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537號
TPHV,98,上易,537,2010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親青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隆,嗣變更為甲○ ○,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民國98年8 月14日北縣汐民字第 0980023411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在臺北縣汐 止市○○街133 號旁興建大樓工程,導致與該大廈相鄰且為 被上訴人管理之親青大廈受損。而親青大廈為訴外人呈龍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呈龍公司)所興建,上訴人為呈龍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則為訴外人張 正昇。但上訴人與張正昇均明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不得與 旺業公司商洽和解事宜,竟共同於87年6 月3 日以被上訴人 與呈龍公司名義,與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張正昇收受旺 業公司開立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70 萬元、發票日為87年6 月3 日、票據號碼為 FA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賠償親 青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㈡嗣張正昇於87年6 月5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即其妻葉淑 青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並自87年6 月6 日起至87年9 月21日止,多次以葉淑青 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並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以其與訴外人施明美、陳家豪、許文清、吳清和、陳冠綺 之帳戶提示兌現,總計取得98萬700 元,致被上訴人因未獲 得上開金錢之交付而受有損失。嗣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乃承



認上訴人與張正昇之無權代理行為,並屢次催請上訴人返還 98萬700 元,惟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700 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親青大廈建商即呈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旺業公 司損鄰事件發生之際,親青大廈尚有空屋未銷售,且售出之 房屋仍在保固期間,呈龍公司負有保固及修繕義務,故由上 訴人與張正昇共同出面向旺業公司求償,雙方以上開和解金 額達成和解。上訴人並與張正昇協議,以其中100 萬元作為 上訴人修繕親青大樓損害之費用,並贈與被上訴人其中之70 萬元,作為添購監視設備及社區管理基金之費用。又因旺業 公司僅交付支票一紙,故呈龍公司及張正昇需自行協議由何 人保管票據及各自應取得之和解金數額,因此上訴人代呈龍 公司向張正昇表示應取得之和解金數額,並受領和解金,實 屬有據。且呈龍公司修繕親青大廈之費用,係由上訴人先行 墊付,上訴人亦可代呈龍公司受領系爭和解金。 ㈡則上訴人既自張正昇處受領旺業公司給付呈龍公司之鄰損和 解金,故並非侵占,主觀上亦不具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 故意或過失。而上訴人領取上開97萬8,000 元,係本於呈龍 公司與旺業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非不當得利。 系爭和解金並非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並無侵害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或享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正昇為親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任主任委員,而親青大 廈為呈龍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
㈡訴外人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間,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133 號興建大樓工程,與明峰街125 號之1 親青大廈相 鄰。上訴人即呈龍公司之代理人、旺業公司、被上訴人之主 委張正昇於87年6 月3 日在上訴人住處協議,由旺業公司開 立票號:FA000000 0號、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交付張正昇 或上訴人收執有爭執),呈龍公司並與上訴人共同書立切結 書。張正昇於87年6 月5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妻即訴外人葉 淑青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正證明、切結書、收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 ㈢葉淑青分別於87年6月6日、8月10日、8月20日、9月5日、9 月20日及9月21日開立面額各為50萬元、3萬6,000元、26萬 6,700元、7萬6,000元、8萬元、2萬2,000元之支票交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5 至20頁)。
張正昇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每期1萬元分40期返 還4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償還未交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債務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87年6月3日之和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上開和解金額全部是否為親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有? ㈡上訴人受領張正昇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87年6 月3 日之和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上開和解金額全部 是否為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⒈經查訴外人旺業公司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一紙,於87年 6 月3 日由被上訴人書立收據,復由訴外人張正昇及上訴人 於同日各以被上訴人及呈龍公司名義,書立切結書載明:「 茲因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汐止鎮○○街133 號旁興建大 樓工程……導致鄰房明峰街125 號之親青湖畔公寓大廈受損 ,經與旺業建設公司達成合(和)解……若有他人向旺業公 司提出有關上述房屋之修繕補償要求時,全部由立切結書人 負責理直……」有該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 、13頁)。則綜合上開情形觀察,應認為張正昇係代理被上 訴人與旺業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損害,並由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張正昇收受旺業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並書立收據。
⒉又張正昇雖未獲得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即與 旺業公司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林岳峰 及另外多名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6年3 月23日發函與上訴人, 表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屬親青大廈應得之公款等語; 且96年4 月27日由被上訴人所召開親青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時,會中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業已討論延請律師向上 訴人追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存證信函影本、會議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6頁)。則據此足證親青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承認張正昇上開無權代理與旺業 公司和解行為之效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張正昇代理 被上訴人與旺業公司締結和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
⒊另證人丙○○即87年間旺業公司工務部主任於本院證稱:「



