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
字第25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 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
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 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 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 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 」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 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 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閩係徐揚勝之友人,而徐 揚勝係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5號,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沈柏穎、陳生琥為 鴻泰公司之員工,渠等因翁誌宏於民國96年5至10月間,曾 向鴻泰公司租賃小客車,屆期未依約還車,經徐揚勝指揮員 工尋車,過程中翁誌宏又駕車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生碰撞, 翁誌宏因此積欠鴻泰公司款項未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 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當甲○○、陳生琥及「五百」在 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景德路口發現翁誌宏時,即由陳生琥 出手毆打翁誌宏並將其壓制在地,再與甲○○、「五百」共 同將翁誌宏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駛往鴻泰公司地 下室內私行拘禁,由沈柏穎、陳生琥、甲○○及「五百」等 人輪流看管。翁誌宏遭囚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徐揚勝 、沈柏穎、甲○○、陳生琥及「五百」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毆打翁誌 宏,「五百」則以腳踢翁誌宏,致翁誌宏受有頭部多處挫傷 、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誌宏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又對翁誌宏恫嚇:「如果不拿錢出來還債,就要 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而共同對翁誌宏施強暴、脅迫,致使 翁誌宏不得不拿出身上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及金戒 指1枚交付陳生琥,作為清償鴻泰公司之部分欠款,又撥打 電話向友人鄒朝苑借款,而由鄒朝苑指示其女友黃荷媚於96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交付1 萬元予沈柏穎。惟徐揚勝等人認上開財物並不足以清償翁誌 宏之欠款,遂仍持續拘禁翁誌宏,迫使翁誌宏於96年10月1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帶同徐揚勝、沈柏穎、甲○○、陳生琥 及「五百」等人前往其父親翁國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17號之住處,要求翁國隆代為清償債務。徐揚勝、沈柏穎、 甲○○、陳生琥及「五百」即另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如果 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致翁國隆心生畏懼, 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面額39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徐揚勝,徐 揚勝等人始釋放翁誌宏並離開現場等情,係以: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陳文閩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 誌宏、翁國隆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揚勝、沈柏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4472號案件中供述綦詳,並有證人黃荷媚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票影本1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5 份、估價單影本2件、車輛車損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1份及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妨害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等罪之犯行明確,而論以被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 刑8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深知所犯之罪,浪費國家、社會成本,且造成被 害人莫大之傷害,幾經反省已深刻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磋 商賠償事宜,亦已達成和解,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坦 承不諱,足認上訴人確有懊悔之心。本件犯行,實乃同儕之 間的效應,上訴人有正當職業,經濟來源尚屬小康,此次所 犯實為誤交損友所致,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處 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 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審酌上訴人事前並無犯意,事後也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重新適 度量刑,給予上訴人重啟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正當法 律途徑為徐揚勝解決債務,反與徐揚勝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翁 誌宏,又出言恫嚇翁國隆,迫使翁誌宏、翁國隆籌款還債, 手段惡劣,有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翁誌宏、翁國 隆亦因雙方達成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旨明確,檢察官
就私行拘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就強制罪部分求處有期 徒刑7月,稍嫌過重,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 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 人徒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量 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