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變更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教育部98年8月26日台高㈣字第0980146032 號函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玄奘大學於93年4 月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 簽立委託合約,由玄奘大學為桃園縣政府編纂「桃園縣志」 (下稱系爭研究案)。上訴人丙○○ (下稱丙○○) 當時任 教於玄奘大學,對臺灣史有深入研究與了解,故由丙○○主 持系爭研究案,並擔任總編纂之工作。丙○○於擬承接系爭 研究案時,便積極遴選撰寫各志之適當人選,且為確保各志 能順利盡責的完成編纂業務,即以個人名義分別與各志主持 人簽立委託契約。又上訴人丁○○(下稱丁○○)受丙○○之 邀擔任副總編纂,其職務為協助總編纂處理行政事務,並未 撰稿,故丁○○、丙○○與桃園縣政府或玄奘大學間均未曾 簽署任何之契約。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系爭研究 案開始進行時,亦受丙○○之邀負責撰寫「教育志」,對於 丙○○及丁○○所負責之事項,以及相關經費之核發均知之 甚詳,然其竟於96年2 月任職校長後,對本研究案之經費預
支及給縣府公文多方阻撓,更於96年8 月間以玄奘大學之名 義發函予訴外人羅烈師、陳立文等教授(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函中直指「就丙○○總編纂與丁○○副總編纂,違背委 任任務致生本校損害等節,已涉觸犯刑事背信與詐欺得利等 罪嫌,本校業已依法提出告訴,倘台端錯信片面挑唆,執意 偏袒,繼續拒繳稿件、光碟,將令人疑有共同犯意,而陷自 己於刑事囹圄中,不可不慎!」等語,該不實陳述對丙○○ 、丁○○之名譽及學術聲望已造成極大之損害,身心均受到 莫大創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 等規定,求為命玄奘大學、乙○○連帶給付丙○○、丁○○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各 一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玄奘大學寄系爭存證信函,係為催告上訴人 及其他各分志主持人儘速繳交縣志,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 惡意,且系爭存證信函上記載上訴人涉犯刑事背信、詐欺罪 嫌部分,係敘述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並有合理依據,不 構成侵權行為。又,玄奘大學僅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 人及各分志編纂主持人,並未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自無散 布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涉嫌背信 之原因事實,各分志主持人早已知悉,並聯名支持,故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不可能貶損渠等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 人之名譽權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本件構成侵權 行為,惟玄奘大學既未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上訴人請求登 報道歉顯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不應准許。另系爭存證信 函為玄奘大學寄發,乙○○並無任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 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請求乙○○與玄奘大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更正刊登道歉聲明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且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玄奘大學、乙○○應連帶給付丙○○、丁○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玄奘大學、乙○○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 部內容,以四分之一版面 (高13公分、寬17.7公分)、 14號 標楷體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玄奘大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玄奘大學於93年4 月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簽立委託合約,由 玄奘大學為桃園縣政府編纂系爭研究案,期間自93年4 月至 95年12月31日止,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19日同意將合約展 延至96年6月30日止。
㈡丙○○、丁○○分別擔任系爭研究案編纂任務之總編纂、副 總編纂,並簽署同意書。
㈢系爭研究案編纂團隊於96年7 月10日發函予玄狀大學表示拒 絕繳交已完成之縣志。
㈣玄奘大學於96年8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參與編纂各分 志主持人,內容為:「就丙○○總編纂與丁○○副總編纂, 違背委任任務致生本校損害等節,已涉觸犯刑事背信與詐欺 得利等罪嫌,本校業已依法提出告訴,倘台端錯信片面挑唆 ,執意偏袒,繼續拒繳稿件、光碟,將令人疑有共同犯意, 而陷自己於刑事囹圄中,不可不慎!」;玄奘大學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時,由乙○○擔任校長。
㈤玄奘大學曾於96年8 月間分別接到訴外人彭添興、郭明中、 吳旭彬之函文,表示其姓名遭系爭研究案餐費之核銷單據所 冒用。
