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8號
TPHV,97,重訴,28,2010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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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7月底經不知情之訴外人胡英 進介紹認識丙○○(原告對其起訴後撤回),丙○○知悉伊 與訴外人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4人欲透過訴外人即澳 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公司(下稱澳商E.M.S公司, 即國外作業方)於臺灣之聯絡人陳宏洋從事國際金融操作( 即Rolling),遂與被告向伊佯稱可介紹資本雄厚之金主陳 富美(即資金方)提供資金證明予伊,伊僅需支付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伊不疑有他,遂於92年8月6日由被告乙○ ○擔任資金方代表,陳勝榮為承購方即伊等之代表,於訴外 人吳謹斌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切結書,並由丙○○擔任見證 人,嗣因澳商E.M.S公司表示陳勝榮不適宜擔任承購方之代 表,伊等即與被告乙○○商談將承購方代表更換為陳宏洋, 雙方再於同年月7日簽立由陳宏洋為承購方代表之協議切結 書,伊並依該協議切結書之約定,先於當日於不知情之訴外 人徐明賢(原告對於其起訴後撤回)位於台北市○○路○段 辦公處所交付被告乙○○100萬元,被告乙○○則於同年月 13日晚上交付偽造之臺灣銀行面額為美金1億元定期存款存 單彩色影本予伊。伊再分別於92年8月15日、18日各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丁○○則先於同年月15日 交付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所出具之保管收據、資 金確認書予伊。嗣因該保管收據不符合澳商E.M.S公司之需 求,被告乙○○丁○○又於同年月18日交付偽造之荷蘭銀



行函文予伊,並藉口依協議切結書內容之約定,被告僅負責 翻譯外國文件,不負責傳送Swift通訊電文,倘伊需被告幫 忙傳送Swift通訊電文,須再另行支付500萬元,伊為免先前 已支付之500萬元付之一炬,不得已於同年月21日再給付被 告乙○○丁○○350萬元,被告乙○○則又交付陳富美所 提供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文件查驗證明、Swift通 訊電文予伊,以製造其等已應伊要求發送Swift通訊電文予 國外指定銀行之假象。嗣被告乙○○丁○○又佯稱臺灣銀 行人員需各收20萬元始肯發給資金證明,致伊等再陷於錯誤 ,又分別於92年8月29日及9月1日各交付20萬元共40萬元予 被告乙○○,總計伊交付被告乙○○之金額為890萬元,其 中800萬元由被告乙○○提領現金交付予陳富美或依陳富美 指示匯入陳太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被告乙○○提供予伊之Swift通訊電文 遲未能為國外指定之紐約銀行所接受,經伊與陳宏洋向荷蘭 銀行查證後,始發現被告乙○○交付予伊之前開文件均屬偽 造。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向伊與洪泰山陳勝榮、林 力弘等4人詐得890萬元,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伊已受讓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3人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由伊與承購方代表陳宏洋所簽立之協議切 結書所示,伊僅係介紹陳富美與原告接洽之中間人,伊與陳 富美間並無生意往來,陳富美僅出示銀行存摺予伊觀看,伊 並無對陳富美為進一步之徵信。伊所受領之金錢均如數交予 陳富美或以匯款之方式轉交予陳富美指定之帳戶,僅單純代 陳富美轉交文件予承購方,就各該文件之真偽及製作不得而 知。又原告並非協議切結書上之當事人,且該協議切結書中 約定,原告係於承購方即陳宏洋等人確認伊所轉交之文件後 始為付款,且陳宏洋係直接與陳富美接洽告知開立資金證明 等事宜,伊無詐欺原告之情,刑事判決認定伊為詐欺罪共犯 ,顯屬無稽,伊並未對於原告為侵權行為。何況本件係由陳 宏洋交付金錢,並非由原告所支付,原告未受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丁○○則以:伊僅為見證人,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金 錢,本件為原告與丙○○間之爭執,與伊無關,伊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97年5月30日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5號判決以 :丙○○於92年7月底,由胡英進介紹與原告、洪泰山、陳 勝榮、林力弘等4人認識,丙○○知悉原告等人欲透過澳商 E.M.S公司之台灣聯絡人陳宏洋從事國際金融操作,遂與被 告及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明賢提供位 於台北市○○路○段81號3樓之5之辦公室,作為被告與原告 等人聯絡之用,並由丙○○向原告等人佯稱可介紹只需付款 500萬元之資金方引進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並假意介紹 兩造及陳宏洋認識,被告則向原告等人稱渠等之資金方資金 雄厚,可提供足夠資金供原告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等語, 並介紹陳富美與原告等人認識,向原告等人稱陳富美即係資 金提供者。原告等人不疑有他,遂於92年8月6日,由被告乙 ○○擔任引資方代表,陳勝榮作為承購方即原告等人之代表 ,在吳謹斌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切結書,並由丙○○擔任見 證人,嗣因澳商E.M.S公司(即國外作業方)表示陳勝榮不 適宜擔任代表,原告等人即與被告乙○○商談將承購方代表 更換為陳宏洋,雙方再於92年8月7日簽立由陳宏洋為承購方 代表之協議切結書。