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辛○○原名楊明香.
戊○○
乙○○
己○○
庚○○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遺囑人陳楊宛娜之公證遺囑無效,及代筆遺囑為真正 、有效,並請求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該訴 訟標的對於陳楊宛娜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戊○ ○、丙○○、乙○○及受遺贈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庚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辛○○、戊○○、乙○○、己○○、 庚○○等人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楊宛娜 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丙○○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辛○○、戊○○ 、乙○○、己○○、庚○○,爰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二、視同上訴人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戊○○、庚○○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乙○ ○提出書狀,己○○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視同上訴人辛○ ○聲明: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
(一)遺囑人陳楊宛娜為伊(次子)與視同上訴人辛○○(長女 )、戊○○(次女)、上訴人丙○○(長子)、視同上訴 人乙○○(三子)之母,視同上訴人己○○、庚○○則分 別為上訴人丙○○之子、女。陳楊宛娜因肝疾於民國(下 同)93年8月24日去世,其生前於92年4月14日曾請訴外人 趙伯鈴、楊橙喜、趙施月等3人為見證人,由趙伯鈴兼代 筆人,製作代筆遺囑(下稱「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 。嗣陳楊宛娜於93年8月中旬因肝疾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視同上訴人戊○ ○於93年8月17日找來公證人甲○○,及戊○○之友人即 訴外人古玉真、惠美玲至新光醫院為陳楊宛娜製作公證遺 囑(下稱「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惟陳楊宛娜嗣復 聯繫訴外人趙伯鈴,再找訴外人楊橙喜、趙施月為見證人 ,於93年8月19日至新光醫院,由陳楊宛娜告以遺囑要旨 ,由趙伯鈴筆記後,持往電腦打字,再宣讀經陳楊宛娜認 可後連同見證人3人共同簽名,製作代筆遺囑(下稱「93 年8月19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於第 (二)段載明「立遺囑人日前在新光醫院被人要求簽署的 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此鄭重聲明作廢」,則依民法第 1219條、第1220條規定,陳楊宛娜所立之遺囑應僅以「93 年8月19日代筆遺囑」為有效,至「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 」已被後遺囑明示撤回而無效。
(二)伊於92年12月至94年1月間在大陸工作,陳楊宛娜去世時 伊未能返台,94年2、3月間伊自大陸返台後,偶遇趙伯鈴 之子,經告知後,伊始知有二件代筆遺囑在趙伯鈴處。伊 於上訴人丙○○擬辦理繼承登記時,曾告知尚有代筆遺囑 存在,復曾兩度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 彼等至律師事務所協商遺產繼承等事宜,然均未獲置理。 嗣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3日竟盜刻伊之印章,以代理 全體繼承人名義向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依「93年8月 17日公證遺囑」內容申辦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收件字號 為95年3月23日平資字044850號)。惟陳楊宛娜所立「93 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已被其後所立之「93年8月19日代 筆遺囑」聲明作廢即撤回,則上訴人丙○○以該無效之公 證遺囑申辦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均有協同伊塗銷無效之繼承登記與遺贈登記之義 務。爰求為:確認陳楊宛娜所立之「93年8月17日公證遺 囑」無效,確認陳楊宛娜所立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