當時是呈龍公司跟管委會寫檢舉信函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施工科,主張我們損鄰,公司派我去談,因為這種 案子不和解的話,就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我先去跟他們接觸 ,後來和解的時候由一位楊姓(確實名字不記得)副總經理 決定,交支票時我跟他兩個人一起去交給管委會張姓主委、 呈龍公司老闆娘陳太太。(支票是交給何人?)一切以和解 書為準,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因為是建商跟管委會聯名檢 舉,所以和解書也要他們兩個人蓋章,我們才能申請使用執 照,我不知道到底跟何人和解,但是都以和解書為準,支票 開了170萬元,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不管。」等語,有準備程 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 雖代理訴外人呈龍公司書立上開切結書,其目的僅為便於旺 業公司於行政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並不足 以證明呈龍公司亦為實質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呈龍公司 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則上開和解金額全部即為 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㈡上訴人受領張正昇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呈龍公司更換修補親青大廈龜裂磁 磚及牆壁、並重新填補房屋漏水及下陷之水溝、地層,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係為被上訴人所墊付,則上訴人自得代理呈 龍公司受領上開和解金額中之98萬700元云云。但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得否抵銷或另行 請求之問題。
⒉惟上訴人代理呈龍公司參與和解,僅係形式上出名,蓋因訴 外人旺業公司遭呈龍公司與被上訴人聯名檢舉損鄰,而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於行政上核發使用執照時,要求旺業公司必須 與檢舉人和解,有如前述,因此呈龍公司並非實質上之和解 權利人,並無受領和解金之原因。至於呈龍公司或上訴人如 亦為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另以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分享和解金,則屬另一問題。
⒊從而訴外人張正昇持有訴外人旺業公司所簽發作為和解金之 170萬元支票,為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親青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張正昇給付上訴人98 萬700 元,但張正昇卻將旺業公司所簽發之170萬元支票存入其妻 即訴外人葉淑青之帳戶,葉淑青復簽發面額總計98萬700元



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林岳峰及另外多名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6年3月23日發函與 上訴人,表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屬親青大廈應得之公 款等語;且96年4月27日由被上訴人所召開親青大廈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會中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業已討論延請 律師向上訴人追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如前述。則據 此足證親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拒絕承認張正昇上開分配 98萬700元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故張正昇交付170萬元支票 與葉淑青、以及葉淑青復交付98萬700元支票與上訴人之行 為,對被上訴人均不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受領上開98萬700元支票而獲有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萬700 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 但結論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
│ 1 │葉淑青│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500,000 │QA0000000 │87年6月6日 │
├──┼───┼─────────┼─────────┼─────┼───────┤
│ 2 │同上 │同上 │36,000 │QA0000000 │87年8月10日 │
├──┼───┼─────────┼─────────┼─────┼───────┤
│ 3 │同上 │同上 │266,700 │QA0000000 │87年8月20日 │
├──┼───┼─────────┼─────────┼─────┼───────┤




│ 4 │同上 │同上 │76,000 │QA0000000 │87年9月5日 │
├──┼───┼─────────┼─────────┼─────┼───────┤
│ 5 │同上 │同上 │80,000 │QA0000000 │87年9月20日 │
├──┼───┼─────────┼─────────┼─────┼───────┤
│ 6 │同上 │同上 │22,000 │QA0000000 │87年9月21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