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1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615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 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 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 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 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 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 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 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 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 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依想像競 合及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其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刑 (累犯),係依憑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甲○○、乙○○、梁克輝之證言,以及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金融帳 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收據、甲○○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參。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 ,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檢察官承告訴人乙 ○○之請,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 ,然僅謂:被告被扣押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係聲請 人乙○○所有,應返還予聲請人等語。惟被告所涉詐騙對象 除告訴人乙○○外,尚有被害人甲○○、梁克輝,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酬勞的收取是寶哥以每一筆的百分之一給我, 到目前拿了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六一五號第四十 五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的東西都是我的…信封 袋內裝的錢只有二萬五千元是我詐欺所得,其餘的錢和背包 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再對 照被害人甲○○遭詐騙五十萬元、告訴人乙○○遭詐騙二百 萬元之金額,以百分之一計算後確實為五千元、二萬元,則 被告所稱二萬五千元係詐騙所得,應非無稽。原判決亦已詳 細說明「至警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 上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 晶片卡一張)、背包一個、空白信封袋共五紙、作案上衣及 現金共計八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扣案現金共計九萬二千一 百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為被告日常生活所 需物品,且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中之五千元、二萬元,分係被告自詐 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財物中所獲得之報酬,自應 發還被害人甲○○、乙○○,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六最 末行後段起),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 ○之請求提起上訴,泛詞爭執扣押之八萬四千元均為告訴人 乙○○所有云云,惟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 ,檢察官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 「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 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 告雖同提起上訴,惟嗣具狀撤回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