」為真正、有效,確認陳楊宛娜所立之「92年4月14日代 筆遺囑」除經「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變更部分外均為 真正,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平資字04485 0號收件之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登記事項應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己○○、庚○○則以:(一)陳楊宛娜因罹患肝癌於93年7月底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93年8月10日請視同上訴人戊○○及辛○○等人辦理 公證遺囑事宜。視同上訴人戊○○遂於93年8月17日找來 公證人甲○○等人至新光醫院病房,由陳楊宛娜指定訴外 人古玉真、惠美玲為見證人,在公證人甲○○面前口述遺 囑意旨,並完成「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製作。嗣陳 楊宛娜於93年8月24日病逝,依前開公證遺囑之內容,已 指定上訴人丙○○為遺囑執行人,因上訴人丙○○本身視 障,故關於遺囑相關事宜多請其子即視同上訴人己○○協 助,嗣上訴人丙○○於95年3月23日代理全體繼承人向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相關之遺產繼承、遺贈登記 完畢。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與「93年8 月17日公證遺囑」之作成僅相隔2天,但「93年8月19日代 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與公證遺囑上「陳楊宛 娜」字跡顯有不同。陳楊宛娜因肝癌進行插管治療,當時 已無法如一般人為簽名,但「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 「陳楊宛娜」之簽名形態,竟如同其身體健康時所為簽名 ,足見「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 非由陳楊宛娜所為。又「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與「93 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時隔1年多,陳楊宛娜於92年4月間 時身體健康,兩者簽名字跡應差異甚大,但「92年4月14 日代筆遺囑」與「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陳楊宛娜 」簽名卻極為相同,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92年4月14 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有關「陳楊宛 娜」之簽名皆非陳楊宛娜所為。且前開二件代筆遺囑上有 關「陳楊宛娜」之印文,業經鑑定均非陳楊宛娜所有印章 之印文,即印文並非真正,足證該二件代筆遺囑均非真正 。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 19日代筆遺囑」,皆包括「手寫紙張」及「電腦打字之代 筆遺囑」。惟二件代筆遺囑之「手寫紙張」,均無陳楊宛 娜或其他人之簽名,亦未記載作成之年月日,且作成程序 與民法1194條規定有違,均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辛○○、乙○○以:
(一)陳楊宛娜要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時,上訴人丙○ ○等並未通知乙○○到場,亦未讓在醫院現場的辛○○進 入病房。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二人都是上訴人戊○○找來的 ,是視同上訴人戊○○數十年的老朋友,公證遺囑有失公 正性。
(二)「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上 陳楊宛娜之簽名,確實是陳楊宛娜所寫。94年3月15日、 同年3月25日,李盛賢律師通知所有繼承人有代筆遺囑存 在,但上訴人丙○○置之不理云云,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戊○○以:關於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7公證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內容,伊無意見,伊只希望知道哪一份是真正有效。陳楊宛娜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時,伊並未向視同上訴人辛○○說不要叫視同上訴人乙○○來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楊宛娜為被上訴人丁○○(次子)與視同上訴人辛○○ (長女)、戊○○(次女)、上訴人丙○○(長子)、視 同上訴人乙○○(三子)之母;視同上訴人己○○、庚○ ○分別為上訴人丙○○之子、女。
(二)陳楊宛娜於93年8月中旬因肝疾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並 於93年8月17日在視同上訴人戊○○所找來之公證人甲○ ○及見證人古玉真、惠美玲面前立下「93年8月17日公證 遺囑」。
(三)陳楊宛娜於93年8月24日去世,上訴人丙○○於95年3月間 持「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於95年3月23日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據以辦理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遺贈登記。
