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5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續字第624號、96年度偵字第20234號、第2530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共同被告張勳逸、告訴人葉幸慧及劉 秀鳳之陳述漏未審酌,張勳逸於偵查中、第一審、第二審均 未稱甲○○為律師,告訴人葉幸慧、劉秀鳳於偵查之陳述, 亦未有被告曾自稱律師,共同被告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 被告並不知情,純係張某基於情意之個人行為,且無取得任 何利益,核與詐欺取財或律師法第48條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案件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將業務交由張某處理後,及 淡出經營,將重心移往中國大陸,頻繁進出中國大陸,實無 可能再參與公司之營運。
㈡葉幸慧部分,聲請人既未告知其具律師資格,且葉某係基於 冠亞顧問公司收費較為低廉而簽立顧問契約,冠亞公司亦依 約提供服務,並無不法;劉秀鳳部分,張勳逸為劉某繕打之 訴狀,非屬冠亞顧問公司與晟齊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顧問契約 範圍,亦未再另外收取費用,且劉秀鳳自民國96年4月後即 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身份,卻陸續交由張勳逸整理代撰訴狀, 顯見劉某並不在意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
㈢共同被告張勳逸為葉幸慧撰寫訴狀之時間點,係在96年4月 24 日以前,且葉幸慧擔任權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於89 年及92年3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顧問契約,自有減刑條例之 適用。另張勳逸為劉秀鳳撰寫書狀部分,雖有部分係於96年 4月25日後,惟晟齊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公司簽立 顧問契約約定之酬金為零,況且是張勳逸與案外人郭進銓撰 寫書狀,無從中獲利,是此部分與詐欺取財或違反律師法第 48條規定無涉。又縱使被告涉詐欺取財行為,然其行為至遲 已於94年6月間行為終了(簽顧問契約及收取報酬皆在此之 前),此較重之罪,竟會因日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較輕之 罪,而無適用減刑條例,其輕重顯然失衡。
㈣被告公司係與權興公司簽立顧問契約,而非葉幸慧,故犯罪 被害人應係權興企業有限公司,而葉幸慧以被害人身份提起 告訴,實則僅為告發人,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發人並無再議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不察,竟准其再議,即有違誤。
㈤共同被告張勳逸於原審時,審判長將錄音機關掉,並恫嚇其 如不說被告主使其犯罪,將遭重判及羈押,其一時害怕才順 著審判長的話回答等,又第一審審理時是否有不正常之錄音 中斷,此乃原確定判決得調查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
㈥告訴人葉幸慧陳述:張勳逸未自稱律師,劉秀鳳陳述:甲○ ○並未出面,都是張勳逸與其接洽,顯見被告與張勳逸並無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本 件有再審之事由,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 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 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 號裁定要旨,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等犯行,乃依據證人葉幸慧、劉秀鳳、郭進銓、 劉建宏及共同被告張勳逸之證述、及由聲請人擔任所謂企業 法律顧問之證書、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冠亞公司、冠亞法 律事務所介紹與服務期間項目說明及費用比較表等證據,並
敘明其中聲請人既將冠亞公司、冠亞法律事務所經辦之訴訟 案件交由被告張勳逸處理,其對於相關財務收支,又每月從 事審核,自難辯為毫不知情;又聲請人、張勳逸明顯對所招 攬之法律顧問客戶刻意共同隱匿其等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實 情,聲請人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更為張勳逸撰寫答辯稿, 具體指示如何進行答辯陳述及詰問證人,足認其等確有共同 連續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此 觀諸原判決理由三㈠、㈡所載至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 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就形式 觀察,即無違誤。
㈡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㈥點,以共同被告張勳逸並未稱 甲○○為律師,告訴人葉幸慧、劉秀鳳亦未有聲請人曾自稱 律師等語。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勳逸曾於本院結證稱:甲 ○○教我不要否認別人稱我律師、甲○○沒有要我假裝是律 師,也沒有對外說他是律師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555號判決第5頁第25-26行、第8頁第11-13行),經法院審 酌後認「被告張勳逸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審 判長盤詰訊問所稱實情亦有出入,蕭培鍊及張勳逸上開證言 ,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 第8頁第15-17行),則該證人所述既為原判決所不採,並敘 明理由,自無漏未斟酌可言。另原確定判決均有對於被害人 葉幸慧、劉秀鳳誤以為聲請人及張勳逸有律師資格之經過詳 加斟酌(參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4行、第30行、第7頁第 23-30行),亦難謂有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上開主張,無 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 持與原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 合。
㈢另聲請再審意旨㈣點,以葉幸慧非被害人而係告發人,告發 人不得提起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竟准其再議 云云,然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上開主張顯非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有何錯誤加以 指摘,難認係合法再審事由。
㈣聲請再審意旨㈤點,以原審審判長恫嚇共同被告張勳逸,並 將錄音機關掉,質疑第一審審理時有不正常之錄音中斷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證物9內容,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審 判長恫嚇共同被告」、「將錄音機關掉」之記載,自無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㈤末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據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輕重失衡云云。惟本案有
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 予以併列原再審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 理訴訟事件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核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審 聲請人所述均係就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有所爭執,或就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為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為再 審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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