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龍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328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96號、第1983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再審聲請人之父龍璋川曾對訴外人龍斯寧、王秋蘋提出 告訴,由黃雅君法官獨任審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1722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該判決自宣判日起至送達 龍璋川時,有滯延2個月之久,經龍璋川向監察院陳情後 ,黃雅君法官受有書面勸誡且該年考績為乙等之處置。而 本件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受命法官即為黃雅君法官,則其於 本件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即有偏頗之虞,是本 件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第一審判決即非允當,且為再審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之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次查,證人劉幻真於第二審經詰問所為不同於第一審之供 述:「馬先生打電話給我(接洽要辦押匯);(馬先生) 有(先傳真信用狀給我);(馬先生確實到本行索取相關 押匯空白資料,由我解釋相關事宜)是的;(第1次到銀 行索取文件時,)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沒有來」等有利 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及再審聲請人不知信用狀、保險單 、運送單據等文件之取得情形,僅在文件上簽名,如何可 能偽造該等文件?又如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原確 定判決關於此,應記載理由卻未記載,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又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瞭解國際貿易,在專家都不 知提單有假,再審聲請人焉可能知提單有假而為行使?就 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 違背法令。
(三)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基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提供龍 穎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等予該成年人, 使其多次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予第三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固非無見,為真實情況係:再審聲請 人於88年間發生經營困難,求助於地下錢莊,竟因此致林
國源、王釋賢、徐久賢等人強行取走龍穎公司之重要公司 資料及統一發票,再審聲請人確無涉及幫助逃漏稅捐,原 審未予傳訊證人林國源、王釋賢、徐久賢、張志睦等人到 庭,釐清本件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漏未審酌 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並重起審理程序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得為再審之類型有三種:⑴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規定6款再審事由之一者;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⑶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規定3款再審理由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 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 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稱因其父親曾使本件確定判決之第一審 法官黃雅君法官受有書面勸誡且考績乙等之處置,致審理 本件確定判決時有偏頗,因而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 惟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法官迴避」事由非屬提起再 審之法定事由之一,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與法不合,
為無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劉幻真所為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供述,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件確定判決,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係法院審理時已 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是此部分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證據」,要無疑義。
(三)又關於未傳喚證人部分,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並敘明無 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3287號確定判決第19頁第25行至第20頁第4行) ,是再審聲請人以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之事證,再事爭執, 而執為再審之理由,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