(四)證據:戶籍謄本(見原審卷322-326頁)、桃園縣平鎮市 ○○段77、78、80、80-1、81、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50-55、58-60頁)、桃園縣平鎮市○○段1215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56-57頁)、「92年4月14日代筆 遺囑」、「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7日公證遺 囑」(見外放證物袋①、③、⑤、原審卷205-209頁、本 院卷23-30頁)。
四、關於陳楊宛娜所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 日代筆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部分:
(一)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關於代筆遺囑應「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鑑於記載文 字之工具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若係由 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 即無不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若係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趙伯鈴到場提出立遺囑人為陳楊宛娜之「92年4 月14日代筆遺囑」正本3件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正 本1件(外放證物袋①內),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均為 趙伯鈴、趙施月、楊橙喜。證人趙伯鈴證稱略以:第一次 代筆遺囑是92年4月間在伊家簽立,是由陳楊宛娜用台語 口述,伊來記載,因為陳楊宛娜說需要3份,所以伊就送 快打;快打回來後由伊讀內容,楊橙喜用日語向陳楊宛娜 解釋,由陳楊宛娜確認無誤後蓋章,當時伊母親趙施月在 場;陳楊宛娜口述時,伊母親趙施月及楊橙喜就在場,當 時陳楊宛娜並不希望把她立遺囑的事情公開;伊跟陳楊宛 娜的先生認識,所以陳楊宛娜才找伊寫代筆遺囑;第二次 是93年8月19日在新光醫院的腸胃科七樓病房立第二份代 筆遺囑,因為陳楊宛娜說之前有個女兒希望她拿200萬元 現款給該女兒,她被逼寫遺囑之類的東西,伊不是很清楚 ,但是她有提過,所以她要立第二份遺囑;伊和伊母親趙 施月及楊橙喜在場,這次也是陳楊宛娜口述,伊來記載, 之後送快打,這次寫的比較少,所以比較快,送快打回來 ,也是伊讀內容,由楊橙喜用日語跟陳楊宛娜解釋;這兩 份遺囑本來說要送給彭紹謹律師,伊有打電話給陳楊宛娜 的家人,但沒有人接,所以伊才把遺囑收起來;事後陳楊 宛娜的二兒子丁○○把全部遺囑拿走,彭律師說要把遺囑 拿去給李盛賢律師,好像在李律師那邊拆了遺囑,李律師 拆遺囑的當時伊等並不在場;這兩份遺囑都是陳楊宛娜自 己簽名,印章也是陳楊宛娜自己蓋的;本來遺囑全部讓丁 ○○拿走,後來又交還給伊;陳楊宛娜立「93年8月19日 代筆遺囑」是93年8月18日通知伊的,93年8月19日當日很 匆促,所以伊沒有刻意注意陳楊宛娜身體狀況,印象中當 時病床有稍微調高,病床斜斜的,好讓陳楊宛娜簽名;陳 楊宛娜口述時是用台語,有間雜一點點國語,伊宣讀的時 候也是用台語宣讀;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作成後,伊並 沒有馬上把遺囑交給被上訴人,而是在94年大約2、3月才 交給被上訴人;93年8月19日伊於中午12點左右到場,但
因為不熟悉病房位置,所以與楊橙喜到達時間差不多;伊 停留大約1個小時,是伊去送快打的;當日12點多除伊等 見證人外,並沒有看到其他家屬或看護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89-90、94-95頁)。又證人趙施月(11年12月12日生) 到場證稱略以:陳楊宛娜有找趙伯鈴寫過代筆遺囑,次數 和地點已經不記得了,但當時伊在場;伊有去過醫院看過 陳楊宛娜,大約去了兩次;代筆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是 伊自己簽名和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91頁)。另證人楊橙 喜到場證稱略以:伊住台中,伊跟陳楊宛娜是在火車上認 識,認識六、七年,伊在火車上看陳楊宛娜在哭,就問她 為何哭,她就說她的長子、長媳與二女兒很不孝順,還有 說一些家裡的事情,之後伊等陸陸續續都有電話聯絡;到 了92年4月份某日,陳楊宛娜很生氣,因為長子偷拿她的 土地跟房屋所有權狀,被陳楊宛娜發現,事後長媳又盜領 她100萬元,因為這樣她才要立92年4月份的遺囑,所以通 知伊上去在趙伯鈴家中立了第一份遺囑;陳楊宛娜不識字 ,都講台語,其中穿插日語,她很慎重所以口述,由趙伯 鈴記載,因為正本要3份,所以就送快打,當時伊、趙伯 鈴、趙施月及陳楊宛娜在場,快打回來,由趙伯鈴讀內容 ,伊解釋給陳楊宛娜聽,大家確認無誤後才簽名;趙施月 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當時是由陳楊宛娜簽名蓋章,再陸續 由伊等見證人逐一簽名蓋章;當時說要給二兒子、么子還 有律師,所以才需要正本3份;伊有看到趙伯鈴把正本跟 