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023號
TPHV,98,上,1023,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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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上訴人  鄒應龍祭祀公業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 月3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丙○○丁○○甲○○三人對被上訴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有三大房即宜蘭房(前噶瑪蘭 莊)、陽明山房(前芝蘭保)、中壢房(前中壢莊),而上 訴人應為其中宜蘭房之派下子孫。上訴人之祖父鄒老屋與被 上訴人之宜蘭房派下員鄒旺爐、鄒永勇為堂兄弟關係,是上 訴人與鄒旺爐、鄒永勇之孫子鄒樹欉(已死亡,由其子鄒忠 賢繼承)、鄒榮宗(已死亡,由其子鄒忠正繼承)、鄒旺欉 、鄒木火亦為堂兄弟關係,則鄒忠賢、鄒忠正、鄒旺欉、鄒 木火與上訴人係共同先祖,依被上訴人鄒應龍祭祀公業宜蘭 房原祖日據時代謄本記載:「鄒石頭戶籍相續於慶應元年, 2 月19日父死亡二付戶主相續,鄒火盛明治29年3月5日父亡 相續」,故鄒旺爐、鄒阿添戶籍入鄒老屋戶口,因此亦可證 鄒旺爐、鄒老屋、鄒永勇三大房為堂兄弟,鄒忠賢、鄒忠正 、鄒旺欉、鄒木火既均經登記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上訴人亦應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鄒應龍祖先金身 神像每年由中壢、坪頂、宜蘭三處輪流供奉,值宜蘭房時, 均供奉於上訴人甲○○家中大廳供宜蘭房宗親敬拜,亦可證 上訴人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鄒老屋未經鄒應龍祭



祀公業登錄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致上訴人亦未獲登記。從先 前與鄒應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鄒炳根、鄒水龍之往來書信文 件,可證上訴人確實為派下員,並為宜蘭房之代表。 ㈡祭祀公業鄒應龍係來台始祖鄒遷等人出資七十份〈元〉設立 ,目前之派下登記係權宜所為,另有派下員未登記: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發行之「鄒應龍公記」中,第78頁記 載:「來台始祖鄒遷及先輩諸人,為感念應龍公事蹟,乃 聯合芝蘭保(士林)、噶瑪蘭庄(宜蘭)、中壢庄(中壢 )等三地區之應龍公派下子孫,相議集資,每份捐銀壹元 ,聚之以為公銀,成立富貴春丁仔會,即宜蘭廿四份;士 林廿三份;中壢廿三份,共七十份,由富(士林)、貴( 宜蘭)、春(中壢)三大區域成員派代表共同管理。利用 該筆資金,每年生放母息,以作為購買土地及春秋祭祀之 資,其立意至善至佳,丁仔會在歷代先祖之辛勤經營管理 ,樹立公平、公正之良好典範,不僅能聯絡宗親情誼,更 福蔭子孫。」「緣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因時代變遷,石牌 農地改列為都市計畫區,原本繳納田賦稅變成課徵高額之 地價稅,因該農地之收入無力負擔高額稅金,又惟恐遭移 送法院而強制執行,乃臨時推派代表十一人,即宜蘭四人 、士林四人、中壢三人,組成派下員,由當時管理人鄒炳 根宗親,與建商簽訂石牌農地合建樓房契約,用以解決財 務困境,該臨時組成之十一人派下員,乃事涉緊急,屬權 宜之計耳。‧‧‧」。被上訴人製作之鄒應龍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名冊,上溯至鄒阿勝,鄒阿勝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 鄒應龍派下員鄒樹欉、鄒榮宗、鄒旺欉、鄒木火等同屬宜 蘭房鄒氏宗親之第十二世祖,「士鎗」為上訴人與鄒樹欉 等人共同之第十四世祖,足見上訴人應係祭祀公業鄒應龍 之派下員男性子孫。
⒉依戶籍謄本所示,鄒樹欉與其父鄒阿添於日據時代,曾與 上訴人之祖父鄒老屋共居於一戶(即台北州羅東郡冬山庄 員山字八寶四百九十三番地),迨至明治44年12月17日鄒 樹欉與其父鄒阿添二人始分戶而出。另依鄒阿添出具給鄒 老屋之立歸孰盡根契字以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前述兩房共居之土地(即羅東郡冬山庄員山字八寶地四百 九十三番之土地),原為兩房先祖所遺下之財產,而於明 治40年間,經鬮分為兩房公業,然僅登記為鄒老屋之名義 ,嗣於大正12年,鄒阿添將其應得持份出賣與鄒老屋所有 。倘「鄒旺爐、鄒阿添、鄒樹欉一脈」與「上訴人先祖鄒 火盛、鄒老屋一脈」等兩房非同宗所出,何以於明治40年 間立有鬮書?又何以將前述坐落羅東郡冬山庄員山字八寶



