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1號
TPHM,99,聲再,1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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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埕(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866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21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於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林文埕始發現 面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供擔保支票,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20日經告訴人蔡張明霞向板橋地檢署陳明係因聲 請人借款屆期未清償,另行開票向告訴人換回原借款憑證, 因告訴人在他項權利證明左下方自行書寫「支票因是甲○○ 的,有換過」,足見該支票非於94年始簽發,此仍有關聲請 人成立罪犯與否之重大有利證據,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存在,受判決人當時所不知,應可做為再審所憑之新證據; ㈡本院之判決係依法官之自由心證,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罪;㈢依交易貫例,借用人借款後,通常係開具銀行支 票,不另行要求書寫受領支票之收據;㈣聲請人確實欠蔡張 明霞錢,但均經其同意蓋章並提供4張印鑑證明,王蔡明月 一張;㈤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書、切結書 等,非聲請人書寫,係由甲○○事務所之職員代蔡張明霞、 王蔡明月之署名書寫,並蓋用其印章,而印鑑證明蔡張明霞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 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1 51號判例意旨認: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 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 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



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 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 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 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 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因告訴人在他項權利證明左下方自行書寫「 支票因是甲○○的,有換過」,認面額700萬元之供擔保支 票非於94年間始簽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支票是否於94年始簽發,核與本 件聲請人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涉 ,難謂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核與上揭最高法院75 年台上第7151號判例意旨不符,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另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稱本院 判決違法之處,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 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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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