五、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按系爭研究案之當事人雖屬玄奘大學與桃園縣政府,惟上訴 人丙○○既同意擔任系爭研究案編纂任務之總編纂、丁○○ 副總編纂,有《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執行計畫書、 「編纂桃園縣志專業服務」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 訴字卷第17-18頁、第100-101頁,第19-35頁、第102-118頁 ),該執行計畫書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見合約第3條),另上訴 人亦同意自投標之日起至合約執行完畢之日止參加該研究案 ,有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7頁)。依上開文件已 足認上訴人2人與玄奘大學間有委任關係。
六、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 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
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 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 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 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㈡訴外人彭添興於96年8月3日以傳真函、郭明中於96年8月4日 、吳旭彬於96年8 月12日分別以書函致玄狀大學,表示僅於 94年2月間參與系爭縣志案之工作討論及會後聚餐1次,然核 銷單據有多份將其列名其中,請查明弊端,有書函3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40頁)。
㈢依證人彭添興證稱:「我是乙○○的助理,參與桃園縣志教 育志編輯小組,96年8月3日文件內容是我自己寫的,傳真給 乙○○,因為我結束協助桃園縣志的工作後,轉台北市文獻 委員會志工,有聽到編台北志工作人員提到桃園縣志工作人 員亂吃飯,亂報帳,我想說我是工作人員之一,覺得他們是 否在影射我,所以我就寫了這張給乙○○自清」等語 (見原 審卷第131-132頁);證人郭明中證稱:「我擔任乙○○教育 志的助理,96年8月4日函是我所書寫,寄給玄奘大學,彭添 興告訴我說有人用我們名義去報帳,報我們擔任助理時候的 支出,但實際上我們沒有這些支出。我們只有去過一次大理 國小的餐會,該餐會上說報帳流程的是丁○○,當初是丁○ ○請大理幫我們準備餐點,除了這一次我們並沒有在外面用 餐報帳…我有問乙○○是否有這件事,乙○○有對我說確實 有帳目不清的情形。彭添興告訴我說他準備去函證明,所以 我也發了這封信去澄清,應該是用寄的。教育志報帳是由乙 ○○負責,通常都是乙○○先墊款去買,我們會買一些文具 並將收據交給乙○○,乙○○再將單據交給報帳的人」;證 人吳旭彬證稱:「我是桃園縣志人物志編撰助理孫若怡的助
理,在我結束助理工作後有一次與孫若怡聊天,他告知我的 名字出現在很多餐會報帳單上,他知道我只有參加過一次的 餐會,為了避免日後麻煩,他要我寫信向玄奘大學陳訴,96 年8 月12日文件是我寫給玄奘大學。大理國小該次會議是丁 ○○幫我們說明報帳的流程…乙○○沒有向我提過有人亂報 單據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156頁)。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擔任系爭縣志工作總編纂 之丙○○及擔任副總編纂職務並解說報帳流程之丁○○有以 不實單據核銷報帳之行為。
㈣上訴人有負責經費核銷之行為:
查被上訴人乙○○於93年5月4日、 93年7月22日簽呈玄奘大 學,表示為順利辦理桃園縣志編纂工作之進行,擬預支金錢 時,均請玄奘大學將款項撥至丙○○所開設之專用帳戶,並 經丙○○同意,有簽呈及丙○○之簽名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 第165-166);另玄奘大學於96年6 月27日函文桃園縣政府展 延履約期限及變更合約事宜時,亦同意編纂團隊之請求,未 來經費之撥付,請桃園縣政府撥款至丙○○於華南銀行淡水 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丙○○亦表示同意,並簽名其上,有玄 奘大學函稿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2-33頁)。依其情形,如 果丙○○不負責經費核銷,則由各志的負責人向玄奘大學請 領即可,何須由桃園縣政府將款項撥入丙○○帳戶內,再由 丙○○支付予各志負責人,再參諸證人郭明中上開證稱:該 餐會上說報帳流程的是丁○○等情,自足認上訴人有負責經 費核銷之行為,故上訴人依證人黃運喜、陳立文、鄭政誠、 羅烈師、劉阿榮、鄭詩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丙○○ 於93年12月14日主持經費運用協調會會議時之結論「請校方 會計室簽請校長同意雇請1位工讀生(經費由校方支付) 於會 計室專責處理本計畫核銷事宜 」(原審卷第127頁),主張其 不負責經費核銷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既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參與桃園縣志編纂工作,工 作期間至合約執行完畢止,已如上述,然丙○○於96年6 月 28日以其自96年8月1日起未獲續聘為玄奘大學之教師,無義 務繼續為玄奘大學效勞為由,發函表示拒絕履約執行系爭研 究案,嗣96年7 月10日該編纂團隊亦以玄奘大學未續聘丙○ ○,及玄奘大學就系爭研究案與桃園縣政府之行政溝通有行 政疏失為由,發函玄奘大學及桃園縣政府表示拒絕繳交已製 作完成之志書,致玄奘大學未依限於96年6 月30日前繳交縣 志,遭桃園縣政府於97年1 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玄 奘大學於文到後30日內,繳清588萬8000 元之違約金及已支 付的編纂經費等情,有編纂團隊96年7 月10日函、丙○○96
年7 月19日函、玄奘大學與桃園縣政府間協調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37、76頁), 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 上訴人2 人受委託擔任系爭縣志之編纂工作,於期限屆至時 拒不繳交縣志,致其受有違約金之損害,而認其2 人所為涉 有背信罪嫌,與常理尚屬無違。
