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瑞良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民國105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3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1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以(104)花房仲字第104071 號函附書證檢舉, 原告非屬公會會員,亦非登記名義人,卻擅以「華名人力仲 介企業」、「魏瑞良售屋網」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被告遂以 105年2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0037777號函告知原告涉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32條之規定,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於105年3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面。嗣被告認原告 違反上開規定,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之規定,以105年4月8日府地籍 字第1050063622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禁止營業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處分,於105年4月19日提起 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5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43583號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於105 年9月5日就1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 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向法院應買法拍屋,並交由仲介公司業 務員銷售,從未自行銷售。為方便仲介公司業務員知悉原告 應買之法拍屋及土地,原告因此成立群組。被告僅憑檢舉人 一面之詞,未調問原告,即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並聲明:關於10萬元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亦未申請不動產經 紀業之營業許可,然其名片載有土地房屋仲介之字樣,且於 網路群組刊登售屋資訊,足認其有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知其從 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而非僅委託自己買受之物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 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 個月內開 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3 個月為限。非經 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 第一次被查獲者,處10萬元罰鍰,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亦有明文。又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經內政部於94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勞工委員會 、法務部、經濟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民間團體會商,獲致 下列結論:有關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者之 行為認定,參考下列行為態樣蒐集違法事證:2.未設有店面 或辦公室之行為人,以看板、名片或廣告等足以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者。3.對不 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公開進行招攬或媒合不動產買賣或租賃 行為者。4.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或相當於該契 約書者。15. 其他具有明顯經營仲介業務之事證者。可知, 未經許可經營經紀業者,卻以名片、廣告等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之方法從事經營仲介業務之表示,亦即對不特定人就不 動產公開進行媒合之行為,已符合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39號、99年度裁字第381號、98 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542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內政部94年5月 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941號函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2條第1 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 罰鍰,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5年4月19日提起訴願,然 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之 函文及處分書等件為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25號卷頁12至13),並有訴願卷宗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稽( 頁77至81),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非經紀業者乙情,有商業登記資料附於訴願卷宗可
稽(頁47),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未經營仲介 業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原告是否經營仲介業務?現判斷如下。
(三)查原告之名片記載「華名人力仲介企業,魏瑞良,人力派遣 ‧土地房屋仲介買賣‧代客法拍,手機號碼0932XXXXXX,電 話03-82XXXXX,傳真:03-83XXXXX,地址:花蓮市XX路XX號 」等語,又訴外人兩人分別出具書面就吉安鄉及新城鄉之不 動產委任授權原告代理出賣、設定負擔、期限2 年之租賃、 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又原告在「魏瑞良售屋 網」群組傳送訊息「我專任」,並上傳授權書之照片,且告 知不動產之地址、結構、格局、屋況、底價及看屋時間,另 表示只收一點走路工、老人工等情,有名片、專任授權書、 群組交談紀錄、訊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頁32至37 )。可知,原告非經紀業者,然確實有經營仲介業務之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四)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仲介業務員陳屏旋、范辰芸,然證 人陳屏旋證稱:其未曾受原告委任銷售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至吉安鄉之不動產,其係介紹原告購買,非受原告委任銷售 ,原告是自己出售,他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原所 有人說要投資,要轉賣,故原所有人有出具委託書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頁30至31),證人范辰芸則證稱:原告未曾委任 其仲介出售原告本身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頁31至32)。可 知,證人陳屏旋、范辰芸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係將不動 產交由仲介公司業務員銷售云云,且關於吉安鄉之不動產, 證人陳屏旋僅仲介原告購買,亦未受原告委任而仲介出售, 反係原告與原所有人協商後而由原告銷售,又原告雖向原所 有人說要投資,要轉賣等語,然原告就該不動產不僅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銷售,且比對原所有人出具予原告之專 任授權書,上載委任授權原告代理出賣、設定負擔、期限 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語,可證原告向原所有 人之陳述僅為形式上之話術,實質上係居間、仲介出售該不 動產,進者,縱原告主張未居間、仲介出售該不動產云云屬 實,然觀諸前揭名片、新城鄉不動產之專任授權書、訊息紀 錄等書證,原告亦有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方法,為從事 仲介業務之表示或表徵,仍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得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花蓮縣 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 次5 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向法 院應買法拍屋,並交由仲介公司業務員銷售,從未自行銷售 ,故無經營仲介業務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 之規定, 裁處原告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00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