手稿裝入牛皮紙袋封起來,上面寫彭紹謹立委;93年8月 18日早上陳楊宛娜託人打電話給伊,要伊在8月19日中午 12點至1點間趕去,因為要趁二女兒戊○○不在的時候到 新光醫院的七樓腸胃科,當時伊在12點多到,趙伯鈴和趙 施月也在場,陳楊宛娜說因為二女兒於93年8月17日吵著 要200萬元,且長孫也逼她,所以才在93年8月17日立了遺 囑,因為二女兒他們不知道她已經立了92年的遺囑,所以 她才要伊等於93年8月19日再來立遺囑,補充92年4月所立 的遺囑;第二份遺囑也是由陳楊宛娜口述,趙伯鈴記載, 之後送快打,快打回來由趙伯鈴宣讀,伊講解給陳楊宛娜 聽,伊等見證人看了之後,也是先由陳楊宛娜簽名蓋章, 再由伊等見證人簽名蓋章,第二份遺囑也是交給趙伯鈴處 理;陳楊宛娜當時是有表示繼承人對於這兩份遺囑有異議 者,要放棄繼承權,這兩份遺囑在她往生後是要交給她的 二兒子、么子還有律師;在陳楊宛娜兩次立遺囑時,趙施 月都在場;93年8月19日伊有親眼看見陳楊宛娜簽名,陳 楊宛娜是清醒的,她在床上躺著簽,且說若她之後不管是
清醒或是不清醒,要以她在92年4月14日及93年8月19日所 簽立者為準;當時只有伊、趙伯鈴、趙施月和陳楊宛娜在 場,沒有其他人;陳楊宛娜是以台語口述,趙伯鈴也是以 台語宣讀;93年8月19日遺囑只做了1份,因為在92年4月 份已經做了一式3份,而93年8月19日只是補充而已;陳楊 宛娜的病房是3人房,她在第1個床位,很低,伊等有把窗 簾拉(圍)起來;當天伊中午12點10分到病房,伊待到1 點前等語(見原審卷91-94頁)。
(三)按陳楊宛娜所立二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趙伯鈴、趙施月、 楊橙喜與兩造先前均不熟識,且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或憑空捏造事實之理,且彼 等3人所為證述互核亦屬相符,堪以採信。又查上訴人丙 ○○自認陳楊宛娜在新光醫院始終在普通病房,並無在加 護病房(見本院卷105頁);並經新光醫院於98年11月16 日以(98)新醫醫字第1780號函復:陳楊宛娜於住院期間 一直住在7B病房,未曾轉加護病房;及根據病歷記載,93 年8月18日下午,陳楊宛娜有血壓不穩定之現象,但是其 意識仍清楚,沒有語無倫次的現象,醫護人員並未嘗試讓 病患寫字等語(見本院卷237-238頁);上訴人丙○○主 張陳楊宛娜於93年8月18日下午,屬中度昏迷,語無倫次 ,無口述遺囑及簽名能力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關於陳楊宛娜之簽名筆跡,雖經原審將二件代筆遺囑, 連同「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與上訴人丙○○所提出 之陳楊宛娜「86年12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 」、「92年3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 之匯款單(丙○○提出複寫本,經原審另向中壢郵局調取 上開匯款單正本6張)」,及原審向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 所調取陳楊宛娜歷次申辦之印鑑證明原本7張(其上有陳 楊宛娜之親筆簽名)等,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述各項文書上「陳楊宛娜」 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9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 0970022935號鑑定書函復:以現有資料,尚未達足資認定 程度,請再蒐集陳楊宛娜與待鑑文件書寫時期相近之平日 簽名筆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憑辦等語(見原審 卷268頁背面)。惟如前所述,依趙伯鈴、趙施月、楊橙 喜所為證述,已足認陳楊宛娜所立二件代筆遺囑上之簽名 均為真正;況觀諸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調閱之匯款單、印鑑證明上所留存之「陳楊宛娜」 簽名,可知陳楊宛娜於簽名時關於「楊」字右半邊之筆劃
時有不同,有時為「昜」、有時為「易」,又其歷次簽名 之字體形狀、大小、神韻、筆劃、力道等,似無固定,本 件並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丙○○抗辯:「93 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陳楊宛娜」簽名筆跡確屬真正 ,然二件代筆遺囑上之「陳楊宛娜」簽名均與公證遺囑上 之簽名差異甚大,足證二件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 名並非真正云云;經查依視同上訴人戊○○所提出陳楊宛 娜於93年8月17日簽立「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時之現場 相片3張(外放證物袋④內)所示,可知陳楊宛娜當時插 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病床上半部略為調高斜立,陳楊 宛娜背部墊有枕頭,陳楊宛娜係背部躺靠在床墊、枕頭上 而為簽名,其為簽名時,在「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 下方墊有一軟質塑膠袋,塑膠袋包內裝似為床褥棉墊或成 人紙尿布等類之軟質物品,則在其上簽名時,紙張極易下 陷,可認陳楊宛娜當日簽名筆跡字體歪斜、扭曲(見「93 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外放證物袋③、⑤內),係因此 所致,尚難以陳楊宛娜在「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簽 名筆跡作為比對之依據。況「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上 陳楊宛娜簽名之筆跡,亦與上訴人丙○○主張為真正之匯 款單、不動產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上陳楊宛娜之簽名 筆跡存有極大差異,上訴人丙○○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
