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申請建造執照若未備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者應無法獲准,被上訴人自有提供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先為給付義務,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亦應配合上訴人合建之 作業進行提供所需之相關證件,而上訴人曾於97年9月5日以 民事上訴理由㈣狀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狀後7日內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本院上字卷第23 5-240頁),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9頁背面、第37頁),上訴人自無 法履行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之 催告(按系爭土地之重劃程序已於96年6月間完成,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24日催告上訴人完成重劃程序部分應無意義, 堪認被上訴人該催告並非就上訴人逾期完成重劃為之)應不 生催告之效力;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 天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即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天 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13條罰責辦理」( 原審卷㈠第60頁),被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時,因申辦重劃程 序已完成,而工程則因尚未申請建造執照未開始進行,亦不 符合該條所約定之停滯情形,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所為之催告 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 付專用印章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該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申請建造執照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上訴人有部分係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承並未 全體均交付印章予上訴人(本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102頁 背面),且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先前所交付 印章之使用範圍亦未包括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更何況被 上訴人已於95年9月22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卷㈠第6-13頁),即意涵終止系爭契約有關之印章授 權,加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為上開催告前已分別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或買 賣、贈與移轉登記予他人,均已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有信託契約書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本 院上更㈠字第132號卷第66-95頁),上訴人又如何得再使用 各該印章?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乃因被上訴人有先為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不交付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 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附表合建關係不存在(撤回部分除外),自屬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撤回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提供合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簽 約 日 期 │保 證 金│備 註 │
│ │所有權人│ │ │ │(新台幣)│ │
├──┼────┼────────┼────┼──────┼─────┼──────┤
│ 1 │辛○○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20日 │69萬元 │ │
│ │ │段2小段408地號 │ │ │ │ │
├──┼────┼────────┼────┼──────┼─────┼──────┤
│ 2 │丑○○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3月 │69萬元 │ │
│ │ │段2小段397地號 │ │ │ │ │
├──┼────┼────────┼────┼──────┼─────┼──────┤
│ 3 │癸○○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 │ │
│ │ │段2小段407地號 │ │ │ │ │
