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8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現上訴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於98年12月30日為該案「受命法 官」訊問後羈押,被告對此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抗告」,依 上開說明,此項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且法院 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8 條規定不得提 起抗告,被告誤以「抗告」程序為之,尚有誤會,是本院逕 依聲請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民國98 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5年4 月、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 法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2 規定, 若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尚不得逕予羈押;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原裁定以被告 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認客觀情事顯有變更
,被告逃亡之動機勢必加深,而裁定予以羈押,顯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因上訴於本院而未確定,但被告犯嫌重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為確保日後 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前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因而裁定羈押。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 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 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 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 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 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 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1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衡 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