(五)至前開二件代筆遺囑上「陳楊宛娜」之印文,雖經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與陳楊宛娜之相關印文即「93年8月17 日公證遺囑」、前述陳楊宛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 楊宛娜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上訴人丙○○所 提出之「陳楊宛娜」相關印章等,皆不相同(見原審卷 268頁起);惟查觀諸上訴人丙○○所提出陳楊宛娜平日 使用之印章,即多達8個(原審僅將其中印文形狀、字體 較相似之5個印章送請鑑定),各個均不相同,而上訴人 丙○○所提出陳楊宛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 章,亦非陳楊宛娜之印鑑章,足認陳楊宛娜平日即有使用 多個印章之習慣,自亦難僅因前開二件代筆遺囑未蓋用陳 楊宛娜之印鑑章,即逕認該二件代筆遺囑並非真正。又因 陳楊宛娜使用之印章有多個,亦經上訴人丙○○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187頁),其生前存放或藏放印章之位置亦非 兩造所能盡悉,亦尚難僅因前開二件代筆遺囑內所蓋用之 陳楊宛娜印章未據提出,即認其上之印文為非真正。(六)雖上訴人丙○○等另抗辯:依證人趙伯鈴等所述「93年8 月19日代筆遺囑」之製作時間為93年8月19日中午12時至
下午1時,當時係由視同上訴人庚○○在現場照顧陳楊宛 娜,但庚○○當日並未見到趙伯鈴等3人;另93年8月18日 整日係由視同上訴人戊○○及己○○在醫院陪同及照顧陳 楊宛娜,當日早上陳楊宛娜亦無通知趙伯鈴等3人到場之 事,證人趙伯鈴等3人所述並非真實云云。惟查依視同上 訴人庚○○陳述:當時伊唸大學,暑假在彰化員林打工, 因為伊有記事的習慣,會將行程記下來,所以伊確定93年 8月19日伊有上臺北照顧陳楊宛娜;伊那天是坐早上5點的 統聯客運到臺北,抵達醫院大約是早上8點多,當天伊是 傍晚左右離開;伊在醫院照顧時,中午會請人幫伊買中餐 ,例如伊姑姑如果有在的話就請她幫忙買;病房外有一個 專區可以讓探病的人吃飯的地方,那個地方還有一個大電 視,伊會在那邊吃完東西再進病房等語(見原審卷190頁 );並視同上訴人戊○○陳述:當時伊每天都有去照顧陳 楊宛娜,中午有出去吃飯,但時間沒有固定,陳楊宛娜也 沒有叫伊下午1點以後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193頁);參 酌該二人所為陳述,足見視同上訴人庚○○於93年8月19 日中午係在病房外用餐完畢後才會再進入病房;而視同上 訴人戊○○中午亦會外出,則證人趙伯鈴等3人所述利用 中午時間無其他人在場時,製作「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 」,並非無據;至陳楊宛娜於93年8月18日以電話通知證 人趙伯鈴等3人前來,可利用之管道、方法甚多,或向病 房相關人員借用電話,或利用病房內之電話等,且為此通 知所需時間亦不長,證人趙伯鈴等3人所述並非無據,上 訴人丙○○所為抗辯,亦不足採。又按陳楊宛娜所立「92 年4月14日代筆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業經 趙伯鈴等3人證述屬實,有如前述,上訴人丙○○聲請再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件代筆遺囑手稿本之紙質 是否相同,是否同一時間出廠之紙張,是否為同一枝筆所 書寫,並二件代筆遺囑陳楊宛娜之簽名與「93年8月17日 公證遺囑」上陳楊宛娜之簽名,及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郵局匯款單上、契約書上陳楊宛娜之簽名是否相符合,即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另雖上訴人丙○○等人抗辯:二件代筆遺囑之「手寫紙張 」(即手稿、草稿)上,均無任何人簽名或記載做成之年 月日,無從認定係見證人依據陳楊宛娜口述遺囑所寫,且 前開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並非由同一位見證人所 為,二件代筆遺囑均與民法1194條規定有違而無效云云; 惟按民法1194條所規定之「筆記」,並未限定何種方式, 只需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
