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承以水果刀對被害人陳俊縣刺 下,但本案之爭執係出於口角,及後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足認非屬惡性之深仇大恨,僅係偶發事件,被告既與被害 人和解,自無逃亡之可能,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本案就被告而論 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案發後 猶自行騎乘機車就醫,本案被告所犯應論以傷害罪;另被告 之父親已年邁約八十歲之高齡,目前年關已近,被告如無法 與父親團聚過年,來日是否有機會與父親一同過年,已不可 知,被告想盡孝道,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 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倘單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之要件,除可能悖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 ,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 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 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 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 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 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
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 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 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 條件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 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二)本案業經本院積極調查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詰問,為 免證人受到影響,並考量縱使本案審結後,被告與檢察官 均得上訴於第三審,衡諸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 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 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 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
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 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法定 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 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 羈押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