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更(三)字,97年度,2號
TPHV,97,訴更(三),2,201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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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㈢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甲○○
訴訟 代理 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33號8樓
訴訟 代理 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177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 第 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7年7月6 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愛鴻,嗣於 本院判決前之民國98年 7月24日變更為丁○○,有該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319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 31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 定命丁○○為被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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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