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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16號
TPHV,98,上易,1016,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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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 R&R冰涼領巾(下稱系爭商品)、R&R綠碎花冰袋等商品, 累計尚未付清之總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8,278 元,被 上訴人均已交付貨品,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 上訴人屢次催請付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否認有 故意隱瞞系爭商品遭仿冒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4 日提出告訴後,即將告訴狀影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繼續 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至同年8月19日。直到同年11月3日 仍然進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員工黃雋盛隱瞞「R&R冰 涼領巾」產品遭仿冒,市場價格混亂之事實,向其保證該產 品可以單價199元或200元對外銷售,而以每條68.25 元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進貨,詎料上訴人以120 元之價格出售其下游 通路後,下游通路反應市場價格混亂並非199 元,甚至低於 各通路進價之120 元,而以99元販售,上訴人始知受騙,故 於97年11月28日撤銷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 訴人否認所屬員工黃雋盛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97年 夏季冰涼領巾在國內蔚為風行,況且市場上製造冰涼領巾的 廠商,不只被上訴人一家,被上訴人如何能夠操縱市場價格 ,向上訴人保證獲利?上訴人自行決定數量向被上訴人訂購 商品,再轉售其通路,本應依照其成本、利潤、銷售狀況等 因素來估算售價,如今因上訴人自己高估數量、行銷不力而 造成滯銷,嗣後推託想要退貨,豈為事理之平?上訴人所稱 97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並未以物之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上 訴人再以98年4 月24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通知,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08,278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醫療保健用品業之大盤商,被上訴人於要約前即已 明知有訴外人雄山國際有限公司故意仿冒系爭商品,導致該 產品市場交易價格不一,然被上訴人卻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遭 仿冒及其市場價格混亂之事,仍向上訴人表示以單價68.25 元出售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而上訴人及其他廠商 應以單價120 元售與國內各藥局及其他通路,而各藥局及其 他通路則統一對外售價199元或200元,以統一消費市場價格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之。嗣上訴人多家經銷藥局及通 路向上訴人表示因市場仿冒情形嚴重無法取信消費者且市場 價格不一,致毫無利潤且恐賠價售出,因而要求退貨。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雋盛始向上訴人 承認系爭商品出售上訴人前,即已知有仿冒品在市場而市場 價格不一之情形,並已對該仿冒廠商採取刑事訴追程序。是 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有仿冒情事並保證系爭商品所期預收利益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遭上訴人經銷藥局及通路要 求退貨,並因保管系爭商品至今而衍生額外支出保管費用而 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並於同年8月1日實 施強制執行保全證據查扣仿冒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 中旬即著手司法程序之準備作業,被上訴人明知市場售價已 被仿冒品干擾而造成混亂,竟向上訴人謊稱市售價有199 元 ,經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於9 月提出換貨 之要求遭被上訴人拒絕。實則兩造交易期間,上訴人就無瑕 疵貨品「凍凍熊冷熱敷袋」因包裝不同,被上訴人同意換貨 ,足證系爭商品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售出滯銷貨品,豈 有可能再收回,始惡意拒絕上訴人退換貨。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97年11月還進貨,實則當時所進的非系爭商品,而係「R &R綠碎花冰袋」,被上訴人意圖混淆。上訴人於97年8月19 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欲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以 電子郵件書面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故上訴人無須給付買賣價金,而係待被上訴人通知將所保 管之前述貨品指定期日及地點而返還之。若認前開電子郵件 尚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以98年4月24日答辯狀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且依民法365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 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向 其購買系爭商品、R&R綠碎花冰袋等商品,被上訴人均已交 付,而上訴人尚未付清之總價款共608,278 元等情,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彙整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售與 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與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第1173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商品遭仿冒及其市場價格混亂 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商品有瑕疵,已依民 法第359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再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電腦進貨成本異動表、經銷藥 局之銷貨憑單、各經銷藥局及通路產品問卷調查表、刑事告 發狀及鑑識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為證。惟系爭商品因遭仿 冒導致市場價格不一,此非存在於其本身之缺點,且依通常 交易觀念,系爭商品並不因仿冒商品出現而影響系爭產品本 身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市場出現仿冒品致價格混 亂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其保證 系爭商品之市售價為199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承被上訴人之員工係口頭說明,其難以 舉證(本院卷第46頁);卻又以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萊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查扣仿冒商品時,出具之「鑑識報告及侵權市 值估價單」記載系爭商品市值單價為199 元(原審卷第56頁 )證明被上訴人曾保證市售價為199 元。遑論上訴人上開舉 證難以採信,縱令被上訴人曾建議市售價可訂定在199 元, 上訴人亦應自行做市場調查評估所謂之售價199 元是否可行



,而非憑空相信貿然採購進貨。何況,不論何種新產品問市 ,通常無法杜絕仿冒商品之干擾,此乃目前市場之通病,上 訴人既為大盤商,應熟稔市場之生態。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 夏季冰涼領巾在國內蔚為風行,市場上製造冰涼領巾的廠商 不只被上訴人一家,被上訴人不可能操縱市場價格向上訴人 保證獲利,尚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以不正當之 詐欺方式出售系爭滯銷商品始不同意上訴人換貨云云;因被 上訴人並無同意換貨之義務,同意換貨或係基於日後繼續交 易之考量,是被上訴人不同意換貨尚與系爭商品有無瑕疵無 關。
㈡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359、365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商品有瑕疵,故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故意隱瞞市場出現仿冒品等情,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及鑑識 報告及侵權市值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故意隱瞞上 開事實,主張於提出告訴後即將告訴狀影本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知情後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該商品至同年8月19 日等語。查,系爭商品因遭仿冒致市場價格不一無法達預 期獲利,並非系爭商品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不得依 物之瑕疵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保 證獲利,衡情做生意亦無保證獲利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 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撤銷其意思表示, 亦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或撤銷被詐欺 之意思表示,均難認為合法。關於被上訴人所售與上訴人 R&R綠碎花冰袋商品之部分,上訴人未作任何瑕疵抗辯或 提出相關事證,是上訴人亦未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R&R 綠碎花冰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則上訴人辯稱已解除契約,依法應回復原狀,其無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08,2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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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