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7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下稱錫福宮) 之信徒。被上訴人雖自幼分別設籍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 同鎮梅新里,然被上訴人丙○○之戶籍於民國(下同)81年 12月11日自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遷出,迄至84年12月29日始 遷回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被上訴人甲○○之戶籍則於83年 1月22日自桃園縣楊梅鎮梅新里遷出,迄至85年5月1日始撤 銷上開遷出,另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 確定,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丙○○及甲○○因上 開事由當然喪失錫福宮之信徒資格。詎錫福宮於98年6月9日 舉行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時,丙○○及甲○○竟均當選為信 徒代表,顯已違反錫福宮組織章程之規定。爰請求確認丙○ ○及甲○○就錫福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確認丙○○及甲 ○○就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丙○○及甲○○就錫福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㈢確認丙○○及甲○○就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當選 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甲○○自幼分別設籍桃園 縣楊梅鎮大平里、同鎮梅新里,並均於68年間即取得錫福宮 之信徒資格。丙○○雖於81年12月21日遷出錫福宮轄區,然 於84年12月29日即再行遷入,另甲○○固於83年1月29日將 戶籍遷出錫福宮轄區,然已於85年5月1日撤銷遷出,彼等2
人現仍設籍於錫福宮轄區內,自仍具有錫福宮之信徒資格。 又依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遷離戶籍雖為解除信徒資 格之事由,然尚須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呈報主管官 署核備後,始生解除信徒資格之效力,而丙○○及甲○○迄 未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通過解除信徒資格,當然仍具有信徒 資格,則丙○○及甲○○當選為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亦 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丙○○及甲○○勝訴之判決 ,丙○○及甲○○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三、經查上訴人係錫福宮之信徒,而丙○○及甲○○均於68年間 即取得錫福宮之信徒資格,錫福宮於98年6月9日舉行第5屆 信徒代表選舉,丙○○及甲○○均當選為信徒代表。又丙○ ○自幼設籍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於81年12月11日自該址 遷出至台北市○○路,於84年12月29日復將戶籍遷回桃園縣 楊梅鎮大平里,迄今未再遷出;甲○○亦自幼設籍於桃園縣 楊梅鎮梅新里,於83年1月22日自該址遷出至彰化縣二林鎮 ,於85年5月1日撤銷遷出。又錫福宮於94年9月25日召開第4 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席間因上訴人丁○○就提案發言時 ,遭主席丙○○制止其發言,丁○○認發言尚未結束,擬到 上訴人乙○○處拿取另1支麥克風,其步行至甲○○之父范 阿明身旁之際,范阿明與丁○○發生推擠,丁○○即高舉右 手作勢毆打,甲○○因認丁○○將對其父范阿明不利,乃以 手推丁○○使其往後退走,待丁○○停止後退站穩後,隨手 拿起鐵板凳,高舉頭上作勢欲攻擊甲○○,甲○○見狀,亦 拿起鐵板凳撞擊丁○○高舉之鐵板凳,致丁○○向後跌倒, 頭部撞擊地面而仰躺於地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頭之 挫傷、左手挫傷瘀血等傷害。丁○○乃據以對甲○○提起刑 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甲○○犯有傷害罪,並判處拘 役30日,減為15日確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21日府 民宗字第0940163705號函、戶籍謄本及原法院96年度簡上字 第45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26至28、36、40 至43、48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丙○○及甲○○已符合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所 定解除信徒資格條件,彼等2人之信徒資格當然解除,均已 非錫福宮之信徒等語;惟為丙○○及甲○○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凡滿20歲以上之本宮境內( 楊梅鎮楊梅里、楊江里、紅梅里、梅新里、永寧里、大平里 、東流里、水美里、秀才里等9里)善信,且有宗教之信仰 ,對本宮1次樂捐香油達新台幣1,000元以上,每戶以1名為 原則,得申請為本宮信徒。申請信徒需經信徒大會通過,並
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倘政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又第11 條規定:「本宮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之通 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信徒資格,本宮並以書面 通知被解除之信徒:一、不遵守本宮章程,以及管理委員會 、信徒代表大會,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二、妨害道教及本 宮名譽者。三、違反政府之法律者。四、戶籍遷離本宮境內 者」(見原審卷第5頁)。依此規定,錫福宮之信徒如有上 開組織章程第1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者,須經錫福宮管理委 員會通過,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始得解除其信徒之資格 。此項規定乃基於寺廟自治原則,授權由錫福宮管理委員會 依各該信徒所具情節輕重決定是否解除其信徒資格。準此, 要非謂錫福宮之信徒有上開組織章程第1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 一時,即當然喪失其信徒資格。