㈥被上訴人寄發給各分志主持人存證信函之前,其內部簽呈主 旨已載明:催告各分志主持人繳交稿件;存證信函內文之主 旨亦載明:請於文到後立即依約繳交所負責編纂之志書稿件 及文書檔案光碟,以免影響學術聲望與相關賠償責任之追償 ;說明之內容約略為:玄奘大學至96年6 月30日止,尚未收 受應繳交之志書稿件及文書檔案光碟,桃園縣政府已自96年 7月1日起,依合約約定按日計算總編纂經費千分之一違約金 ,上訴人依合約有督促各志編纂主持人之義務,如上訴人及 各編纂主持人未依約履行時,需共同賠償等語,並說明上訴 人2 人違背委任,已涉觸犯刑事背信、詐欺罪嫌,業已依法 提出告訴,請其餘編纂成員速交稿件,以免遭誤認為共犯之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審訴字卷第48-62頁、第131- 145頁);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之對象為擔任總編纂、副總編纂 之上訴人2 人及十部分志編纂主持人共12人一情,亦有卷附 系爭存證信函之郵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99頁) ,而系爭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0日在新竹三姓橋 郵局所發,郵件回執之戳記亦係96年8 月10日,足見收受之 文件即係存證信函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僅憑回執無法得知 寄送文件之內容,上訴人收受之回執未能證明確係存證信函 之回執云云,同無足取,故依上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之目的在於督促系爭編纂團隊成員速交縣志,避 免上訴人及各編纂主持人未依約履行時,需共同賠償桃園縣 政府按日計算之違約金,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妨害上 訴人名譽之意思。
㈦丙○○雖於96年3 月30日繳交志書之文字、光碟予桃園縣政 府,並於97年1 月22日將十部志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然其係 以玄奘大學未依約撥付經費及辦理預算變更,至編纂經費短 缺,又恐墊付無法核銷為由,乃繳交「人物志」初稿、及「 騰錄志」、「志首」綱要及光碟1 張,並非完稿,有丙○○ 96年3月30日致桃園縣政府函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5頁 、第114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已按時繳交系爭縣志。 ㈧本件兩造間履約過程本有諸多爭議,被上訴人又須對桃園縣 政府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且繳交縣志之時間又確已逾原合約 約定繳交之95年12月31日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展延至96年6 月 30日之期限,自已遲延交付,被上訴人依桃園縣政府之函,
催告上訴人繳交,自屬法律上之行為,故上訴人復依桃園縣 政府95年10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1739號函:「主旨:‥ 本案再展延兩個月至96年11月底止。…」;95年11月23日府 文資字第0951062015號函:「…說明一:旨揭計畫展延至96 年12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 主張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必須於96年6 月30日前交稿屬無理要求云云, 同無足取。另桃園縣政府除撥款予玄奘大學之金額外,是否 尚有保留款,及玄奘大學是否有扣發應付款,屬契約履行及 結算問題,與侵權行為無關,其主張被上訴人蓄意置其編纂 經費拮据,無法運作之困境中,卻反指控上訴人背信、詐欺 等不實罪名,並散佈存證信函且濫行告訴,實惡意且嚴重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同無足取。
㈨被上訴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 確未依約完成同意書所約定之工作,於存證信函內督促各分 志主持人儘速繳交完稿,並說明上訴人2 人違背委任,已涉 觸犯刑事背信、詐欺罪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主要事實亦 相符,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亦確已提出告 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83號 、第334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77頁),因之, 被上訴人既經合理查證,其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 害及登報道歉,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乙○○既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玄奘大學負連帶賠償責 任,同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8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50萬元、丁○○ 50萬元本息,及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四分之一 版面(高13公分、寬17.7公分)、14號標楷體字體,刊登於 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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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本人乙○○於民國96年8月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期間,曾以玄奘大 │
│學名義廣為寄發數封信函指摘丙○○教授、丁○○教授就編纂桃│
│園縣志乙案,違背委任任務致生玄奘大學損害,並已涉觸犯刑事│
│背信與詐欺得利罪嫌等不實言論,致使丙○○教授、丁○○教授│
│之名譽無端遭受侵害,被害人之受辱非輕,本人及玄奘大學皆深│
│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被害人丙○○教授、丁○○教授公開致│
│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俾藉此回復丙○○教授、丁○○教授之│
│聲譽。 │
│ 聲明人 乙○○ │
│ 玄奘大學 校長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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