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六號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
第100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又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裁
判費49,0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