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5號
TPHM,99,聲再,5,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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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0 號,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1049、1474、1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判決當時已知下列證據,卻未予審酌, 僅以臆測方式推論聲請人有圖利他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 下列證據資料應予其不知之證據相同處理,顯係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理由:㈠法院未審酌再審證四證人 陳良現、許源隆於85年3 月22日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內容 ,即認聲請人甲○○、廖遭金妹明知陳良現等人為首之羅斯 集團借用人頭戶卻予核貸,用法有違論理、經驗法則;㈡又 依再審證五、六即證人徐品貞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㈡字 第1067號90年11月28日、91年1月3日之訊問筆錄及再審證七 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徵信及授信流程圖,可證聲請人並未參 與案件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審酌,就聲請 人甲○○乙○○○所職司之職務、分工未予詳查,遽認聲 請人應就貸款案擔任全責,符合再審事由;㈢數人涉及同址 問題係法所准許,聲請人並未違背義務,事實審法院就再審 證八證人康乾隆馮堯歡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㈡字 第1067號91年1月17日、1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再審證九觀音 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等已知存在之證據資料未予以 審酌,乃遽認聲請人明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借款人係人頭 戶卻仍予放款,聲請人依照前開貸款要點辦理,難認有何背 信罪嫌;㈣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貸款案56件中尚有高達6億432 1萬9201 元本金未獲清償,倒果為因,並未審酌再審證十之 擔保放款帳卡及擔保放款催款項、證十一、十二、十三之地 價證明書及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之公告土地現值影本 、證十六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證十八之土地登記簿、地籍圖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土地地價表影本 暨證十五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97)華觀催字第422 號函文



等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而未考量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7至10、11至13、15至17、18至21、 25至28、31至39、41、44、45部分案件之貸款戶繳息狀況、 列催收日期、多人設籍同址並未違法,抵押品已經受償或仍 在執行中等情,逕認觀音鄉農會受有損失,並認聲請人有背 信犯行,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 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 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出再審證四證人陳良現、許源隆於 85年3 月22日原審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內容,指摘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甲○○、廖遭金妹明知陳良現等人為首之 羅斯集團借用人頭戶卻予核貸之事證;又提出再審證五、六 即證人徐品貞於本院更二審90年11月28日、91年1月3日之訊 問筆錄暨再審證七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徵信及授信流程圖,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乙○○○所職司之職務、 分工未予詳查,然前開事證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 發現者,顯與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不符。另聲請人提出 再審證八之證人康乾隆馮堯歡分別於本院更二審91年1 月 17日、1 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及再審證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 貸款處理要點等,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業已知悉存在之證據資 料未予以審酌,而主張聲請人並無背信犯行;復提出再審證 十之擔保放款帳卡及擔保放款催款項、證十一、十二、十三 之地價證明書及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之公告土地現值 影本、證十六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證十八之土地登記簿、地 籍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土地地價表 影本暨證十五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97)華觀催字第422號函 文,爭執係事實審法院當時已經存在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按前開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聲請人雖爭 執有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情,惟再審證九觀音鄉農會辦理 會員貸款處理要點,已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審酌在案 (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13頁),又再審證十五之華南銀行 觀音分行(97)華觀催字第422 號函文,為該行函覆事實審 法院之函文,有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足憑,足認該證據非為 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證據之取捨,法院 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陳良 現等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康 乾隆、馮堯歡等人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證人康乾隆馮堯歡等人證 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至上開其餘事證,縱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然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均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發現新證據之「顯然性」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要 件不合,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遽以前揭判決當時已 經存在或已知之證據,指摘事實審法院未予審酌,而認該等 證據資料應與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相同處理,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無非係基於主觀之 意見,片面對於法律規定逕為利己之認定,非可遽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各節,並無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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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