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方在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4年5月8日84國際字第0510號函為證據 (見本院卷94頁),核屬補充上訴人有關抵繳遺產稅之抗辯 ,且調查上開文書不甚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此一防禦方法,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發(82年5月26日死亡)與訴外人 葉高罔市(76年中風,後於94年7月11日死亡)為夫妻,育 有兩造與訴外人林葉靜惠、乙○○、葉月華等五名子女,上 訴人為大哥,被上訴人係小妹。葉發過世後,兩造與兄弟姊 妹每人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合計300萬元委由上訴人 保管,以支應葉發喪葬開銷。經結算葉發喪葬費用僅187萬 7530元,餘款112萬2470元應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22萬4494 元。又葉發遺產稅(含滯納金106萬8330元)合計3325萬519 1元,經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14日至84年11月7日分6期付清 (如附表1),兩造、林葉靜惠、乙○○、葉月華及母親葉 高罔市各應負擔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開應返還之22萬4494元專款,合計為576萬7026 元。爰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則,訴請576萬 7026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 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萬702 6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 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第3期遺產稅 547萬2494元,而非3325萬5191元。再者,葉發遺產逾億元 ,以一部遺產變賣即可支付遺產稅。其中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第86、87號土地及其上第5402、5403、5404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第87號建物應有部分為 78/108),價值達4282萬4808元,亦足以完繳遺產稅,不必 由被上訴人代繳。84年6月23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以713萬7468元售與訴外人甲○○;但上 訴人只領取227萬6975元,餘款由甲○○支付葉發遺產稅, 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分擔遺產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與林葉靜惠、乙○○、葉月華為葉發(82年5月26日死 亡)與葉高罔市(76年中風,94年7月11日死亡)之子女, 上訴人為大哥,被上訴人係小妹。葉發過世後,兩造及林葉 靜惠、乙○○、葉月華各提供60萬元,交由上訴人處理葉發 後事,嗣葉發後事共花費187萬7530元。(見本院卷91頁背 面)
㈡葉發遺產稅本稅3218萬6861元、滯納金106萬8330元,合計 3325萬5191元(32,186,861+1,068,330=33,255,191)。(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不爭執兩造及林葉靜惠、乙○○、葉月華5人各提供60萬元 ,委由上訴人處理葉發後事,茲葉發喪葬費用共計187萬753 0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故專款結餘112萬2470元( 3,000,000- 1,877,530=1,122,47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其中五分之一即22萬4494元(1,122,4705=224,494) ,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葉發遺產稅(含滯納金)3325萬5191元 ,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則,返 還其中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僅證明以自有資金支付第3期遺產稅547萬2494元,且葉發遺 產逾億元,變賣部分遺產即可繳納遺產稅,不必由被上訴人 代繳,況且上訴人於84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以713萬7468元售與甲○○;但上訴人只領取227萬6975元, 餘款已由甲○○支付葉發遺產稅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墊付遺產稅3325萬5191元(本稅3218萬6861 元、滯納金106萬833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2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6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於本院98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原本交上訴人閱覽無誤)。再者, 前揭繳稅款雖以現金繳納,或自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林葉 靜惠帳戶轉帳繳納(如附表1),但葉高罔市與林葉靜惠帳 戶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帳戶內金錢亦由被上訴人提供或籌措 ,亦有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林葉靜惠存摺對照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79頁)。