地四百九十三番之土地鬮分為兩房公業,並曾一同共居於 該土地?據鄒老屋戶內之戶籍謄本記載「鄒阿添之父為鄒 旺爐、為戶主鄒老屋亡兄鄒旺爐長男」;鄒阿添之稱謂欄 為甥、鄒樹欉為又甥,日據時期之稱謂為兄弟姐妹所生之 男丁為甥,可證鄒阿添與鄒老屋間之關係;再者,鄒阿添 之長子鄒樹欉、次子鄒榮宗均為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 ,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亦與台北市鄒氏宗親會之鄒氏 族譜記載相符。不論依派下系統表、或是台北市祭祀公業 鄒應龍公記之記載,或台北市鄒氏宗親會編製之鄒氏族譜 等證據證明,上訴人三人確為祭祀公業鄒應龍之設立人之 子孫而為派下員。
⒊陽明山管理局受理鄒應龍祭祀公業申報登記之行為,僅為 履行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被 上訴人稱祭祀公業鄒應龍依陽明山管理局61年7月8日陽明 政基字第16981 號函記載,應係大正二年設立;惟前揭函 文記載內容,係鄒炳根片面之詞,非陽明山管理局調查之 結果。(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鄒 應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丙○○丁○○甲○○三人對被上訴人鄒應 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先祖為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之一,姑不論上訴人無法提出正式戶籍資料證明鄒旺爐 為鄒火盛之兒子,鄒氏族譜又係私人製作,本不具公示力, 縱依鄒氏族譜認定鄒旺爐為鄒火盛之次子,上訴人仍須舉證 祭祀公業鄒應龍之設立人為鄒火盛或其以上祖先。依據陽明 山管理局之61年7月8日陽明政基字第16981 號公告,其上記 載:「查本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登記係於民國二年間(大 正二年)日據時期辦理,推派鄒焰爐為管理人」,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鄒氏族譜鄒火盛係鄒氏十七世,生於「道光壬寅年 十月九日辰時生」,卒於「光緒壬辰三月八日卯時卒」,是 首次祭祀公業辦理登記時,鄒火盛早已死亡,更不足證明鄒 火盛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鄒火盛之祖先為設立人。上訴人 僅提出墓碑之資料,未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且若係同祖宗,應以戶籍資料為準。上訴人提出之書信往 來資料不能證明為派下員,上訴人甲○○為宜蘭房的助理,



開會時都會通知,因為甲○○識字,有些宗親不識字,所以 委託他去聯絡一些宗親,每年辦理祭祀典禮均會邀請宗親、 親戚參加,並非參與祭祀者即為派下員;乙○○是接任父親 鄒水龍作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依據原來之系統表 製作派下員身分;上訴人主張是派下員,為何歷次公告都沒 有異議,在鄒水龍、鄒炳根等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均未 主張是派下員。
㈡上訴人所舉日據時代戶籍,僅能證明鄒老屋曾與鄒阿添同一 戶籍,而其戶籍之有關鄒阿添之稱謂記載是為「甥」,此係 指外甥,即同宗族或宗親嫁出去的女兒所生子女稱謂。至於 上訴人所提之鄒阿添出具給鄒老屋之立歸孰盡根契字中,鄒 阿添雖自稱「姪」,此與戶籍謄本資料登記不符;且一般私 契約於宗親中亦常有些客氣稱謂,或是無血親關係因同姓而 自稱「兄」、「弟」或「叔」、「伯」等,不得僅憑該契據 即認鄒老屋與鄒阿添為堂兄弟之關係。立歸孰盡根契字有關 於羅東郡冬山庄員山字八寶地四百九十三番建物敷地與其所 提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業主鄒老屋及番號均相同 ,只能證明其所出售之土地曾為共有關係,不能證明其上二 位所有權人具有血親之關係,有可能只是宗親,其先祖曾共 同出資購買土地,共同搭蓋房舍而登記在一人名下,不能因 此認定有親戚關係。
㈢台北市鄒氏宗親會於78年所編印之鄒氏族譜,乃是鄒氏宗親 自行編印之私文書,凡有參予鄒氏宗親會之人,每個宗親可 依據自己之陳述要求記入,其中不乏脫漏或不實登記者,不 能僅憑宗親會依據宗親自身提供之記載,而無任何戶籍登記 資料或其他文件補強即得認定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關 於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公記之記載,於57年間有11人代表 組成派下員,此僅係依據傳說而告訴後代子孫鄒應龍祭祀公 業之源由,至於推派代表亦是根據老一輩之口述而來,根據 傳述,當時何以推派此代表,是因為要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不動產以解決公業之財務問題,因合建土地必有利益,當時 派下員間協商,眾多人中,有表示要拿錢而退出祭祀公業者 、有放棄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者(因當時為付稅金,曾要求 派下員共同出錢繳納),有與建商合建後取得建物而自願放 棄派下身分,情況複雜,最後才推出11人代表而為登記,是 當時情況究竟為何,已不可考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公記」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發行之刊物,台北市鄒氏宗親會曾於78年編製鄒氏族譜。