㈡查丙○○及甲○○固曾將戶籍遷出錫福宮所轄區域,且甲○ ○曾因犯傷害罪而經判處拘役30日,減為15日確定等情,已 如前述,然錫福宮管理委員會未曾決議解除彼等2人之信徒 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彼等2人仍具錫福 宮之信徒資格。又乙○○曾於96年7月10日函請桃園縣政府 解除丙○○及甲○○之信徒資格,據桃園縣政府函覆:「… 二、旨揭案件依據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 函『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規定,寺廟開除信徒之 資格:按寺廟信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事務,訂有章程 者依其章程處理之,未定章程者,寺廟信徒若有違反法令或 不遵守寺廟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而致危害寺廟情節重大者, 得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開會決議予以除名。三、綜上,錫福 宮信徒甲○○及丙○○之信徒資格開除案,應依該宮組織章 程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經管理委員會之通過及信徒大會 之審核後,再檢具相關會議紀錄及異動等相關文件,報請鎮 公所轉報本府辦理異動登記」,亦有申請書(函)及桃園縣 政府96年7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60229609號函可憑(見原審 卷第37、38頁)。由此益徵,丙○○及甲○○雖曾分別有錫 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事由,然於錫福宮管 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解除其信徒資格之前,彼等2人之信徒資 格尚非因此即當然喪失。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丙○○於擔任錫福宮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時,有下列行為:①於94年9月5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時,丙○○對於已死亡之31名信徒及遷離錫福宮境內 之1名信徒決議提交信徒大會通過除名後報請桃園縣政府核 備並照案通過,然竟對丙○○及甲○○曾遷離錫福宮境內之 事刻意隱匿;②乙○○曾於96年7月10日將解除丙○○及甲
○○信徒資格之申請書委由錫福宮第4屆管理委員古增坤轉 交主任委員丙○○,然丙○○竟不予處理;③第4屆管理委 員古增坤、陳德才、熊義雄、范泰光、魏春隆、梁榜珍、林 金源、彭豐吉等人,於96年7月30日以申請書要求錫福宮管 理委員會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解除丙○○及甲○○之信徒 資格,然丙○○竟拒不收領該申請書;④於98年5月23日, 丙○○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出具公告,將丙○○及甲 ○○列名信徒名冊,並登記參選信徒代表。顯見丙○○係以 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解除丙○○ 及甲○○信徒資格之提案,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該提案已經通過審查而解除丙○○及甲○○之信徒資格等 語,並提出錫福宮第4屆第1次定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申 請書、信封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惟查: ⒈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1條所定「經管理委員會之通過,並呈報 主管官署核備」,乃係解除信徒資格之程序,而非喪失信徒 資格之條件,要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錫福宮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其權限如下:…三、選舉及罷免信徒代表。四、審核 信徒之加入、退出及除名。…」(見原審卷第6頁);又於 第22條規定:「本宮信徒代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倘因 故得辭職,於辭職書送達本宮經收文後即行生效。本宮信徒 代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倘因違背政府有關法令及本宮 章程,或妨害道教及本宮信譽者,其信徒代表得經信徒大會 決議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得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罷 免,均須呈報主管官署核備後,令其退職」(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主張丙○○利用其擔任錫福宮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故意阻止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有關解除 丙○○及甲○○信徒資格之相關提案等情,縱屬實在,上訴 人尚非不能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提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 罷免丙○○之管理委員資格,再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解 除丙○○及甲○○之信徒資格,抑或提請信徒大會決議是否 將丙○○及甲○○除名。是上訴人徒以丙○○故意拒絕接受 解除丙○○及甲○○信徒資格之提案申請,以阻止錫福宮管 理委員會就該提案進行決議為由,主張應視為已經錫福宮管 理委員會通過解除丙○○及甲○○之信徒資格云云,要屬無 據,而不足取。
㈣查錫福宮於98年6月9日舉行第5屆信徒代表選舉,丙○○及 甲○○均當選為信徒代表,已如前述。又乙○○於98年6月 16日就丙○○、甲○○當選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資格向桃 園縣政府提出異議,據桃園縣政府函覆:「本案本府於98年
6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80228889號函函請錫福宮針對第5屆信 徒代表丙○○及甲○○之當選資格提出說明,該宮於98年6 月25日98錫福字第0980056號函函復在案,據該宮來文指出 丙○○目前戶籍仍設籍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並檢附傅員 之戶籍謄本佐證;另甲○○部分,該宮認為范員雖有犯罪之 情形,但其情狀尚屬輕微,並未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故與該宮組織章程並無違背,綜上所述,丙○○ 與甲○○之信徒代表當選資格應屬有效」,有桃園縣政府98 年7月1日府民宗字第098025194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證丙○○及甲○○於當選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時,尚 未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通過解除其信徒資格,仍具有錫福宮 信徒資格。則上訴人主張丙○○及甲○○因不具錫福宮信徒 資格,其當選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表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及甲○○就錫福宮之信徒 資格不存在,及確認丙○○及甲○○就錫福宮第5屆信徒代 表選舉當選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