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0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之函 覆資料(包括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金融卡發 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將華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 為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 之追查趨難,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個,本案之被 害人數為1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126,982元,暨其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稱:詐騙集團具組織性、智慧性及機動性,一 般人極容易受騙。被告僅國中畢業,平時非小心謹慎之人, 係因找工作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實 亦為被害人。被告於原審供述前後不一,係因太過緊張所致 ,並非供述不實、或心虛而前後矛盾。被告實無陳述與己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之敘述,致使自己陷入不利之情狀。上訴 人承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自己不夠小心、謹慎 之疏失,但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爰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
云。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稱其係為找工作始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略謂:⑴「被告尚未錄取工作,就將其所有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與一 般常情及被告己身以往應徵工作之經驗有違,益足以證明被 告上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4 頁 第9行以下)。⑵「被告早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8年3月 6日即以其提款卡領了400元,在金山7-11便利商店提領現金 ,另外,98年3 月17日我加油用提款卡扣款75元,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於98年3月17日時上開銀行帳戶之餘額僅餘1元,而 被告竟然於被害人於98年6 月30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 行帳戶均遭提領一空後,被告還能於98年7月6日至銀行刷存 摺提領200 元,帳戶僅餘39元,當被告在銀行刷存摺時,就 可以知道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並無立即向銀行陳述 、報告,並報警處理,而在本院空言一時疏忽而已,益徵被 告事後空言上開帳戶資料係伊因應徵工作始行交予年籍不詳 之男子云云,係設詞欲彌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行使之 犯行,其上開所辯,必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能採信。 」(見原判決第5 頁第21行以下)。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 詞置辯,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 執,復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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