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諺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1號及併
案該署94年度偵字第487、731、3350號、95年度偵字第263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一、二、附表二十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九編號三、四、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十九編號三、四、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參個、陸個、玖個均沒收;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與林志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附表十九編號一、二、附表二十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九編號三、四、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十九編號三、四、附表二十二編號一所示之外包裝袋參個、陸個、玖個均沒收;如附表一至七、九、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與林志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分 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貪圖暴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部分,有部分行為與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之林志 強,有犯意聯絡),先經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利用其使用之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十 二、附表二十四編號二及附表二十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次數、 地點、金額,並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交易物品欄 所示之毒品種類予游燁嫻、鄭文堯、曹金和、陳惠萍、余志 吉、紀榮裕、邱裕雅、簡如旻、陳文琪、李勝輝、林亭秀、 陳華絹及王耀燦等十三人(附表八、十一、十二、十三之行 為,並與林志強共同為之、附表九94年間販賣予陳文琪部分 ,係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強」、「黑龜」之成年人交付)。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附表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先後 免費提供海洛因供江家銘、邱珊怡(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人「阿瑞」交付)、游源泰、鄭文忠等四人施用。嗣甲○ ○於93年7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 段102 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車牌號碼T9-7600號休旅 車及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6號之倉庫共扣得如附表二十 一、二十三所示之物。嗣再經警對甲○○、林志強二人所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95年1 月2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 段107 巷16號,持拘票拘提林志強、甲○○到案,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十四、二十六所示之物(甲○○另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該署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附表一至十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及附表十四至十 七被告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惟除於法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拘未到案之證人外,其餘證人均經被告為交互詰問,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合法傳拘未能到案或 經被告捨棄之證人(另證人余志吉業於97年2 月17日死亡)
,雖未能由被告為交互詰問程序,惟核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亦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 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29日、5 月27日、6 月25日,93年 宜檢玲忠聲監續字第46、55、65號通訊監察書(見各該通訊 監察卷)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3年4 月29日上午12時起,至 同年7 月23日下午5 時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13日、10月13日 、11月14日、12月15日,94年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167 、18 9 、206 、217 號通訊監察書(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警刑偵 一字第095000002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宜警卷第203 頁 、第204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第210 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上開94年宜檢東樂聲監續字第 189 、206 、217 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 影本附卷可稽,核均經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本判決所引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成之書面,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規定,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 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卷附扣案顆粒經依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及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 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分見本院上 訴卷(一)第124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45 頁),均係法院 或檢察官委託各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為科技化驗 形成之科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37號判決意旨)。
四、又本件扣案之毒品及其他扣押物品,均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 程式合法搜取扣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品亦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
二、經查:
㈠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游燁嫻之犯行, 業據證人游燁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 第2281號卷(二)第44至45頁,94年偵字第487 號卷第69至70 頁,原審卷(二)第31至36頁),且被告在證人游燁嫻位於宜 蘭市○○路台大校園社區租屋處同時販賣不詳數量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給證人游燁嫻,並同時收取代價乙情,亦據目擊證 人黃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 號卷第14至15 頁),嗣證人黃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目睹被告在證人游燁 嫻上述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亦證述不移(見 原審卷(二)第95至97頁),足徵證人游燁嫻上開證詞應無誣 指被告之情。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曾以證人游燁嫻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是否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節, 先證稱每次都是同時購買,復改稱有二次是同時購買,已有 不一;又以證人黃偉於審判時亦僅證稱,當時雖在場,但不 清楚是否被告與證人游燁嫻在交易毒品;再者被告與證人游 燁嫻曾因買賣電腦發生爭執,其證言更屬不可信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游燁嫻如何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迭據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黃偉對於目睹被告將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游燁嫻乙節,亦據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游燁嫻雖前後證述稍有出入,惟對於 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證述並無不合,且證人黃 偉於原審審判時亦證陳:我在旁邊看到他們在談話及拿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連續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游燁嫻無訛。至於證人游燁嫻與被告 雖曾因買賣電腦發生口角,惟查以證人游燁嫻於原審審判時 明確表示,其並不認為因此即與被告有何嫌隙,更進而指出
