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確認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
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 與抵押權法則,代位訴外人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磐公司新台幣(下同) 208萬6751元,及自民國(下同)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原 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張豐美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 (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反對其追加,惟 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優先受償爭議、有無溢領208 萬6751元拍賣價金,對於被上訴人防禦並無重大影響,應准 許追加,先予說明。(上訴人於先後位訴訟所追加「確認被 上訴人就張豐美所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224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第27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278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中208萬 6751元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另以裁定 駁回。)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23日變更為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亦應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張豐美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78年8月11日為 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3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79年3月28日再為訴外人中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迨83年5月3日,系爭房地以1625萬元拍賣 ,扣除執行費與增值稅,可分配金額為1331萬1790元。被上 訴人於83年7月28日優先受償1132萬9286元,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中磐公司雖有1700萬元抵押債權,僅受分配198萬2504 元。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924萬2535元,其餘208 萬6751元並非擔保範圍,無從優先受償,故被上訴人溢領款 項致張豐美受損。因上訴人對中磐公司有125萬2051元酬金 債權,為此依不當得利與抵押權法律關係及對造認諾,代位 訴請返還208萬6751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磐公司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前)。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磐公司208萬6751元, 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張豐美208萬6751元,及自8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 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已載明其他特約事項為 其一部。依特約事項既約定,張豐美對被上訴人在抵押權設 定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 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 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清償等項。故張豐美於 78年3月16日借款債務120萬元,以及81年12月31日為訴外人 開盛寶石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盛公司)保證債務300 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開債權未受償本息分別 為102萬0622元、106萬6129元,合計208萬6751元(1,020, 622+1,066,129=2,086,751),亦得於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優先受償,不生不當得利等問題。上訴人既謂其對中磐公司 債權僅為125萬2051元,縱係真正,代位請求數額自不得逾 此金額,何況,逾5年利息已逾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78年8月11日,張豐美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1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張豐美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79年3月28日,再為中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擔保開盛公司對中磐公司所負債務。(見本院
卷58頁正面)
㈡系爭房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戊字第81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83年5月3日以1625萬元 拍定,扣除執行費10萬8265元、土地增值稅282萬9945元後 ,可分配金額為1331萬1790元。被上訴人陳報優先債權額為 1132萬9286元(債權本金999萬8802元、利息116萬9788元、 違約金16萬0696元),並於83年7月28日領取完畢。中磐公 司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198萬2504元。(見本 院卷58頁正面)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認諾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 是否溢領208萬6751元,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返還?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認諾上訴人請求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認諾其請求;被上訴人否認此情。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辯稱代位數額應受限制,不得逾上訴人酬 金為125萬2051元,可見被上訴人已認諾;其所為利息時效 抗辯,亦屬默示承認債權原本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原審98 年3月16日答辯狀之答辯聲明載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並未認諾上訴人 請求,殆無疑義。何況,答辯狀表示前開208萬6751元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得優先受償,同時辯以上訴人 對中磐公司債權數額不及208萬6751元,超過125萬2051元部 分不得代位訴訟,並就逾5年利息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 20 頁)。綜合被上訴人答辯內容,除實體上否定上訴人請 求,並以代位訴訟範圍、時效抗辯為輔助抗辯;則上訴人斷 章取義,謂被上訴人已認諾其請求,顯無可信。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溢領208萬6751元,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 返還方面:
上訴人主張張豐美借款債務本息102萬0622元、其為開盛公 司保證債務106萬6129元,合計208萬6751元,均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優先受償致張豐美受有損害 ,應返還之,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前開 208萬6751元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得於拍賣 價金優先受償,無須返還於張豐美或中磐公司,上訴人逾5 年利息請求已逾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24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 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 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 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 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 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 ,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 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 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 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 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 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 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 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 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 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 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本係張豐美所有,嗣經拍賣得款1625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地拍賣價金縱遭溢領 208萬6751元,仍係張豐美受有損害,應由溢領者返還於張 豐美。中磐公司僅係張豐美債權人,並非拍賣價金之所有人 ,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代位中磐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款項。再者,中磐公司抵押權義務人為張豐美,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既非 抵押義務人,上開價金亦非中磐公司財產,上訴人自無從代 位中磐公司依抵押權法則請求前開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與抵押權法則,先位聲明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中 磐公司208萬6751元並由上訴人受領,自屬無據。 ㈢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 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 簿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4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
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茲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已載明「如附件其他特約事項」並持向地政機關登 記(見原審卷第27頁),故其他特約事項即亦為系爭抵押權 內容之一部。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已明文約定「擔保物提供 人(即張豐美)為擔保債務人(即張豐美)對抵押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施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 關事項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見原審卷第28頁)。從而,張豐美於78年3月16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120萬元、81年12月31日為開盛公司連帶保證300萬 元,有借據與保證資料、放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31 至42頁),核屬前開特約事項所列抵押權擔保範圍,得按系 爭抵押權優先於中磐公司抵押權而受償。
㈣迨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被上訴人陳報前揭借款與保證債權, 分別有本息102萬0622元、106萬6129元未還,遂將208萬 6751元(1,020,622+1,066,129=2,086,751)列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範圍,加計另筆借款債權924萬2535元,合計抵 押債權本息與違約金達1132萬9286元(2,086,751+9,242, 535=11,329,286),執行法院亦據此於83年7月28日分配予 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陳報債權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表可稽(見原審卷43、44頁。系爭執行案卷已於94年銷毀,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4月1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2483號 函檢送分配表影本─見原審卷103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 受領前開208萬6751元,合於法律,不生溢領問題。 ㈤又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後,張豐美與中磐公司均未對被上 訴人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亦不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消極 確認被上訴人債權或優先權不存在之訴;益徵被上訴人前開 債權資料並無錯誤。然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即知悉中磐公 司無力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15頁),遲至系爭執行案卷銷 後,始於98年2月12日起訴否認被上訴人前開文件真實性( 見原審卷第7頁),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其始終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無權受領前開208萬6751元,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 另指被上訴人於83年5月聲請狀簽註「本部本件已全額受償 」(見本院卷9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重複受償云云;然而
,被上訴人於書狀簽註全文為「一、本部本件已全額受償。 二、擬準予借用開盛公司借據300萬元及張豐美借據900萬元 俾便向法院呈報。」(見同頁),足見張豐美對被上訴人各 分行負有多筆債務,部分分行固因系爭房地拍賣得優先受償 ,但是其他分行仍有借款或保證債權得循系爭抵押權優先受 償,被上訴人遂向執行法院陳報相關借據二紙(見同頁); 上訴人斷章取義,謂被上訴人債權已全部受償云云,亦無足 採。
㈥上訴人固於後位訴訟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8萬6751元於 張豐美,並由上訴人遞為中磐公司代為受領。然而,上訴人 並未證明張豐美怠於行使權利,已與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 不符。何況,上訴人自承對中磐公司徵信債權為125萬2051 元,該公司怠於對張豐美行使權利,有徵信契約書、收據與 陳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3至15頁,本院卷第120頁),是以 上訴人至多得就125萬2051元額度代位行使權利,其後位聲 明超過125萬2051元部分,即與保全債權無涉,亦應駁回。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固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 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 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然 而,上開判例純係表示債權人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之給付 ;解釋上,於債權人債權數額內方有保全必要,則上訴人謂 代位行使權利不受125萬2051元之限制,顯無足採。八、綜上所述,張豐美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擔保效力及於78 年3月16日借款120萬元、81年12月31日為開盛公司連帶保證 300萬元,嗣上開債務本息208萬6751元未獲清償,則被上訴 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分配受償,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 空言上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優先受償,故 被上訴人溢領此部分款項云云,洵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 據不當得利與抵押權法則,先位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磐公 司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 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豐美208萬6751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遞為代位中磐公司受領;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探 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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