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戴俊源等人(均已判 決確定)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追加不當得利法則為訴訟標的。基礎事 實仍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戴俊源等人提供不實資料予客 戶以申請貸款;應准許追加,先予說明。
㈡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時效 抗辯,該部分經核並無理由(詳後述),故上訴人上訴效力 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併此說明。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6月27日變更為甲○○並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9、41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戴俊源、劉冠伶、高鵬飛(下 稱戴俊源3人)與上訴人丙○○、訴外人即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87年3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名義對外 營業,由戴俊源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冠伶為中部分公司負責 人及負責對保業務、丙○○任會計、高鵬飛任業務,為客戶 偽造扣繳憑單等資料以申請貸款。86年間,駱秋蘭在其夫即 訴外人黃偉誠(原名黃清忠,現已離婚)所經營上興工藝社 工作,月薪僅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年薪40至50萬元) ;然駱秋蘭於87年6月間,將上興工藝社與負責人黃清忠印
章交予戴俊源等人,戴俊源等人則委請不知明人士偽造駱秋 蘭86年度薪資所得92萬1000元之扣繳憑單,再交予駱秋蘭。 87年6月22日,駱秋蘭持該偽造扣繳憑單前往被上訴人汐止 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在徵信調查表填載不實收入,使被上 訴人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撥款80萬元。駱秋蘭取得 貸款後,僅繳納11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嗣經強制執行12萬 4433元,被上訴人仍有69萬2495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法則訴請69萬2495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與戴俊源3人、駱秋蘭、原審共同被告張順鴻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73萬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戴俊源3 人、駱秋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萬2495元,及戴俊源3人 與駱秋蘭自96年12月7日起、上訴人自96年5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雖未上訴,然追加訴訟標的如前;上訴人則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影響其判斷是非能 力。上訴人在國聯公司擔任會計,月薪僅2萬餘元,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也未因前開貸款而獲得利益,不應負擔賠償責 任。縱使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由於被上訴人於89年即 9月7日知悉此事,遲至92年始起訴,顯逾2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源等人,以國聯公司名義對外營 業,為客戶提供不實資料以申請貸款,遂於87年6月間為駱 秋蘭偽造86年度薪資所得92萬1000元之扣繳憑單;87年6月 22日,駱秋蘭持該偽造扣繳憑單向被上訴人汐止分行申貸核 貸並撥款80萬元,事後僅償還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69萬 2495元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判斷 能力亦受影響,職務僅係會計,並未參與侵權行為、也未受 有利益;何況被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駱秋蘭因行使前開偽造扣繳憑單而詐得貸款80萬元,嗣積 欠69萬2495元未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226、227頁)。而上訴人與戴俊源等3人於87年6月間提供 不實扣繳憑單,交由駱秋蘭在87年6月22日持以貸款80萬元 ,致被上訴人損失69萬2495元一節,有駱秋蘭於87年6月22
日所提出之「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在職證明」、「(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 額為92萬1000元)」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8305號案卷㈠第4至7頁、本院卷237至239頁),並 有借款契約、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513 號債權憑證、帳務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81844號執行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2、244至250頁 )。證人黃偉誠亦於90年4月11日偵查庭證稱:駱秋蘭與其 妹駱雲蘭在職證明是我蓋章的,但上興工藝社沒有開立前述 92萬1000元扣繳憑單,我也沒有同意別人開這張扣繳憑單等 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05號案卷㈡ 第358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在 國聯公司擔任會計,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幹部即戴俊源3 人對外招攬客戶,並製做不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由駱秋蘭申 請貸款,嗣積欠被上訴人69萬2495元未還,故上訴人、戴俊 源3人與駱秋蘭間,就前開詐貸行為即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 擔,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開損害;不得僅因上訴人擔任 會計工作,即謂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因腦傷而影響判斷是非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所 提出長庚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 144至181頁)。況且,長庚醫院9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82年9月12日由急診住院並開顱手術,82年10月13日出 院,83年1月17日住院,83年1月18日顱骨修補,83年1月25 日出院,宜避免精神刺激」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上訴人雖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僅需避免情緒刺激而影響病 情,但是明辨是非能力尚不致受影響;何況,上訴人自承在 國聯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益見上訴人仍有參與社會與經濟活 動之正常能力,其辯以判斷是非能力受影響,不知前開行為 違法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戴俊源3人與駱秋蘭 所為既造成被上訴人69萬2495元損失,上訴人即應依首揭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直接受有利益,於侵權 行為責任並無影響。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89 年9月7日以前即知悉此情,則被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對造
於89年9月7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辯已非可取。再者, 91年8月5日,上訴人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305等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2 年6月30日91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 與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47至91、原審卷㈡7至70頁、本院 卷194至218、258至262頁)。然起訴書與判決書內容僅記載 上訴人、戴俊源3人為客戶駱雲蘭等人製做不實扣繳憑單等 文件,再由駱雲蘭等人持以貸款詐財云云;均未提及戴俊源 3人、上訴人及駱秋蘭共同詐得前開貸款情事。則上訴人憑 該件刑案起訴書與判決書推論被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以前即 知悉本件行為,遲至92年5月26日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 ,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戴俊源3人於87年6月間,為駱 秋蘭偽造86年度薪資所得92萬1000元扣繳憑單,經駱秋蘭於 87年6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貸得80萬元,事後僅清償一部,致 被上訴人損失69萬2495元,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因車禍致 判斷是非能力受影響,並未參與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請求 已逾2年時效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69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戴俊源 3人、駱秋蘭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既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69萬2495元本息,本院無須探究被上訴人該 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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