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渠等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 否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 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40 頁)。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發行之「鄒應 龍公記」,第78頁記載:「來台始祖鄒遷及先輩諸人,為感 念應龍公事蹟,乃聯合芝蘭保(士林)、噶瑪蘭庄(宜蘭) 、中壢庄(中壢)等三地區之應龍公派下子孫,相議集資, 每份捐銀壹元,聚之以為公銀,成立富貴春丁仔會,即宜蘭 廿四份;士林廿三份;中壢廿三份,共七十份,由富(士林 )、貴(宜蘭)、春(中壢)三大區域成員派代表共同管理 。利用該筆資金,每年生放母息,以作為購買土地及春秋祭 祀之資,其立意至善至佳,丁仔會在歷代先祖之辛勤經營管 理,樹立公平、公正之良好典範,不僅能聯絡宗親情誼,更 福蔭子孫。」「緣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因時代變遷,石牌農 地改列為都市計畫區,原本繳納田賦稅變成課徵高額之地價 稅,因該農地之收入無力負擔高額稅金,又惟恐遭移送法院 而強制執行,乃臨時推派代表十一人,即宜蘭四人、士林四 人、中壢三人,組成派下員,由當時管理人鄒炳根宗親,與 建商簽訂石牌農地合建樓房契約,用以解決財務困境,該臨 時組成之十一人派下員,乃事涉緊急,屬權宜之計耳」。( 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1頁記載:「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 龍成立探源:鄒氏宗親先祖鄒遷率領家眷自漳州移民來臺, 隨即進入芝蘭保(現今台北市士林區)開發土地,隨後因獲 知在台灣其他地區亦有鄒氏族人移民來台,幾經連繫和交流 之後,始發現噶瑪蘭庄(現今宜蘭)及中壢庄二地之鄒氏族 人,皆為廣祐聖王鄒應龍公之後裔,先人有感於此,於是協 議組成『富貴春丁仔會』,芝蘭保為富字號,噶瑪蘭庄為貴 字號,中壢庄為春字號,由三個地區的鄒氏宗親七十人共同 出資,每人捐銀壹元,因此又稱為「七十份」,並以該筆資 金供作購買土地及生放利息之公限,再將土地租金及利息所 得等收益作為每年春秋祭祀之資。該七十份內名字分別為: ‧‧‧噶瑪蘭庄:‧‧‧士鎗‧‧‧」(本院卷第114頁) 。故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設立人為出資之七十人,故凡該 七十人之後代子孫均應為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 上訴人係出資者「士鎗」之後代,自應為派下員;被上訴人 則抗辯七十人各出銀元一元係為祭祀祖先之用,並非成立祭



祀公業,祭祀公業係大正二年設立云云。查,依上述文字之 記載,根據經驗法則及慣例,應係成立祭祀公業,蓋單純之 祭拜祖先尚無集資購地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集資購買土地及 放租生息即是成立祭祀公業,尚不違反祭祀公業之慣例。雖 被上訴人援引陽明山管理局61年7月8日陽明政基字第1698 1 號函作為祭祀公業係大正二年設立之證據,然,該函文係謂 「一、據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管理員鄒炳根申請略以:『一 、查本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登記係於二年間(大正二年)日 據時期辦理,推派鄒焰爐為管理人‧‧‧』」(本院卷第 100頁),足證前揭函文記載內容,係鄒炳根片面之詞,非 陽明山管理局調查之結果,不能證明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 確係成立於民國二年間。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於原審法院將「 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之設立人並不可考」列入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按,「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 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 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 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過去實務上就祭祀公業之訴訟, 一旦有人先行向地方政府申請派下員之登記公告,異議之人 即有起訴以保障其身分、權利之必要,並課以舉證證明之義 務,反之先申請登記者(地方政府並無審查實質之權能), 則坐以等待,消極防禦即足,兩者舉證責任之負擔,實不公 允,於此情形,應以減低證明度之方式為之始合情理公平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其為設立人之後代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蓋設立 人既不可考,已登記之其他派下員亦不可能證明確係設立人 之後代。準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發行之「鄒應龍公記 」之記載,鄒應龍祭祀公業係七十人出資所設立,若上訴人 能證明渠為該出資七十人之後代,被上訴人即不應否認其派 下權。