,被告事後尚要求其於審判作證時改證稱係因雙方有口角, 乃在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語,益證游燁嫻並未因雙方 曾因買賣電腦有口角,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故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文堯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文堯之犯 行,業據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3年 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5 至8 頁、第107 至108 頁、第270 至 271 頁,原審卷(二)第128 至129 頁,第151 至153 頁), 且證人鄭文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都是被告至上揭 倉庫,而被告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是從濾心器濾心取出 乙情,亦據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 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129 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 而被告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濾水器濾心乙節,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74頁), 且被告有在該放置濾水器之倉庫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鄭文堯、並有自濾水器濾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鄭文 堯一節,亦據陪同證人鄭文堯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 林德爐、沈渝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 (一)第239 至240 頁、第269 至270 頁、原審卷(二)第37至 40頁),益徵證人鄭文堯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復查無證人鄭 文堯證詞有何未可相信之情形存在,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前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具狀主張警方對被告持 用之多支行動電話長期監聽結果,上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 通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證人鄭文堯通聯僅十次,可知鄭文 堯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予伊次數達十五次,並不可採云云。 然查,證人鄭文堯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以行動 電話聯絡外,尚有直接至被告到被告上址倉庫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文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如 何與他〈甲○○〉聯絡?)我會到他的倉庫,或是打他的電 話。」等語明確(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08 頁), 而被告與鄭文堯本為熟識之朋友,故其證述除以行動電話聯 絡向被告購買毒品外,有時直接至被告位於上址倉庫,直接 向被告購買毒品,亦不悖於事理經驗法則,故被告之辯護人 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主張被告與鄭文堯通聯僅十次,而認被 告販賣毒品予鄭文堯之次數並無十五次之多,容有誤會。 ⒊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 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 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 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 ,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 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 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 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 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從而,本件證人鄭文堯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鄭 文堯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 更異,且被告自藏放毒品安非他命之濾水器濾心取出安非他 命交付證人鄭文堯乙情,更核與證人林德爐證述相符,益徵 證人鄭文堯上開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 認定。
㈢被告販賣附表三所示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曹金和之犯行,據 證人曹金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 第113 至115 頁),證人曹金和雖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另證稱其雖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並未販賣毒品,被告 乃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惟隨即證稱其在偵查中證 稱有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為真實(見原審卷 (一)第105 至110 頁),足徵證人曹金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詞 應屬真實。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 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 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 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曹金和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購買 毒品三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惟此部分僅有證人 曹金和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亦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曹金和,本院互核全案卷證,以證人曹金和有於附表三所 示日期,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販賣二 次毒品予曹金和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曹金和係屬合資向他人購買 毒品云云,惟上開證人曹金和對於向被告多次購買海洛因之 事實,業已證述甚詳,且查證人曹金和縱使於原審一度翻陳 ,係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或詢問毒品海洛因 等語,惟觀之證人曹金和與被告聯繫與毒品有關事項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20 、121 頁), 亦均未陳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陳惠萍部分: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惠萍之犯行,業 據證人陳惠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 第16至18頁),並有經證人陳惠萍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 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 第24頁)。證人陳惠萍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 前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被告於97年11月4 日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陳稱再傳一次未能到庭即捨棄傳喚(本院更一審再傳 一次證人陳惠萍仍未能到庭);證人陳惠萍雖未到庭經當事 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提及購買附表四所示購買海 洛因價錢、交付方式、地點,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於被 告及證人陳惠萍均不知情無防備下監聽所得,自無虛假、誣 陷之情,其內容當具真實性,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雖證人陳惠萍於偵 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五次,然除附表四所示二次外,其他三 次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依罪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本院認被 告確販賣海洛因二次予陳惠萍,較為可採。
