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 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車號IQ-7879號自小客 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之玻璃、引擎蓋鐵板及所戴之 眼鏡。並持該鐵條打告訴人左脅部、背部,以拳頭毆擊告訴 人之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背部擦傷、左眉外側太陽 穴處撕裂傷、鼻上方兩眼之間撕裂傷等傷勢等情。因而論被 告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依憑被告已坦承:伊認為 甲○○詐騙伊母親之存款,伊遂於98年2月28日下午2時,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路29 -6號甲○○住處,欲找甲○○理 論。當天伊有拿鐵條砸壞甲○○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左側駕 駛座玻璃、引擎蓋鐵板,也有拿鐵條打甲○○的肚子邊及背 部,並用拳頭打甲○○戴眼鏡的的頭部,導致甲○○身體受 傷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林吳招治、林 李阿里、林阿英、張娥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眼鏡毀損相 片、車輛毀損相片、煥發企業社車輛修復估價單、鴻文名品 有限公司眼鏡修復估價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 書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之母林吳招 治先動手打伊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合理、合法化被告砸 毀告訴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之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甲○○與其母指控不實,林吳招治拿鐵 打被告,甲○○又打被告臉及鼻子二至三拳,被告才奪下鐵 條打甲○○腰部一下。證人林李阿里、林阿英是甲○○的嬸 嬸,證詞偏頗,請傳張娥再次作證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又原判決係採證人張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98年2月28日下午,我聽見有人吵架,我走出去 ,看見乙○○、甲○○在搶鐵條,乙○○還用拳頭打甲○○ 戴眼鏡的臉部,打到了甲○○的眼鏡及臉部,林吳招治也持 竹子及用手打乙○○背部,我就上前搶走鐵條離開云云,資 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並未說明原判決採信張娥之證詞有何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如何必須再傳訊作證之理由。是上訴意旨 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合於首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