參以證人林葉靜惠於原 審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是我大哥,被上訴 人是妹妹,我是大女兒,葉發遺產稅要問我先生林秀峰,我 不清楚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筆錄);而林秀峰 亦於原審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葉發遺產稅都是上 訴人繳納,不清楚資金來源,不清楚遺產稅是否曾以葉高罔 市與林葉靜惠名義繳納,也不清楚林葉靜惠存摺與印章是否 交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284頁筆錄),且第 2 、5、6期以林葉靜惠帳戶繳納遺產稅達1681萬2646元( 5,39 5,762+5,686,161+5,730,723=16,812,646),但林葉 靜惠與其夫婿林秀峰對此等鉅額進出均毫無所悉,亦未過問 遺產稅繳納情事,益徵林葉靜惠不曾出資繳稅,上開帳戶長 期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實由被上訴人籌措款項以繳稅。 何況,各期遺產稅繳款書迄由被上訴人保管,益徵現金繳納 (附表1第4期)、或由被上訴人、葉高罔市、林葉靜惠帳戶 轉帳繳納遺產稅(其餘5期),均係被上訴人獨力籌措3325 萬5191 元資金以繳納遺產稅。
㈡按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擬制自認此與同法第279條第279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 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 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 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 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 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僅繳納遺產稅547萬2494元,推翻其於原 審98年2月20日不爭執被上訴人籌措資金繳納全部遺產稅之 陳述(見原審卷㈣第702頁背面筆錄),惟遺產稅繳款書既 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有前開存摺顯示葉高罔市與林葉靜惠帳 戶繳稅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足見葉發遺產稅3325萬5191元 確係被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又謂林葉靜惠與林秀峰證稱不
清楚遺產稅,也不知被上訴人繳稅資金來源云云,足見上訴 人僅支付547萬2494元遺產稅。惟林葉靜惠與林秀峰均未出 資繳稅,嗣被上訴人證明其籌集資金分別以葉高罔市、林葉 靜惠或自己帳戶繳納遺產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仍謂被上 訴人僅支付第3期遺產稅547萬2494元,即非可取。 ㈢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 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 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 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葉發名下財產逾億,其中系爭 不動產及其他多筆不動產,即足以變賣抵稅云云。惟依上述 規定,於繼承人繳清遺產稅前,無從就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遑論逕行處分、變賣葉發遺產以支付遺產稅,是上訴人辯稱 得先行變賣遺產以繳納遺產稅一節,顯違法令,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謂葉發存款得逕行抵稅,並舉國際通商法律之事務 所84年5月8日84國際字第05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 27頁、本院卷94頁)。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書函僅提議以 葉發存款抵繳遺產稅,並未記載葉發存款數額、是否足以抵 付稅款,即無從證明(見本院卷第94頁);嗣上訴人不爭執 葉發僅遺留5筆存款合計118萬1245元,亦有前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28、第659頁),可見葉發存款顯 不足以抵償遺產稅。何況,118萬1245元存款遭上訴人反對 抵繳遺產稅,已於分割遺產時由上訴人領取現金,亦經證人 潘淑禎(即葉高罔市委託辦理葉發遺產稅之國際通商法律事 務所主任)於原審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㈣第718頁筆錄),益徵上訴人辯稱葉發存款足以抵付 遺產稅一節,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其於84年6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713 萬7468元售予甲○○,僅領取227萬6975元,餘款由甲○○ 支付葉發遺產稅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無相關 記載(原審卷㈣第690頁至第693頁),且甲○○迭經傳喚均 未出庭做證(見本院卷71、77頁報到單),即無從採信上訴 人片面之詞。至於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4年8月29日84國際 字第0842號函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227萬 6975元出售予甲○○,遺產稅由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688、689頁)云云;然證人潘淑禎於原審9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開信函係受葉高罔市委託而發函;我