嗣原告等人依協議切結書上之約定,先 於92年8月7日交付被告乙○○100萬元,被告乙○○則於92 年8月13日晚上,交付陳富美所提供、偽造之台灣銀行面額1 億美元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本予陳宏洋及原告等人(即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原 告等人再於92年8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各再交付200萬元 予被告乙○○,被告則於92年8月15日,交付亦為陳富美所 提供、偽造之以荷蘭銀行名義出具之保管收據、資金確認書 等文件(即如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予 原告等人。嗣因上開保管收據不合國外作業方之需求,被告 則於92年8月18日再交付偽造之荷蘭銀行出具之函文(即上 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被告嗣又藉口依協議 內容只替原告等人翻譯國外文件,不負責傳送Swift通訊電 文,若要傳送Swift通訊電文,須再另行支付500萬元,原告 等人為免先前已支付之500萬元付之一炬,不得已於92年8月 21日又再給付被告350萬元,被告乙○○則又轉交陳富美所 提供偽造之92年8月22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文件查驗證 明、92年8月27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Swift通訊電文(即上開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予被告等人,以製造 渠等已依原告等人要求發送Swift通訊電文予國外指定銀行 之假象。嗣被告又佯稱台灣銀行雙簽人員需各收20萬元才肯



發給資金證明,使得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又分別於92年8月 29日、同年9月1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總計原告等 人共給付被告乙○○890萬元,其中800萬元由被告乙○○提 領現金交付予陳富美或依陳富美指示匯入陳太廣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因被 告乙○○所提供之Swift通訊電文,遲未能為國外指定接收 之紐約銀行收受,經原告及陳宏洋向荷蘭銀行查證結果,發 覺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等情, 判決被告乙○○丁○○與丙○○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98年6月4日9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兩造同意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自97年9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 48頁反面)。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無意見(見本院卷, 169頁)。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共同詐欺之故意,向伊詐得890萬元,為故意侵害伊權利,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伊受有該890萬元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僅為見證人,未 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本件與其無關,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介紹原告與陳富美接洽之中間人 ,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非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 62頁)之當事人,亦非交付金錢者,何況其所收受之金錢均 如數交付陳富美,自無從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語。分述如 下:
1.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與丙○○、被告乙○○丁○○及訴外 人陳富美接觸並進而向陳富美購買資金證明,然事後發覺被 告乙○○所交付之文件、證明均係偽造,以及被告乙○○曾 收受承購方交付之890萬元等情,並無爭執,本院應以之為 裁判基礎。
2.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文件為偽造,且890萬元 係陳宏洋交付非原告交付,其已如數轉交予陳富美等語。然 就原告參與本件國際金融操作之過程觀之,被告乙○○係原 告等人之主要聯絡窗口,舉凡收受款項、交付文件,多有被 告乙○○親自轉交者,即便非被告乙○○所轉交,被告乙○ ○亦在現場,甚至連簽立協議切結書亦以被告乙○○為引資 方代表(見本院卷,62頁),則被告乙○○辯稱僅單純轉交 資金、文件云云,已非可採。再者,陳富美與被告乙○○



丁○○亦曾以同一手法詐騙訴外人董美娥,於該部分刑事案 件偵查時,被告乙○○稱:「我向丁○○拿一百三十萬現金 ,其中一百萬要給陳富美買五億美金資金證明用,錢我匯到 陳太廣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外三十萬部分我拿三萬現金 給陳富美,目的是陳富美說他身上沒錢了,我先拿給他,剩 下二十七萬先放我這暫時保管,陳富美拿定存單給我時又給 陳富美十萬,剩下十七萬現在還在我這邊。」(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37號卷,第60頁背面), 於該部分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乙○○供稱:「我 是在台北火車站咖啡廳認識陳富美的,我與在那邊的一群人 聊天才認識陳富美,那邊一群人是誰我不知道,陳富美提出 有資金要賣,問何人要買,並在咖啡廳裡秀出台灣銀行的存 簿給我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刑事卷㈠,第66頁背面)」、「陳富美有提出台銀的存摺給 我看過,但名字不是陳富美的,是別人的名字,陳富美跟我 說如果有人要買資金證明的話,她那裡可以出..」