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
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 98年度交聲字第115 號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已於民國(下同 )98年6 月8 日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 站98年3 月6 日屏監違字第裁8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予以撤銷確定,為免裁判歧異或矛 盾,致浪費訴訟資源,損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 抗告人)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騎 乘N6B-35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慈惠三 街口,有紅燈左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阻舉發, 抗告人不服稽查,拒絕提示證件,並於停留數分鐘後駕車離 去,事後員警以當場拍攝之車牌號碼,查明車籍確認無誤後 ,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周浚鋒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中壢分局98年2 月27日中警分 交字第0987017128號書函在卷可稽,抗告人有闖紅燈及不服 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經查,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述,固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8年 度交聲字第115 號裁定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然該裁定書法官欄為空白,是否確有該裁定,及該裁定是 否已經確定等事實,均非明確,是否確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有查證之必要。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抗告人 有闖紅燈及不服攔停取締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