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31號
TPHM,99,上訴,231,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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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四四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為牟取利益,竟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受



不知情之林銘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代價之委託, 駕駛車牌號碼KL─五四九五號自小貨車,至基隆市○○區 ○○街七十九號拆除裝璜之工地,載運堆置在該處,未經分 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木材、磚 塊、玻璃、衣服、瀝青紙、塑膠等之廢棄物,計五車次,傾 倒棄置在基隆市○○區○○街山區台電東勢幹線一一五B九 四四九DB四三、一二九B九四四九DA六0號電線桿對面 及一三一B九四四八CE七八、B九三五0GA三二次大# 九五號電線桿旁路邊空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皆供承不諱,並有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八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 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 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其 行為已構成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 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清除」 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末查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且任 意將廢棄物傾倒在道路旁,傾倒之棄物之數量非微,對生態 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暨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依規定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復敘明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 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係累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規定,故自難予以緩刑之宣 告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有心 悔改,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能夠從輕 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所犯前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即最輕僅得宣告有期徒刑一年, 再被告甲○○復曾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須加重其刑,原審僅加重一個月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已係最輕之刑度,核復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甲○○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實際上並不存在。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所 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 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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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