㈡經原法院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鄒應龍申請登 記資料,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中之鄒阿勝(原審卷一第71頁) 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鄒應龍派下員鄒樹欉、鄒榮宗、鄒旺欉 鄒木火等同屬宜蘭房鄒氏宗親之第十二本世祖(本院卷第41



頁),而「士鎗」(諱鎗)為上訴人與鄒樹欉等人共同之第 十四世祖。再依戶籍謄本所示,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員鄒樹 欉與其父鄒阿添,於日據時代曾與上訴人之祖父鄒老屋共居 於一戶(即台北州羅東郡冬山庄員山字八寶四百九十三番地 ),迨至明治44年12月17日鄒樹欉與其父鄒阿添二人始分戶 而出(本院卷第27至34頁)。另依鄒阿添出具給鄒老屋之立 歸孰盡根契字(本院卷第35頁)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本院卷第36至38頁),前述兩房共居之土地(即羅東 郡冬山庄員山字八寶地四百九十三番之土地),原為兩房先 祖所遺下之財產,而於明治40年間,經鬮分為兩房公業,然 僅登記為鄒老屋之名義,嗣於大正12年,鄒阿添將其應得持 份出賣與鄒老屋所有。戶主鄒老屋戶內有「甥鄒阿添,亡兄 鄒旺爐長男」,「又甥鄒樹欉為甥鄒阿添長男」(本院卷第 27至28頁),而日治時期之稱謂,兄弟姐妹所生之男丁為甥 ,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26日冬鄉字第098000 299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5頁可參,上訴人主張「鄒旺爐、鄒 阿添、鄒樹欉一脈」與「上訴人先祖鄒火盛、鄒老屋一脈」 兩房係同宗所出,於明治40年間始立有鬮書將前述坐落羅東 郡冬山庄員山字八寶地四百九十三番之土地鬮分為兩房公業 ,並一同共居於該土地,洵非無據。鄒阿添之長子鄒樹欉次 子鄒榮宗(本院卷第28、33頁)均為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主張與其二人為堂兄弟關係, 上訴人亦應為台北市祭祀公業鄒應龍之派下員,洵屬有據。 ㈢依台北市鄒氏宗親會於民國78年編印之鄒氏族譜之記載,上 訴人丙○○丁○○甲○○,與鄒應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鄒樹欉、鄒榮宗、鄒旺欉、鄒木火等人,其第十二世之先祖 均為鄒阿勝。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墓碑上刻有十四世「諱 鎗鄒公」不能證明是否即為「鄒應龍公記」所載之「士鎗」 為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士鎗」之男性子孫。但依族 譜之記載,士鎗諱鎗(本院卷第41頁),鄒樹欉、鄒榮宗( 本院卷第43頁)確為上訴人之堂兄弟。陽明山管理局受理鄒 應龍祭祀公業申報登記之行為,僅為履行行政作業程序,並 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57年間不願以 捐款繳納稅捐之派下員已放棄派下員身分,才以十一人代表 為登記,公告派下員名冊後無人異議,上訴人事隔多年才爭 執,應無理由云云。查,「鄒應龍公記」巳載明「‧‧‧用 以解決財務困境,該臨時組成之十一人派下員,乃事涉緊急 ,屬權宜之計耳」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證尚無 被上訴人抗辯未登記者即屬放棄派下員身分之情形。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



。上訴人之堂兄弟鄒樹欉、鄒榮宗既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 其為鄒應龍祭祀公業派下員,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其為設立人鄒士鎗之繼承人,起訴確認對祭祀公業鄒應龍派 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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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