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10號13樓頂樓加蓋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房間A、B、C及通道、雨庇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原為訴外人乙 ○○所有,嗣於民國8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丁○○,丁○○復於93年12月30日出售予伊,並辦理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而臺北市○○○路○段10號12 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12樓之4建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 原亦為乙○○所有,嗣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324號強制 執行,由訴外人王毓菱、湯雲買受,執行法院拍賣及點交均 未包含系爭增建物,嗣轉賣予訴外人范振洋,范振洋復於93 年11月11日轉賣予上訴人甲○○。詎上訴人甲○○取得上揭 12樓之4房地後,竟主張系爭增建物亦為其所有,請鎖匠更 換系爭增建物門鎖。甲○○又於95年3月23日將上揭12樓之4 房地併同系爭增建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己○○,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增建物,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代位、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增建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己○○應將臺北市○○○路○ 段10號13樓頂樓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房間 A、B、C及通道、雨庇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5年3月 23日起至返還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 00元。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與上訴人 己○○所有之瞭望室於大樓興建時(74年)共構一體興建而 成,且現場勘定瞭望室有一大門對外聯通電(樓)梯間,對 內有另一扇門通往系爭增建物,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進出 通路,必須經由瞭望室大門始能對外出入,自屬瞭望室之一 部,且瞭望室雖係附屬建物,仍屬經登記而得為不動產所有 權客體之物,僅附屬於上開12樓之4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 使用上獨立性。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未能證明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更未與乙○ ○間有債之關係,自無從本於所有權或代位乙○○請求返還 系爭增建物。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所在之大樓並無專有或共有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係無合法 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 有違背誠信原則。且系爭增建物占用12樓之屋頂平台,而屋 頂平台屬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約定由上訴人使 用,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屋頂平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抵銷後 ,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得為本件 請求,惟空言主張每月受有1萬5,000元之租金損失,亦無足 採,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法定最高租金為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上訴人陳慧文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臺北市○○○路○段10號12樓之4主建物、附屬建物原為訴 外人乙○○所有,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1年 度執字第3532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由訴外人王毓菱 、湯雪標買,並於93年5月3日執行點交,嗣王毓菱等二人將 上開房地轉賣訴外人范振洋,范振洋再於93年11月11日轉賣 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又於95年3月23日出賣予上 訴人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 名義人為訴外人乙○○,於93年8月6日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丁○○。丁○○嗣於93年12月30日將上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自93年11月11日至95 年3月22日占有系爭增建物;上訴人己○○則自95年3月23日 起占有系爭增建物等情,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 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9至62、86至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91頁背面),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增建物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 系爭12樓之4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瞭望室之所有權所及等語。 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㈡被上訴人甲○○出賣臺北巿中山區○○段○○段4547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號12樓之4主建物、附屬建物 瞭望室及其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己○○,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屋頂層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10 3頁;本院卷第135、136頁),且經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 第35324號執行卷宗、臺北巿政府建築管理處54營1184(55 使732號)、70建1272號(74使332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 訛。上開附屬建物瞭望室之位置,係在上開臺北市○○○路 ○段10號12樓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而在瞭望室旁所擴建如 附圖所示通道、編號A、B、C室3間房間,系爭增建物未經保 存登記,係以瞭望室之原有牆壁擴建而成之加強磚造,有3 間房間可供使用外,另有通道及相連之雨庇供該3間房間之 用,其中房間A面積26.57平方公尺、房間B面積23.05平方公 尺、房間C面積18.62平方公尺、通道面積7.55平方公尺、雨 庇面積22.44平方公尺,合計98.23平方公尺,其現況出入均 需行經通道經由瞭望室始得從該電(樓)梯間進出,並無獨 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等情,有複丈成果圖1紙、屋頂層平 面圖影本1紙、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55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7、103、112至115、159、160頁;本院卷1第87至113 、149至15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 暨現場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119、120頁)。又訴外人 丁○○曾於另案主張其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增建物,該 增建物遭上訴人甲○○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甲○○返還系 爭增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940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認定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為系爭瞭
望台之附屬建物所有權人甲○○取得,丁○○非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判決駁回其請求,丁○○不服而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上 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 27頁)。另參諸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12樓之4建 物所屬瞭望室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5頁),可知該 瞭望室築於12樓之屋頂平台上,而同地政事務所張仁新會同 前案二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時陳稱:依本件竣工圖(即屋 頂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3頁)所載,屬系爭附屬建物瞭 望室,係位於臺北市○○○路○段10號12樓房屋頂樓即13樓 ,即如附圖所載之瞭望室之位置,現場瞭望室之位置與屋頂 平圖略有不同,係遭如附圖所示房間C所占用等語(見前案 二審卷第76頁反面),有前案二審勘驗程序筆錄影本1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9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認如附圖所示屋頂層瞭望室,即為登記簿上登 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12樓之4建物之附屬建物瞭望室。 是被上訴人主張建物登記謄本中所載瞭望室係位於通往14樓 之樓梯間云云,要不足採。
