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甲○○
丁○○
戊○○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丁○○、戊○○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丁○○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年○月○○○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戊○○新台幣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丁○○、戊○○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關於乙○○、甲○○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甲○○負擔百分之九;關於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丁○○、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 合稱乙○○等4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乙○○與丙○○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結婚,同住○○縣○○ 市○○街0號0樓之0,並育有甲○○(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 院99年1月26日判決時,業已成年)、丁○○(00年0月0日 出生)及戊○○(00年0月00日出生)。丙○○於婚後未久, 常因細故即遷怒乙○○,且每遇口角即惡言相向,嗣更變本
加厲屢次藉故毆打,乙○○遂於87年10月間與丙○○簽立分居 協議,惟仍同住一處,而丙○○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情未 曾減緩,乙○○終日處於畏怖恐懼陰影中,又恐丙○○暴力行 為波及子女,只得於88年12月間攜同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搬離住處。當時甲○○僅0歲餘、丁○○僅0歲餘、戊○○為0歲 餘,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亟需悉心照料扶植,丙○○ 為甲○○、丁○○及戊○○之父,詎自乙○○等搬離後,丙○○幾乎 未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教養費用,顯悖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㈡因丙○○應與乙○○共同對甲○○、丁○○、戊○○負扶養義務,故 乙○○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乙○○前所代墊之 扶養費。茲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編製之各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89年度至95年度所示金額作 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經計算結果,丙○○應返還乙○○自89 年1月起至97年1月31止,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30萬9,79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依主計處編 製之9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桃園縣部分為1萬6,4 66元,因丙○○應與乙○○共同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經計算結果,丙○○應負擔甲○○、丁○○、戊○○每人每 月8,233元(計算式為:1萬6,466元÷2人=8,233元)扶養 費。故甲○○、丁○○、戊○○均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丙○○分別給付其等自97年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 之扶養費。
㈢故乙○○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甲○○、丁○○、戊○○均依第108 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丙○○應給付乙○○230萬9,7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自97年2月1日起,至甲○○成年時即 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甲○○8,233元,及分 別自前開各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丙○○應自97年2月1日起,至丁○○成年時即000月0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丁○○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 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丙○ ○應自97年2月1日起,至戊○○成年時即000年0月00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戊○○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乙○○193萬4,783 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並駁回甲○○、丁○○及戊 ○○之請求。乙○○僅對其敗訴之24萬5,856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其餘敗訴之12萬9,160元(計算式為:230萬9,799
元-193萬4,783元-24萬5,856元=12萬9,160元)部分則未 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甲○○、丁○○及戊○○對其敗訴 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丙○○對其敗訴部分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甲○○、丁○○、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①丙○○應再給付乙○○24萬5,856元,及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丙○○ 應自97年2月1日起至甲○○成年時即00年0月0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甲○○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丙○○應自97年 2月1日起至丁○○成年時即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丁○○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丙○○應自97年2月1日起至 戊○○成年時即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戊○○8 ,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乙 ○○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46頁反面之 筆錄、第349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則以: ㈠伊於婚後曾因工作關係與乙○○等4人於○○○○共同生活,乙○○ 於86年間先攜同子女返台就學,伊每年2次返台探親,乙○ ○均攜子赴機場接機,全家還高高興興去照全家福照片, 伊並於87年即返台工作。因乙○○於86年7月9日,未經伊同 意,擅取伊之印鑑,偽造伊之署押,將伊所有坐落○○縣○○ 市○○段○○小段地號0000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縣○○ 市○○街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 所有。伊回國後發現而質問乙○○,自此乙○○惱羞成怒,常 因細故無理取鬧,伊迫於保持婚姻,於87年10月20日與乙 ○○達成分居協議(惟實際上仍同住),並於該協議書內同 意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歷 年均由伊代乙○○繳付,因乙○○意圖私占系爭房地未遂,竟 刻意設計伊有傷害其之事實,並於88年12月間無故離家, 且帶走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㈡伊曾到處尋找乙○○等4人下落,惟其等一再遷居、更改電話 號碼,縱伊打聽到子女就讀之學校,亦因乙○○告知老師不 實訊息而受阻撓,且伊母親重病住院想看孫子女,乙○○亦 加以拒絕且不曾攜同子女探望,以致伊母親於91年00月0 日病逝於醫院。乙○○本已應允於91年00月00日參加伊之亡 母告別式,惟最終仍未偕同子女前來。伊屢次懇請乙○○攜 子女返家團圓,其均不予置理,讓伊感到無比痛苦。乙○○