│ │ ├────────┼────┼──────┤75萬3000元│ │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5分之1 │82年1月19日 │ │ │
│ │ │段2小段386地號 │ │ │ │ │
├──┼────┼────────┼────┼──────┼─────┼──────┤
│ 4 │丁○○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 │31萬9000元│ │
│ │ │段2小段398地號 │ │ │ │ │
├──┼────┼────────┼────┼──────┼─────┼──────┤
│ 5 │甲○○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 │段2小段421地號 │ │ │ │ │
├──┼────┼────────┼────┼──────┼─────┼──────┤
│ 6 │庚○○○│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60萬5000元│ │
│ │ │段2小段420地號 │ │ │ │ │
├──┼────┼────────┼────┼──────┼─────┼──────┤
│ 7 │子○○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20日 │36萬元 │原簽約地主李│
│ │戊○○ │段2小段395地號 │ │ │ │宗男死亡,由│
│ │己○○ │ │ │ │ │子○○3人繼 │
│ │ │ │ │ │ │承 │
├──┼────┼────────┼────┼──────┼─────┼──────┤
│ 8 │丙○○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 │段2小段421地號 │ │ │ │ │
├──┼────┼────────┼────┼──────┼─────┼──────┤
│ 9 │寅○○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 │36萬元 │已撤回起訴 │
│ │ │段2小段395地號 │ │ │ │ │
├──┼────┼────────┼────┼──────┼─────┼──────┤
│ 10 │壬○○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 │67萬2000元│已撤回起訴 │
│ │ │段2小段396地號 │ │ │ │ │
├──┼────┼────────┼────┼──────┼─────┼──────┤
│ 11 │辰○○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0日 │30萬4000元│ │
│ │ │段2小段418地號 │ │81年12月16日│ │ │
├──┼────┼────────┼────┼──────┼─────┼──────┤
│ 12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 │段2小段401地號 │ │ │ │ │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 │段2小段386地號 │ │ │ │ │
├──┼────┼────────┼────┼──────┤60萬2000元├──────┤
│ 13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 │段2小段401地號 │ │ │ │簽約者李鳳枝│
│ │ ├────────┼────┼──────┤ │(即李玟慧)│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死亡,由王李│
│ │ │段2小段386地號 │ │ │ │鳳嬌繼承 │
└──┴────┴────────┴────┴──────┴─────┴──────┘
附表二:台北市○○區○○段2小段383至4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資料(*為已簽合建契約者)
┌──┬──┬────┬──┬────┬──────┬───┐
│編號│地號│所有權人│土地│持分面積│合建分得面積│合建分│
│ │ │ │面積│ │(含樓地板、│得面積│
│ │ │ │(平│ │小公、大公、│所換算│
│ │ │ │方公│ │陽台、屋突、│坪數 │
│ │ │ │尺)│ │停車場) │ │
├──┼──┼────┼──┼────┼──────┼───┤
│ 1 │384 │陳桂花 │339 │339 │599.53 │181.4 │
├──┼──┼────┼──┼────┼──────┼───┤
│ 2a │386 │癸○○*│242 │48.4 │80.828 │24.5 │
├──┼──┼────┼──┼────┼──────┼───┤
│ 2b │386 │李再傳 │242 │48.4 │80.828 │24.5 │
├──┼──┼────┼──┼────┼──────┼───┤
│ 2c │386 │李天從 │242 │48.4 │80.828 │24.5 │
├──┼──┼────┼──┼────┼──────┼───┤
│ 2d │386 │李文進 │242 │38.72 │64.662 │19.6 │
├──┼──┼────┼──┼────┼──────┼───┤
│ 2e │386 │李明揚 │242 │9.68 │16.166 │4.9 │
├──┼──┼────┼──┼────┼──────┼───┤
│ 2f │386 │李清江 │242 │16.13 │26.938 │8.1 │
├──┼──┼────┼──┼────┼──────┼───┤
│ 2g │386 │李鳳枝*│242 │8.07 │13.477 │4.1 │
├──┼──┼────┼──┼────┼──────┼───┤
│ 2h │386 │乙○○○│242 │8.07 │13.477 │4.1 │
│ │ │* │ │ │ │ │
├──┼──┼────┼──┼────┼──────┼───┤
│ 2i │386 │李添福 │242 │5.38 │8.803 │2.7 │
├──┼──┼────┼──┼────┼──────┼───┤