表明即可,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可 ,已如前述,本件代筆遺囑既已由見證人之一趙伯鈴筆記 後再送打字,並由陳楊宛娜與見證人趙伯鈴等3人共同簽 名其上,記明年月日,經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無不合 。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須在代筆遺囑之草稿、手稿上簽 名或記明年月日,亦未限制「筆記」、「宣讀」、「講解 」代筆遺囑者限於同一見證人,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八)依上所述,陳楊宛娜確曾先後立下「92年4月14日代筆遺 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並均經趙伯鈴等3人為 見證人,在其上簽名及蓋章,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兼代筆 人,依陳楊宛娜口述之遺囑意旨,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以 文字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陳 楊宛娜認可後在其上簽名及蓋章等程序,應認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要件,均屬真正、有效。又按遺囑人得隨時 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抵 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 第12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楊宛娜前後共立下三件遺 囑,依序為「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93年8月17日公 證遺囑」及「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其最後所立之「 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之第(二)段載明:「立遺囑人 日前在新光醫院被人要求簽署的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此 鄭重聲明作廢」等語,則依民法第1219條規定,應認「93 年8月17日公證遺囑」已經陳楊宛娜明示撤回,該公證遺 囑即失其效力。另「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雖因「93 年8月17日公證遺囑」之訂立而視為撤回,惟「93年8月19 日代筆遺囑」中載明:「…(五)本人遺產除了房屋(按 參照同遺囑「(三)」之內容,可知係指平鎮市○○段 1215建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78、80-1地號土地)繼承部 份由丁○○繼承或丁○○指定的代理人繼承;其他遺產繼 承部份,完全以民國92年4月的代筆遺囑內容為主。…」 ,亦即「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中援用「92年4月14日代 筆遺囑」之內容;從而陳楊宛娜之遺囑,應依「93年8月 19日代筆遺囑」及未相牴觸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 定之;兩造辦理陳楊宛娜之遺產繼承、遺贈,應依「93年 8月19日代筆遺囑」及未相牴觸之「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 」內容為之。
(九)至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漏未將遺囑之其他受遺贈 人列為被告,程序上不合法部分;經查本件兩造各自提出 之遺囑共三件,遺囑中雖提及要將部分遺產贈與訴外人等 語,惟查「93年8月17日公證遺囑」於「二」之「(二)
」係記載:「平鎮市○○段81地號…由本人長子丙○○為 名義上之繼承人,丙○○務必將此土地儘速出售或於政府 徵收後之所得中拿出新台幣500萬元整,依左列方式分配 :1.新台幣100萬元整遺贈馮倫貞。2.新台幣100萬元整遺 贈妙通寺。3.新台幣100萬元整遺贈慈善機構。4.…」( 見原審卷22-23頁),另「92年4月14日代筆遺囑」係於「 (F)」項記載:「捐贈:次子(丁○○)可任選一繼承 土地出售,依以下:新台幣20萬元,捐贈靈天禪寺。新台 幣40萬元,給予長女(楊明香)。…」(見原審卷13頁) ,可知陳楊宛娜此部分遺囑意旨乃係指定繼承人於繼承遺 產後就部分遺產應為之分配事務,其效力應僅及於繼承人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相關遺囑之真正、有效,應 認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7日 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陳楊宛娜所立「93年8月19日代筆 遺囑」為真正、有效,並請求確認陳楊宛娜所立「92年4月 14日代筆遺囑」,除經「93年8月19日代筆遺囑」變更部分 外均為真正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93年8月17日 公證遺囑」既屬無效,上訴人丙○○依該公證遺囑申請桃園 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3日以平資字044850號收件之 遺產繼承登記案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事項,均屬無據 ,被上訴人併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