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9年度,40號
TPHM,99,抗,40,2010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12月9 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中風住院乏人照料,基於人 子之責及一片孝心,願以重金具保代替羈押,顯無規避刑罰 執行及逃亡之虞,況本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若僅以被告犯 「5 年以上重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執行羈押 」,顯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三、經查:被告甲○○因犯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4 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而以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擄 人勒贖罪、預備擄人勒贖罪,業經原審於98年11月10日以98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已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繫屬中 ,是被告前稱原審判決確定云云,顯非實在。而擄人勒贖罪 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 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遭受刑罰制裁通常較為嚴 厲,且本案既經原審判處高度罪刑如前,被告規避刑罰執行 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參以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擄人勒贖罪,不 僅先後供述不一,更與同案共犯朱育陞潘智聖所述內容互 有矛盾,有使案情晦暗,則其既亦有刻意隱瞞、逃避刑罰之 舉,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 判、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基此重罪、並有相當之理由認被告不遵期接受審判、執 行,而有逃亡之虞等情節,復說明被告所稱其父中風、有賴 其返家照顧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獄承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