㈤被告販賣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余志吉(已歿)部分: 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交易地點、金額,並 以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二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余志吉之犯行 ,業據證人余志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 號 卷(二)第271 至273 頁),並有經證人余志吉確認通訊內容 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
8 號卷(二)第279 頁)。證人余志吉於97年2 月17日已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43 號卷第78頁),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 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余志吉。雖被告之辯護人 前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具狀主張警方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長期監聽結果,上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與各該證人間之通話,余忠吉僅一次,可知余忠吉指證 ,被告販賣毒品予伊次數二次,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 余忠吉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供余忠吉閱覽後,其仍堅稱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且 對於二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購買經過及通聯譯文內容 中之購毒「術語」,均鉅細靡遺詳予結證在卷,苟非確有其 事,證人如何能對於購毒細節均能詳加描述。是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所稱,容有誤會。
㈥被告販賣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紀榮裕部分: 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紀榮裕之犯行,據 證人紀榮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 第319 、320 頁),並有經證人紀榮裕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 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 (二)第327 至328 頁)。證人紀榮裕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雖 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認定,證人事後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 詞,不可採信。證人紀榮裕雖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四次 海洛因,惟除附表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有通聯紀 錄可作為補強證據外,其餘二次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憑,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販賣二次海洛因予 紀榮裕。
㈦被告販賣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邱裕雅部分: 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邱裕雅之犯行,據 證人邱裕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 第3 至6 頁),並有證人邱裕雅購買毒品之94年12月25日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8 至11 頁)。證人邱裕雅經本院更一審遠距視訊詰問,雖否認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惟於檢察官詰問時又稱有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被告的倉庫買過海洛因(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8 至21 0 頁);又依前開通訊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向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以二千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一 次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證人事後否 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雖 證人邱裕雅於偵查中另供稱分別於94年12月中旬及95年1 月 1 日以三千元、五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然賒欠購買 毒品價金,惟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以防買家事後不認帳,而販毒亦為政府懸禁重責,被告當無 冒事後再向證人收取毒品價款,增加曝露其販毒行蹤,遭警 查獲風險之理,證人證稱被告讓其賒欠部分,悖於一般毒品 交易方式,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本院認被告販賣海洛因 予邱裕雅一次為可採。
㈧被告販賣附表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如旻部分: 被告於附表八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簡如旻之犯 行,業據證人簡如旻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145 至147 頁、本院 更一卷(二)第3 至4 頁),並有證人簡如旻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15 7 至160 頁)。被告之辯護人前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具狀 主張警方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長期監聽結果,上開附表所 示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簡如旻僅於94年9 月 15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可知簡如旻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予 伊次數達十幾次,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簡如旻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購買 毒品時,有時打公共電話聯絡,有時打自己的手機聯絡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 頁背面)。再者,證人於本院更一 審時亦堅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3 頁)。則被告之辯護人前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時僅以 卷附二通通聯紀錄即遽認證人簡如旻證述不實,顯非的論, 要無可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㈨被告販賣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琪部分: 被告於附表九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琪之犯行,業據 證人陳文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及本院前審審判時證述 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二)第81至82頁、94年他字第 708 號第176 至178 頁、原審卷(一)第111 至115 頁、本院 上訴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第222 頁),並有證人陳文琪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281 號卷(二)第86至87頁、95年他字第708 號第184 頁)。 ⒈就93年6 月6 日被告販賣二千元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琪部分 ,陳文琪於偵查中雖證稱,那次我要跟被告買二千元安非他 命,這都是被告男性朋友拿來的,年約四十歲,我都當場交 錢給他朋友,不過在龍德工業區那次,我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就是監聽譯文這次毒品沒交給我(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 (二)第82頁)。惟渠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偵查中未為上開 陳述,都是透過阿達買毒品,未見過被告,經提示上開譯文 後,再證稱有打電話給甲○○,但未拿到毒品云云,惟經檢 察官詰問後即改證稱,當日被告上其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後 ,有拿一包不詳重量,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給我,只有被 錄音這一次有拿到毒品。之前沒有拿到毒品那兩次是透過阿 達聯絡的(見原審卷(一)第112 至113 頁)。