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 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1 月26日止,其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茲以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合計判處有期徒刑十 八年在案,可預期其為規避該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以致妨礙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非予羈押,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