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
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於 民國91年間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 因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交付感訓處分, 並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與另犯之偽 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原裁 定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抗告 人所指各罪既係接續執行,何以仍具狀就已接續執行之徒刑 再聲請接續執行?況上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10 月15日98年度執聲他字第1285號函覆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尚無不當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7 日執行槍 砲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1年6月(即自 95年10月8日至97年4月10日止),再接續執行上開槍砲等案 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於97年4 月10日執行迄今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2 號解釋,抗告人上開各刑 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然原裁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於執行 指揮書上載明抗告人實際接續執行狀況,又原裁定法院雖已 確認無訛,惟未詳細瞭解如執行指揮書上未載明實際接續執 行狀況,將對抗告人執行期間累進處遇分數計算有直接影響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情影響抗告人權益甚大,請鈞 院鑒察云云。
三、按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在監執 行中之監受刑人有二以上之刑期,其累進處遇,應本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 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其刑期應合併計 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又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保安處分相 互折抵後,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換算,為維收容人之權益 ,前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或有期徒刑、保安處分部分既得之累 進處遇成續分數,應予換算計入現執行之有期徒刑、保安處 分或感訓處分之累進處遇成績(法務部86年4月9日【86】法 監字第09769 號函)。且各監獄於接獲檢察官簽發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指揮書,為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權益,如已於 該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意旨時,縱令執行之二 以上徒刑不銜接,亦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刑期,辦理累進處遇 ;如指揮書未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字樣時,執行監 獄應即函請該管檢察官補行註記(法務部75年6 月17日【75 】法監字第7125號函、75年10月2日【75】法檢字第12260號 函)。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95年度執更緝甲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自95 年7 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因其中1年2月部分已執行完畢應 予扣除);又交付感訓處分部分,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核發 95年度感裁字第3號執行書,執行起算日為95年10月8 日起, 原至97年8月7日期滿,惟於97年4 月10日經原治安法庭裁定 免予繼續執行;又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部分,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執行指 揮書(原裁定誤認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執行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 助乙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各罪及交付感 訓處分部分顯係接續執行,洵無疑義。因此,檢察官於簽發 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意旨,自已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權益,則原裁定法院以 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為由駁回而抗告人之異議,即非適法。 況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在促使受刑人改悔向 上及適應社會生活(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6條、監獄行刑法 第20條第1 項前段參照),使受刑人於刑期及感訓處分中因 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而獲縮短刑期,則抗告人所犯各 罪及交付感訓處是否得接續執行,關乎本件裁定是否妥適之 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載明本 案案號為97年度執減助乙字第81號,此乃係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案號,已如上述。惟其於
上開書狀內同時記載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所 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為本件異議,究其係對上開二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爰有併予查明 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全無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