們並未經手上訴人與甲○○間買賣,亦未經手所謂甲○○代 上訴人繳納葉發遺產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17頁反面 筆錄),是上開通知僅係葉高罔市片面陳述,對於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復無從僅憑此一文書證明甲○○確已墊付遺產 稅,即難採信上訴人所辯。縱甲○○同意代上訴人繳納遺產 稅,亦屬債權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契約相對人甲○○履行 繳稅義務,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更何況,遺產稅業由被 上訴人全數繳納,已如前述,上訴人仍謂約定由甲○○墊付 稅捐,故其無須分擔遺產稅云云,顯無足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葉發遺產稅3325 萬5191元,其繼承人為兩造、林葉靜惠、乙○○、葉月華與 配偶葉高罔市,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應繼分相同之六人本應 平均分擔遺產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六分之一 即554萬2532元(33,255,1916=5,542,532。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於法律規定。加計前開應返還之委任關係款項22萬 4494元,合計上訴人應支付總額為576萬7026元(5,542,532 +224,494=5,767,02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收取300萬元專款,僅花 費187萬7530元處理葉發後事,剩餘112萬2470元,應返還五 分之一即22萬4494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墊付葉發遺產 稅3325萬5191元,上訴人應償還六分之一即554萬2532元, 合計576萬7026元(5,542,532+224,494=5,767,026)。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無須墊付遺產稅,被上訴人僅支付第3期遺 產稅547萬2494元,且上訴人與甲○○約定由甲○○代付遺 產稅等情,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 項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6萬7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墊付遺產稅554萬2532元,為有理由,則該部分無因管 理之請求,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葉發遺產稅繳納情形一覽表(新台幣,下同)┌──┬────┬──────┬─────┬──────┬──────────┐
│期數│繳納日期│本稅 │滯納金 │繳納金額 │轉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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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3年11月│536萬4511元 │0 │536萬4511元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 │14日 │ │ │ │(下稱一銀)葉高罔市│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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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12月│536萬4470元 │3萬1292元 │539萬5762元 │一銀林葉靜惠145-50- │
│ │15日 │ │ │ │027031帳戶(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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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4年2月 │536萬4470元 │10萬8024元│547萬2494元 │一銀丁○○145-50- │
│ │28日 │ │ │ │041173帳戶(註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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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4年6月 │536萬4470元 │24萬1070元│560萬5540元 │ 現金 │
│ │2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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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4年9月 │536萬4470元 │32萬1691元│568萬6161元 │林葉靜惠帳戶 │
│ │1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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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4年11月│536萬4470元 │36萬6253元│573萬0723元 │林葉靜惠帳戶 │
│ │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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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218萬6861元│106萬8330 │3325萬5191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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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以下簡稱葉高罔市帳戶
註2:以下簡稱林葉靜惠帳戶
註3:以下簡稱丁○○一銀帳戶
附表2:繳納遺產稅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丁○○之證據 (出自原證13,見原審卷㈡267至280頁)┌───┬───────────────┬──────┬───────┐