㈢又瞭望室有一大門對外聯通電樓梯間,對內有另一扇門通往 系爭增建物,本件在瞭望室旁所增建如附圖所示通道、房間 A 、B、C室等之系爭增建物,出入均需經由通道利用瞭望室 始得從該電(樓)梯間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增建物外觀上與瞭望室連成一體, 與瞭望室結構體結合為一整體,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 瞭望室分離,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增建部分並無 獨立之進出通路,必須經由瞭望室大門始能對外出入,亦即 ,如附圖所示通道、A、B、C室等房間之增建部分既與瞭望 室在使用上結為一體,無從與瞭望室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 對外通行直接性,足見系爭瞭望室雖係附屬建物,惟經登記 而得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物,僅附屬於上開12樓建物,不 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準此,系爭增建部分既與系爭瞭 望室結構體結合為一整體,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 不得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依 附之瞭望室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又如附圖所示雨庇部分, 係連結於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亦 應屬瞭望室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 建物中A、B、C室三個房間乃各自獨立,而樓梯間本就有甲 種防火門可對外聯絡,只要在通道開一個出入口之門即可, 並非一定要經過瞭望室,是瞭望室只是一個附屬建物,增建 物則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惟依現況上開通道及A、B、C 室
等房間之增建物既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瞭望室始得出入,在 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自難以嗣後可在通道上開一出入口即可 認其具有獨立性;再瞭望室雖係附屬建物,然其仍屬經登記 而得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僅附屬於系爭12樓之4建物,在 該附屬建物旁擴建,而該增建物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依前 開說明,自已由系爭12樓之4建物及附屬建物瞭望室之所有 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非臺北市○○○ 路○段10號大廈及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占有使用該大樓 之屋頂平台,設其於附圖所示在通道開一個出入之門,亦無 法認系爭增建物具有一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於79年4月起課房屋稅,訴外人乙 ○○於86年間以價金60萬元出售系爭增建物予丁○○,並於 93年8月6日申報建物移轉之契稅,丁○○則於93年12月25日 將系爭增建房屋以買賣價金4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 約並於93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登偉公證,作成公證書,嗣於93年12月30日申報建物移轉之 契稅等語,雖提出讓渡書、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57800號函 所檢附之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買賣契約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1第195至207頁),惟系爭12樓建物(分割前台 北巿中山區○○段○○段3595建號)於74年4月19日以新建 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春永所有,另自79年5月25日起陸 續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移轉登記予戊○○、乙○○、王毓菱 與湯雪二人、范振洋,嗣於93年10月20日分割,系爭12樓之 4建物及系爭瞭望台另編為台北巿中山區○○段○○段4547 建號,並自94年3月18日起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移轉登記為 許麗美、上訴人甲○○、己○○所有等情,有臺北巿中山地 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北巿中地三字第09831494400號函暨檢 附人工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異動索引等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1第282至287頁),是系爭瞭望室係上訴人甲○○出賣予 上訴人己○○所有系爭12樓之4建物之附屬建物,為上訴人 己○○所有。而乙○○向其前手戊○○買受系爭主建物時, 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瞭望室、系爭增建物等情,業經證人乙○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6頁背面、第7頁),復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7頁)。而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 91年度執字第35324號清償事件,於91年12月23日查封債務 人乙○○所有之系爭主建物,惟系爭增建物無構造上、使用
上之獨立性,不得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已為被依附之 瞭望室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上開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效 力及於系爭增建物,僅執行法院未將之囑託鑑定拍賣價格而 列入拍賣公告之拍賣標的。嗣經王毓菱、湯雪於93年2月20 日標得系爭12樓主建物及系爭瞭望室等建物,執行法院則於 同年2月25日核發北院錦91執字第35324號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93年5月3日執行點交拍定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5324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誤。惟 如前述,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係依附於系 爭瞭望室之附屬增建物,而屬瞭望室之一部分,由拍定人王 毓菱、湯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自拍定人王毓菱、湯雪輾 轉取得瞭望室所有權,當然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至房屋 所有權人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按房屋稅之課徵並非 不動產物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乙 節與該建物是否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無涉,稅務機關並無認 定之權限,自難僅以系爭增建物曾課徵房屋稅,遽認系爭增 建物已獨立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縱證人乙○○於86年間 以價金60萬元出售系爭增建物予丁○○,因系爭增建物並非 獨立不動產物權之客體,丁○○亦無法因此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契稅申報、房屋 稅申報均在12樓之4主建物、系爭增建物所依附之瞭望室經 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移轉所有權之後所為,自難認丁○○因 買賣系爭增建物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 亦無法因向丁○○買受系爭增建物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既非可採, 被上訴人甲○○向其前手買受系爭12樓之4主建物、附屬建 物瞭望室時,即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訴外人丁○○即無 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無所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行使,上訴人甲○○亦無 移轉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交付占有予丁○ ○、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甲○○讓與系爭增建物予上訴 人己○○,上訴人己○○因此所為之占有使用行為,尚無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代位、所有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己○○應 將臺北市○○○路○段10號13樓頂樓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如附圖所示房間A、B、C及通道、雨庇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95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 人22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增建物、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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