曾於88年5月提出離婚訴訟,但敗訴確定,足見伊並無構 成判決離婚事由之情事存在。另因乙○○遲未履行同居義務 ,伊只得於92年1月間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經判決確 定乙○○應與伊同居,詎乙○○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上開判決 均已確定,法院應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㈢乙○○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擅自於88年12月間攜帶子女甲○○ 、丁○○、戊○○離家,侵害伊監護上開子女之權利,使伊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乙○○精神賠償200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又乙○○故意 不讓伊知曉子女之行蹤,卻反稱伊對子女不聞不問,而向 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其之主張構成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 原則(民法第148條)。另伊記得約從92年1月起,除每年 包紅包給乙○○等4人外,約至92年6月止,每月電匯2萬元 至乙○○於台新銀行(丙○○誤載為玉山銀行)之帳戶。伊否 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由乙○○舉證,且其以桃 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屬 過高,不符扶養實際情況,應僅以主計處統計台灣省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百分 之60以下作為扶養費基準,即為已足;再而,甲○○就讀於 ○○○○○○高中,學費、食宿均由國家支出,且每月尚有1萬 餘元之薪資,應毋需向伊請求扶養費;伊除前開得向乙○○ 請求200萬元之精神賠償外,尚有部分項目得向乙○○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乙○○、甲○○、丁○○ 、戊○○之上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 棄;⑵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37頁之書狀、第346頁反面之筆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請見本院卷第114頁之筆錄、第231頁至第 232頁、第245頁之書狀、第347頁之筆錄): ㈠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分別為甲○○、丁○○及戊○○之父 母。
㈡乙○○等4人自88年12月間搬離○○縣○○市○○街0號0樓之0住處 後,迄今均未再與丙○○同住。
㈢甲○○、丁○○、戊○○於學校放學後有參加課輔班,另甲○○就 讀○○○○學校,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 定履行權利義務。
㈣丁○○現就讀○○縣○○○○高級中學,每學期學費高達3萬餘元。
㈤丙○○於92年3、4、5、6月間共匯款8萬元至乙○○之台新銀行 帳戶內。
㈥丙○○自○○公司離職時有領取款項,之後曾於○○○○○○公司任 職至00年0月,嗣亦曾至上市之○○○○○○○○公司(下稱○○公 司)任職,領有薪資。丙○○於領得資遣費後,業已將○○縣 ○○市○○街0號0樓之0之剩餘貸款共112萬7,785元1次繳清, 丙○○目前名下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㈦乙○○曾對丙○○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丙○ ○曾對乙○○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法院判決丙○○勝訴確定。 ㈧丙○○於原審所稱購買行動電話予丁○○之費用6,000元部分, 不再列入抵銷之主張(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245頁之書 狀)。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月20 日準備程序、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之筆錄、第233頁至第23 8頁、第245頁之書狀、第347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 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為利於論述,次序略有變 動):
㈠乙○○未履行同居義務,而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居住,是 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丙○○請求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 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此觀民法第148條於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⒉乙○○主張伊因丙○○一再施暴而離家,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與伊有無履行同居義務無涉 ,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以當事人有無歸責事由作 為判斷之依據,故伊得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之前開扶 養費云云;丙○○則抗辯因乙○○先離家並攜同3名未成年 子女離家,故乙○○請求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係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因乙○○上開行為侵 害伊之親權,使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伊得請求乙○○精
神賠償200萬元,又除此部分得主張抵銷外,尚有其他 之項目得主張抵銷等語。
⒊乙○○曾於88年5月29日對丙○○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原審 於89年3月31日以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 ;經丙○○提起上訴,本院以尚難認乙○○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以及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亦 無理由,因而於89年7月17日以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乙○○於第一審之訴;經乙○○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00年度○○字第00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丙○○曾於92年1月6日對乙○○向 原審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原審於92年12月5日以00年度○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丙○○之訴;經丙○○提起上訴, 本院以乙○○未能證明客觀上有不能與丙○○同居之正當理 由,因而於93年5月11日以00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判決乙○○應與丙○○同居;經乙○○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㈦),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有 丙○○提出之上開事件中本院、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6頁至第64頁),故丙○○抗辯 乙○○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伊 曾對乙○○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之事 實,堪予採信。