│期數 │ 日期與金額 │資金來源 │原證13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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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11月1日 │葉高罔市結存29萬│ │第2頁第22行 │
│ │ │2340元 │ │ │
│第1期 ├──────┼────────┼──────┼───────┤
│ │83年11月4日 │轉帳存入50萬元 │林葉靜惠帳戶│第2頁第20行、 │
│ │ │ │ │第3頁第4行 │
│ ├──────┼────────┼──────┼───────┤
│ │83年11月5日 │現金存入50萬元 │丁○○中國信│第2頁第21行、 │
│ │ │ │託敦北分行 │第4頁第21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83年11月10日│轉帳存入100萬元 │丁○○一銀帳│第2頁第22行、 │
│ │ │ │戶 │第5頁第12行 │
│ ├──────┼────────┼──────┼───────┤
│ │83年11月14日│轉帳存入350萬元 │ │第2頁第24行 │
│ ├──────┴────────┴──────┼───────┤
│ │83年11月14日由葉高罔市帳戶繳536萬4511元 │第1頁第1、2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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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11月4日 │林葉靜惠結存 │ │第6頁第4行 │
│ │ │2萬2735元 │ │ │
│ ├──────┼────────┼──────┼───────┤
│第2期 │83年12月1日 │轉帳存入50萬元 │丁○○一銀帳│第7頁第4行 │
│ │ │ │戶 │ │
│ ├──────┼────────┼──────┼───────┤
│ │83年12月2日 │轉帳存入50萬元 │丁○○一銀帳│第7頁第6行 │
│ │ │ │戶 │ │
│ ├──────┼────────┼──────┼───────┤
│ │83年12月15日│現金存入620萬元 │ │第6頁第8行 │
│ │ │ │ │ │
│ ├──────┴────────┴──────┼───────┤
│ │83年12月15日由林葉靜惠帳戶繳539萬5762元 │第6頁第9行 │
├───┼──────┬────────┬──────┼───────┤
│ │84年2月21日 │結存31萬5658.47 │ │第8頁第13行 │
│ │ │元 │ │ │
│第3期 ├──────┼────────┼──────┼───────┤
│ │84年2月23日 │存入現金300萬元 │84年1月19日 │第8頁第15行 │
│ │ │ │丁○○大安儲│ │
│ │ │ │蓄部提現50萬│ │
│ │ │ │元 │ │
│ ├──────┼────────┼──────┼───────┤
│ │84年2月28日 │存入現金300萬元 │ │第8頁第22行 │
│ │ │ │ │ │
│ ├──────┴────────┴──────┼───────┤
│ │84年2月28日由被上訴人帳戶繳547萬2494元 │第8頁第23行 │
├───┼──────┬────────┬──────┼───────┤
│ │84年3月16日 │提現50萬元 │丁○○中國信│第9頁第7行 │
│第4期 │ │ │託敦北分行01│ │
│ │ │ │0000000000 │ │
│ ├──────┼────────┼──────┼───────┤
│ │84年6月29日 │提現100萬元 │林葉靜惠帳戶│第10頁第16行 │
│ ├──────┼────────┼──────┼───────┤
│ │84年1月19日 │提現50萬元 │丁○○大安儲│第11頁第6行 │
│ │ │ │蓄部002-50-0│ │
│ │ │ │0609-4 │ │
│ ├──────┴────────┴──────┼───────┤
│ │84年6月29日繳現金560萬5540元 │ │
├───┼──────┬────────┬──────┼───────┤
│ │84年8月30日 │林葉靜惠結存 │ │第12頁第1行 │
│ │ │36萬4482元 │ │ │
│ ├──────┼────────┼──────┼───────┤
│第5期 │84年9月5日 │現金存入50萬元 │ │第12頁第2行 │
│ ├──────┼────────┼──────┼───────┤
│ │84年9月14日 │轉帳321萬3711元 │ │第12頁第3行 │
│ ├──────┼────────┼──────┼───────┤
│ │84年9月15日 │轉帳200萬4542元 │ │第12頁第4行 │
│ ├──────┴────────┴──────┼───────┤
│ │84年9月15日由林葉靜惠帳戶繳568萬6161元 │第12頁第5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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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年9月15日 │林葉靜惠結存 │ │第12頁第5行 │
│ │ │39萬6574元 │ │ │
│ ├──────┼────────┼──────┼───────┤
│第6期 │84年10月19日│轉帳52萬6242元 │ │第12頁第11行 │
│ ├──────┼────────┼──────┼───────┤
│ │84年10月19日│轉帳192萬5223元 │ │第12頁第12行 │
│ ├──────┼────────┼──────┼───────┤
│ │84年11月1日 │轉帳50萬6638元 │ │第12頁第17行 │
│ ├──────┼────────┼──────┼───────┤
│ │84年11月2日 │轉帳51萬6471元 │ │第12頁第18行 │
│ ├──────┼────────┼──────┼───────┤
│ │84年11月3日 │轉帳107萬5101元 │ │第12頁第19行 │
│ ├──────┼────────┼──────┼───────┤
│ │84年11月3日 │轉帳53萬7550元 │ │第12頁第20行 │
│ ├──────┴────────┴──────┼───────┤
│ │84年11月7日由林葉靜惠帳戶繳573萬0723元 │第13頁第21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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