│ 2j │386 │李銘銀 │242 │5.38 │8.803 │2.7 │
├──┼──┼────┼──┼────┼──────┼───┤
│ 2k │386 │李俊賢 │242 │5.38 │8.803 │2.7 │
├──┼──┼────┼──┼────┼──────┼───┤
│ 3 │387 │林大崙 │322 │322 │537.74 │162.7 │
├──┼──┼────┼──┼────┼──────┼───┤
│ 4 │388 │王丙丁 │314 │314 │524.38 │158.6 │
├──┼──┼────┼──┼────┼──────┼───┤
│ 5 │389 │郭金英 │305 │305 │509.35 │154.1 │
├──┼──┼────┼──┼────┼──────┼───┤
│ 6a │390 │陳宜坤 │280 │140 │233.8 │70.7 │
├──┼──┼────┼──┼────┼──────┼───┤
│ 6b │390 │陳政雄 │280 │140 │233.8 │70.7 │
├──┼──┼────┼──┼────┼──────┼───┤
│ 7 │391 │王某丹 │270 │270 │450.9 │136.4 │
├──┼──┼────┼──┼────┼──────┼───┤
│ 8 │392 │李高清雪│256 │256 │427.52 │129.3 │
├──┼──┼────┼──┼────┼──────┼───┤
│ 9a │393 │李錫堯 │250 │83.33 │139.162 │42.1 │
├──┼──┼────┼──┼────┼──────┼───┤
│ 9b │393 │周朝基 │250 │83.33 │139.162 │42.1 │
├──┼──┼────┼──┼────┼──────┼───┤
│ 9c │393 │周致明 │250 │83.33 │139.162 │42.1 │
├──┼──┼────┼──┼────┼──────┼───┤
│ 10 │394 │蘇澤錫 │236 │236 │394.12 │119.2 │
├──┼──┼────┼──┼────┼──────┼───┤
│ 11a│395 │李宗男*│238 │119 │198.73 │60.1 │
├──┼──┼────┼──┼────┼──────┼───┤
│ 11b│395 │寅○○*│238 │119 │198.73 │60.1 │
├──┼──┼────┼──┼────┼──────┼───┤
│ 12 │396 │壬○○*│222 │222 │370.74 │112.1 │
├──┼──┼────┼──┼────┼──────┼───┤
│ 13 │397 │丑○○*│228 │228 │380.76 │115.2 │
├──┼──┼────┼──┼────┼──────┼───┤
│ 14a│398 │丁○○*│211 │105 │176.185 │53.3 │
├──┼──┼────┼──┼────┼──────┼───┤
│ 14b│398 │賴仁斌 │211 │105 │176.185 │53.3 │
├──┼──┼────┼──┼────┼──────┼───┤
│ 15 │399 │蕭有土 │173 │173 │288.91 │87.4 │
├──┼──┼────┼──┼────┼──────┼───┤
│ 16 │400 │陳王繡花│170 │170 │283.9 │85.9 │
├──┼──┼────┼──┼────┼──────┼───┤
│ 17a│401 │李鳳枝*│183 │91.5 │152.805 │46.2 │
├──┼──┼────┼──┼────┼──────┼───┤
│ 17b│401 │乙○○○│183 │91.5 │152.805 │46.2 │
├──┼──┼────┼──┼────┼──────┼───┤
│ 18a│402 │潘陳根 │45 │22.5 │37.575 │11.4 │
├──┼──┼────┼──┼────┼──────┼───┤
│ 18b│402 │潘金蓮 │45 │45 │37.575 │11.4 │
├──┼──┼────┼──┼────┼──────┼───┤
│ 19 │405 │李福人 │69 │69 │115.23 │34.9 │
├──┼──┼────┼──┼────┼──────┼───┤
│ 20 │406 │李再傳 │200 │200 │334 │101.0 │
├──┼──┼────┼──┼────┼──────┼───┤
│ 21 │407 │癸○○*│201 │201 │335.67 │101.5 │
├──┼──┼────┼──┼────┼──────┼───┤
│ 22 │408 │辛○○*│199 │199 │332.33 │100.5 │
├──┼──┼────┼──┼────┼──────┼───┤
│ 23a│409 │李坤池 │199 │47.75 │79.744 │24.1 │
├──┼──┼────┼──┼────┼──────┼───┤
│ 23b│409 │李坤建 │199 │47.75 │79.744 │24.1 │
├──┼──┼────┼──┼────┼──────┼───┤
│ 23c│409 │李坤龍 │199 │47.75 │79.744 │24.1 │
├──┼──┼────┼──┼────┼──────┼───┤
│ 23d│409 │李坤明 │199 │47.75 │79.744 │24.1 │
├──┼──┼────┼──┼────┼──────┼───┤
│ 24a│410 │李添福 │199 │66.33 │110.772 │33.5 │
├──┼──┼────┼──┼────┼──────┼───┤
│ 24b│410 │李明銀 │199 │66.33 │110.772 │33.5 │
├──┼──┼────┼──┼────┼──────┼───┤
│ 24c│410 │李登玉 │199 │66.33 │110.772 │33.5 │
├──┼──┼────┼──┼────┼──────┼───┤
│ 25a│411 │廖秋林 │199 │49.75 │83.084 │25.1 │
├──┼──┼────┼──┼────┼──────┼───┤
│ 25b│411 │廖秋金 │199 │49.75 │83.084 │25.1 │
├──┼──┼────┼──┼────┼──────┼───┤
│ 25c│411 │廖三郎 │199 │49.75 │83.084 │25.1 │
