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39號
TPHM,99,上易,23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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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在臺灣台北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
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 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 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林祺福(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及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歲、身高170公分、中 等身材、平頭,籍設新竹縣新埔鎮,綽號「阿富」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祺福 於98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某五金行 以新台幣(下同)190元之代價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並攜帶藍 色手提包1只,再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林祺 福、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至新竹市找尋行竊之目標,嗣 於98年8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之夜間,被告、林祺福及綽號 「阿富」之成年男子等3人,行經告訴人王榮福位於新竹市 ○區○○街6巷19號1樓之住處,見屋內未開燈,且鐵門未拉 下,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林祺福以上開鐵撬自該處紗門及鋁 門中間之門縫破壞並撬開門鎖等安全設備,被告及綽號「阿 富」之成年男子則在距離10公尺處把風,被告、林祺福及綽 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等3人進入屋內後,林祺福則下手竊 取屋內右側房間衣櫃內置放之告訴人岳父曾金福所有、由王 榮福保管之人參靈芝茶2盒(價值1,000元)得手,並將之置 放在其所攜帶之藍色手提包內,迨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 因住在同址3樓之房客即證人曾郁晨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33之58號 前逮捕林祺福,並扣得鐵撬1支、藍色手提包1只及王榮福遭 竊之人參靈芝茶2盒(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物,再於同日晚 上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00號前逮捕被告,綽號 「阿富」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等情,有如上所載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論 以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8月,扣案之鐵撬1支及藍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㈡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並無 行竊犯意,因另被告林祺福欲犯案,但無交通工具,因而駕 駛小客車搭載被告,非結夥三人而犯之,被告並無分取任何 利益,到案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然本件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3、56、57頁, 98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8 頁反面),核與共犯林祺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述行 竊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54、55頁,98年度聲 羈字第171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5、6、29、34頁),



並經告訴人王榮福、證人曾郁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 卷第16至18頁、第14頁、第1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6頁),及共犯林 祺福所有之鐵撬1支、藍色手提包1只扣案可資佐憑,堪認被 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現被告上訴 空言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再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林祺福欠缺交通工具搜尋行 竊目標,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犯林祺福並與之共同行竊, 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恣意於夜間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 ,妨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全,實值非難,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 庭,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 人領回而未蒙損失,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到案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 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業經 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 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 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 ,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 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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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