、「( 問:陳富美看起來像是有五億元美金的人?)看起來不像, 但是拿資金證明的時候是她(指陳富美)帶我們去台銀寶慶 路總行門口,她進去之後就拿簿子出來了」、「(問:你( 指乙○○)自己有無借過五億元的證明?)沒有。」等語( 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57頁)。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 ,其係在台北車站認識陳富美,對於陳富美之來歷均一無所 知,陳富美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亦非陳富美所有,則該 本存摺內若有鉅額資金存款,衡情帳戶所有人應小心謹慎保 管存摺,豈會令由陳富美持其帳戶存摺至台北車站咖啡廳交 由不熟識之第三人過目,以利陳富美兜售資金證明?再者, 陳富美若有足夠條件得以提出鉅額上億資金證明之人,又豈 會連三萬元均無法支付,而需向被告乙○○調度借支?是以 ,陳富美不可能提出真實之資金證明一事,應為乙○○所明 知,乙○○辯稱伊均係代陳富美或受陳富美指示為收取款項 ,不知陳富美交付之資金證明等文件為偽造,其無詐騙原告 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擔任兩造契約之見證人而已,並無詐 騙原告等4人云云。然就原告等4人與被告接洽購買資金證明 之過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稱:「談(付款條件) 時,丁○○有講話,他說資金很正確,意思是他後頭資金雄 厚」、「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二百萬給乙○○時,丁○○乙○○後面資金雄厚、很正確,丁○○乙○○拿出周文 群、江吉偉的資金證明給我們看,說他們資金沒問題」(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於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



理時稱:「(問:上開協議切結書在何處簽?)在八德路徐 明賢的辦公室,是丁○○叫我們到那邊去,現場有乙○○丁○○、丙○○、陳宏洋我(指原告)、林力弘洪泰山陳勝榮,另有幾個在那邊出入的,我不認識。」「(問:本 件丁○○做何事?)他跟乙○○是一體的,雖然由乙○○跟 我們簽約,但丁○○參與每個細節」(見同上刑事案件,卷 ㈡,第18頁);與原告共同投資之林力弘於該刑事案件偵查 時,證稱:「(問:與乙○○接觸過程中,有跟丁○○交談 ?)有,在徐明賢公司,丁○○一直強調資金是真的」(見 同上偵查卷,第66頁),於該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丁○○有提出荷蘭的資金證明給我們看,丁○○曾經 拿出他做過美金三億或五億的資金證明,也是荷蘭銀行的, 說是周文群他們做的」、「第三次(見到陳富美)是在林森 北路的挪威森林餐廳丁○○以電話跟我聯絡表示陳富美跟 一些長官在那邊用餐,有好消息要告訴我,甲○○開車載我 去,但我一個人上去,之後陳富美叫我付錢,我付了二、三 千元的餐費,當時丁○○、陳富美都在場,還有六、七個我 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同上刑事案件,卷㈡,第34頁至第36 頁)。原告等4人之代表陳宏洋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 :每次與乙○○見面,丁○○都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59頁背面)。是徵諸原告、證人林力弘陳宏洋等於前 開刑事案件之證言,可知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一起與 原告等人聯絡接洽,參與各項細節,且被告丁○○亦不斷聲 稱被告乙○○背後資金雄厚,使原告等人誤信被告乙○○確 係代表資金龐大之金主,是被告丁○○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 行為,亦屬明確。
4.又陳宏洋與被告乙○○簽立之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62頁 ),係因原告等4人原以陳勝榮為代表,嗣因徵信後認陳勝 榮於國外之信用不足,乃改為以陳宏洋為承購方之代表,亦 有被告乙○○陳勝榮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可稽(見同上偵查 卷,40頁),而前開變更承購方代表,亦經原告與被告乙○ ○討論後雙方同意始重新簽立協議切結書,亦據陳宏洋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59頁),而原 告等4人亦同時或先後與被告接洽,亦據原告等4人、被告及 前開證人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當知欲承 購資金證明者為原告等4人,陳宏洋僅為其等之代表,本件 890萬元亦由原告等4人支出,則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辯 稱原告非協議切結書之名義人,本件890萬元非原告等4人支 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4人因受被告共同詐騙而交付890萬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該890萬元係其與陳宏洋、洪泰 山等4人所平均支出,其已受讓其他3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170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90萬元及自97年9月5日(兩 造不爭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 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萬元及自97年9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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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