├──┼──┼────┼──┼────┼──────┼───┤
│ 25d│411 │廖永裕 │199 │49.75 │83.084 │25.1 │
├──┼──┼────┼──┼────┼──────┼───┤
│ 26a│412 │蘇清波 │199 │66.33 │110.772 │33.5 │
├──┼──┼────┼──┼────┼──────┼───┤
│ 26b│412 │廖金鐘 │199 │66.33 │110.772 │33.5 │
├──┼──┼────┼──┼────┼──────┼───┤
│ 26c│412 │廖清江 │199 │66.33 │110.772 │33.5 │
├──┼──┼────┼──┼────┼──────┼───┤
│ 27a│413 │廖滄海 │202 │101 │168.67 │51.0 │
├──┼──┼────┼──┼────┼──────┼───┤
│ 27b│413 │魏美惠 │202 │101 │168.67 │51.0 │
├──┼──┼────┼──┼────┼──────┼───┤
│ 28 │414 │廖美雄 │201 │201 │335.67 │101.5 │
├──┼──┼────┼──┼────┼──────┼───┤
│ 29a│415 │李通標 │200 │100 │167 │50.5 │
├──┼──┼────┼──┼────┼──────┼───┤
│ 29b│415 │李緞 │200 │100 │167 │50.5 │
├──┼──┼────┼──┼────┼──────┼───┤
│ 30 │416 │李鐘標 │202 │202 │337.34 │102.0 │
├──┼──┼────┼──┼────┼──────┼───┤
│ 31a│417 │李義益#│203 │101.5 │169.505 │51.3 │
├──┼──┼────┼──┼────┼──────┼───┤
│ 31b│417 │李聰明 │203 │101.5 │169.505 │51.3 │
├──┼──┼────┼──┼────┼──────┼───┤
│ 32a│418 │辰○○*│201 │100.5 │167.835 │50.8 │
├──┼──┼────┼──┼────┼──────┼───┤
│ 32b│418 │鄭廖金鳳│201 │100.5 │167.835 │50.8 │
├──┼──┼────┼──┼────┼──────┼───┤
│ 33 │419 │李金財 │205 │205 │342.35 │103.6 │
├──┼──┼────┼──┼────┼──────┼───┤
│ 34 │420 │庚○○○│200 │200 │334 │101.0 │
│ │ │* │ │ │ │ │
├──┼──┼────┼──┼────┼──────┼───┤
│ 35a│421 │王東波 │207 │103.5 │172.845 │52.3 │
├──┼──┼────┼──┼────┼──────┼───┤
│ 35b│421 │甲○○*│207 │51.75 │86.424 │26.1 │
├──┼──┼────┼──┼────┼──────┼───┤
│ 35c│421 │丙○○*│207 │51.75 │86.424 │26.1 │
├──┼──┼────┼──┼────┼──────┼───┤
│ 36 │422 │李朝圳 │214 │214 │357.38 │108.1 │
├──┼──┼────┼──┼────┼──────┼───┤
│ 37a│423 │李六 │245 │122.5 │204.575 │61.9 │
├──┼──┼────┼──┼────┼──────┼───┤
│ 37b│423 │駱明亮 │245 │122.5 │204.575 │61.9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丑○○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2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3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⒋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4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⒌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5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⒍確認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6合建契約關 係不存在。
⒎確認被上訴人子○○、戊○○、己○○就繼承李宗男與上訴 人間附表一編號7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⒏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8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⒐確認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9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已撤回起訴)
⒑確認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0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已撤回起訴)
⒒確認被上訴人辰○○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1合建契約關係 不存在。
⒓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附表一編號12合建契約關 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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