⒋又乙○○對其自88年12月間起攜同未成年子女甲○○等3人一 同搬離○○縣○○市○○街0號0樓之0住處,迄今均未再與丙○ ○同住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故 丙○○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至甲○○、丁○○、戊○○等3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見 過丙○○毆打乙○○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2第73頁至第81 頁、第146頁至第150頁)。因丙○○與乙○○結婚後發生紛 爭時,其等之子女即上開證人3人均尚年幼,智識尚淺 ,且到庭證述所見僅為丙○○與乙○○間紛爭之片段;再而 ,證人甲○○、丁○○、戊○○等3人均曾於丙○○與乙○○間之 離婚、履行同居等事件作證,亦據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內 記載明確。是以甲○○等3人既均於上開業已確定之事件 中到庭作證,並經上開事件審酌其等之證言與卷內之證 據資料後,就乙○○訴請裁判離婚之事件,判決乙○○敗訴 確定;就丙○○訴請乙○○履行同居之事件,判決丙○○勝訴 確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認定。
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又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 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⑴乙○○對其自88年12月間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帶 離其與丙○○同住之○○縣○○市○○街0號0樓之0,迄今均 未再返家與丙○○同住;以及其前曾對丙○○提起離婚訴 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而丙○○曾對其提起履行 同居訴訟,法院判決丙○○勝訴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一再表示 希望乙○○能將子女帶回來,伊及伊之兄姐可以幫忙照 顧等語(見原審卷1第94頁筆錄、卷2第26頁之書狀) 。
⑵從而,本件係因乙○○自88年12月間起,將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帶離其與丙○○共同住居之處所,致使丙○○無法 與其共同扶養上開3位未成年子女;而乙○○訴請法院 判決離婚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且丙○○訴 請其履行同居部分,亦經法院判決丙○○勝訴確定。故 丙○○自89年1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無法與乙○○共同 扶養上開3位未件年子女乙節,係可歸責於乙○○之事 由所致,是以丙○○抗辯乙○○向伊請求給付自89年1月 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違背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乙節,尚屬可採。故乙○○主張丙○○ 應給付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230萬9,799元,為無理 由。另因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就丙○○主張 抵銷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
㈡甲○○、丁○○、戊○○(下稱甲○○等3人)起訴請求丙○○自97年 2月1日起,分別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有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經查: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20條固規定「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故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由法院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鑑於 在現代社會,多以小家庭為主,親屬會議召集不易,其
功能已日漸式微;而扶養多以直接給付金錢(扶養費用 )之方式為之,如當事人不能協議時,以由法院酌定為 宜,無待親屬會議介入之必要。該法條乃於97年1月7日 經公布修正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亦即增列「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之但書規定。足見該 法條修正後,當事人就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已無 庸召集親屬會議定之,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乙○○請求丙○○給付其所代墊,自89年1月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甲○○等3 人請求丙○○自97年2月1日起,分別至其等成年時止,按 月給付扶養費部分,係於民法第1120條97年1月9日公布 修正後所發生,且因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無法協議, 故甲○○等3人自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是以丙○ ○抗辯甲○○等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受民法第1120 條之限制云云,即非可採。
㈢甲○○、丁○○、戊○○得請求丙○○給付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多 少?經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於生活保持 義務,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身分相當之需 要為標準,且無須考慮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另履行 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 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 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甲○○部分:
⑴丙○○抗辯甲○○就讀○○○○學校時,得依公費待遇津貼發 給及賠償辦法,受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以及甲○○自00
年0月起已自○○○○○○高中畢業,並分發於○○縣○○鎮○○ 服務,領有月薪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甲○○雖主 張依上開辦法,伊須依招生簡介所定修期期限完成學 業及畢業任官後,應服滿現役年限等義務,若日後因 故違反,依上開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應賠償所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全部數額云云(見原審卷1第115 頁)。因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月00日即 已成年;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00年0月0 日起即至○○就讀,於00年0月畢業,就讀○○期間每月 有薪水1萬3,374元,且吃住均在學校,無學雜費支出 ,無日常生活之開銷,但休假時會有看電影或吃東西 之支出;畢業後須先以二等兵服役3年,薪水會有2萬 7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73頁至第74頁之筆錄)。 ⑵因甲○○自00年0月0日起即由國家支付食宿及學雜費等 相關費用;於00年0月前,每月有薪水1萬3,374元, 於00年0月後,每月則有薪水2萬7千多元;而其無日 常生活之開銷,雖於休假時會有看電影或吃東西之支 出,惟上開薪水已足以支應;再而,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發生甲○○違反上開辦法,致須依上開辦 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 全部數額等情,足認甲○○前開主張之事由並未發生, 故丙○○抗辯其毋庸給付甲○○扶養費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甲○○請求丙○○自97年2月1日起每月給付8,233 元,至其成年時即00年0月00日止之扶養費乙節,即 屬無據。
⒊丁○○、戊○○部分:
⑴查丁○○、戊○○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 依前開規定,其等2人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且關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則應依兩造之 經濟能力、收入、資產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之。 ⑵丁○○、戊○○2人主張應以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所示之金額來計算扶養費等語;丙○○則抗辯應以主計 處統計台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以下為計算基準 ,且伊現已因罹重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 反而需要配偶與子女關懷云云。
⑶經查:
①於00年0月時,丁○○為○○高中0年級之學生、戊○○為○ ○國中0年級學生,其等於學校放學後均有參加課輔 班而需支出輔導費用之事實;以及丁○○現就讀○○縣
○○○○高級中學,每學期學費高達3萬餘元等情,均 為丙○○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因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教育及其 他雜項等各項目(見本院卷第302頁),堪為計算 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丁○○、戊○○所需費用之參考; 另衡諸物價指數係逐年上揚,而丁○○、戊○○2人因 生活、教育、補習所需之費用亦有增無減,故其等 主張依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 、桃園縣部分所示之1萬6,466元作為計算基準,尚 屬可採。丙○○抗辯應以主計處統計台灣省當年度每 人每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之百分之60以下作為計算基準,與實際情形不 符,不足採信。
③經審酌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 33萬3,396元,另有上開系爭房地即○○縣○○市○○街0 號0樓之0所有權2分之1與投資所得之財產總額為66 萬7,382元;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度有 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等共11 萬5,259元、另有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投 資所得之財產總額為133萬4,986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51頁至 第253頁),本院認丁○○、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丙○○每月應負擔8,233元 (計算式為:1萬6,466元÷2人=8,233元)。 ④至丙○○雖提出其97度之財產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各1份(見本院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0頁), 抗辯其之財產已減少,以及其現罹患疾病,請依民 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之扶養義務云云(見 本院卷第75頁、第343頁)。惟因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故其扶養需要狀態 ,應以扶養需要人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標準,且無須 考慮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已如前述;另衡諸丙 ○○尚有資產,且每月須負擔丁○○、戊○○之扶養費金 額不高,僅各8,233元,以及丁○○部分僅須給付至0 00年0月0日、戊○○部分僅須給付至000年0月00日止 ,所須給付扶養費之時間未長等情,本院認丙○○上 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丙○○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因丙○○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以其於97年1月31日前已經支出、或得向乙○○請 求精神賠償200萬元部分,對於乙○○請求代伊墊付89年1月 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 卷2第24頁、本院卷第315頁),並未對丁○○、戊○○請求給 付部分主張抵銷,故此部分,本院亦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丁○○、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丁○○請 求丙○○自97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戊○○請求丙○○自97年2月1日起至000年 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 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 當,應予准許。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付218 萬0,639元(含已確定之12萬9,160元部分,則為230萬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 ○○自97年2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8,233元,及分別自前開各月份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丁○○、戊○○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合,丁○○、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命丙○○給付乙 ○○193萬4,783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 ,原審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甲○○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乙○○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 付、甲○○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因 丁○○、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故丁○○、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節,均核非必要 ;至丙○○於上訴聲明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節 ,亦核非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丁○○、戊○○、丙○○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乙 ○○、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附表:乙○○主張代丙○○墊付之扶養費明細表: 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 計算式 金額 89 15,268 15,268÷ 2× 12月× 3人 274,824 90 15,054 15,054÷ 2× 12月× 3人 270,972 91 15,557 15,557÷ 2× 12月× 3人 280,026 92 15,271 15,271÷ 2× 12月× 3人 274,878 93 16,069 16,069÷ 2× 12月× 3人 289,242 94 16,799 16,799÷ 2× 12月× 3人 302,382 95 16,466 16,466÷ 2× 12月× 3人 296,388 96 16,466(註) 16,466÷ 2× 12月× 3人 296,388 97 16,466(註) 16,466÷ 2× 12月× 3人 296,388 註:乙○○陳明因於97年1月31日起訴時,主計處尚未公布96年度及其後之資料,故以95年度之數據為計算基準。 合計總金額為258萬1,488元,惟乙○○僅主張230萬9,7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戊○○、丙○○均不得上訴。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甲○○得與乙○○合併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