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6,893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 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47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 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1月7日經上訴人收受而確定, 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93號卷宗內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法院裁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8- 2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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