雖被告辯稱, 證人陳文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詞反覆,無可採信云云, 惟依上開經證人確認無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3年偵字第22 81號卷(二)第86、87頁)顯示,陳文琪確於93年6 月6 日13 時,在四結加油站附近,其所駕駛之水泥車內向被告購買二 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核與證人於原審最後確認之證詞相符 ,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包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文琪,且證人陳文琪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均無證據顯示本次交易有他人與被告共犯。 ⒉就94年7 、8 月間起至10月間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文琪部分:證人陳文琪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打電話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94年10月4 日之通聯記錄是我和被告在講話 ,通話內容就是我要買五千元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成, 就是上開電話中那個年輕人交給我的。94年10月15日之通聯 記錄是我和被告在講話,通話內容就是要跟他拿二千元安非 他命,該次交易有沒有完成,我不敢確定,但我能確定,自 94年7 、8 月到10月,我向被告買了二次,一次五千元,一 次二千元(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177 至178 頁、通 訊監察譯文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184 至185 頁)。 渠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我與被告之通 話。…來交貨的人就是照我電話上之所說之內容接洽,沒有 明講是被告叫他來的,但大家都知道。我在偵查中之供述實 在。來交貨的小弟綽號是「阿強」與「黑龜」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一)第221 至222 頁),核與94年10月4 日、15日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於94年7 、8 月間起 至10月間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與證人陳文琪。惟而依 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陳文琪之證述,尚難認定綽號「阿強」
、「黑龜」之人就被告指示其交付物品,係在進行毒品交易 行為有認識,與被告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將毒品交由綽號「阿強」、「黑龜」之人轉交付予 陳文琪部分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㈩被告販賣附表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輝之犯行, 業據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 (一)第161 至162 頁),並有證人李勝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93年偵字第2281號卷(一)第165 頁),核與證人李勝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上述時間,在 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交付現金三千元給被告,並向被告拿取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足徵 證人李勝輝於偵查中之證詞並非虛偽,復查無證人李勝輝於 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自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 人雖均以證人李勝輝於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在羅東運動 公園碰面後,再搭坐被告車子到某不詳地方,到達後,被告 下車再過約七、八分鐘才拿毒品交其收受,由此可知,被告 係與證人李勝輝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否則被告直接見面交 易毒品即可,自無須大費周章載證人李勝輝去別處拿取毒品 ,讓證人李勝輝在車上等候七、八分鐘等語。惟查,證人與 被告相約碰面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查以該 地點距離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07 巷16號倉庫 僅為幾分鐘之車程,則被告前往倉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交 予在羅東運動公園等候之證人李勝輝,時間上亦屬脗合。從 而,被告與辯護人徒以被告讓證人李勝輝等候七、八分鐘, 而未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即認被告係與證人李勝輝 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可採信。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販賣附表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亭秀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 備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亭秀之 犯行,業據證人林亭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判時到庭證述 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189 至192 頁、本院上 訴卷(一)第222 至223 頁),並有經證人林亭秀確認通訊內 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 708 號卷(二)第197 至198 頁)。證人林亭秀雖於偵查中證 稱:共向被告買過十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迨於本院 前審審理證稱:忘記共向被告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每 次要買時都打電話給他,之前於偵查中講買十次,是隨便講
個數字,實際幾次記不得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22 頁背 面),復徵之,林亭秀使用之0000000000動電話與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僅有如附表十一所示日期二次 通聯,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二次予林亭秀。
被告販賣附表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華絹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並以 備註欄所示之方法,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華絹之 犯行,業據證人陳華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 8 號卷(二)第290 至293 頁),並有經證人陳華絹確認通訊 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 第708 號卷(二)第300 至302 頁)。證人陳華絹經被告辯護 人聲請傳喚調查,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復經被 告於本院更一審97年11月4 日審理時陳稱,再傳一次如未能 到庭即捨棄傳喚(本院更一審再傳一次,證人陳華絹仍未能 到庭);證人陳華絹雖未到庭經當事人詰問,惟依前開通訊 譯文內容,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故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可採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
被告販賣附表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耀燦部分: 被告於附表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次數、地點、金額,以備 註欄所示之方法,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耀燦之犯 行,業據證人王耀燦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97年5 月6 日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212 至215 頁 、本院更一卷(二)第4 頁背面、第5 頁),並經證人王耀燦 確認通訊內容無誤之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94年他字第708 號卷(二)第223 至224 頁)。 被告轉讓附表十四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 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江家銘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江家銘於 偵查中(見94年偵字第487 號卷第45頁)證述在卷,雖證人 江家銘於原審94年10月31日審理初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曾 一度證稱,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云云,惟渠於檢察官、原審 審判長提示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詢問其上開偵查時之供述 是否實在時,即證稱偵查所言實在,並表示渠並未因此給付 被告金錢,被告請渠施用價格昂貴之毒品,是因二人為朋友 (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3 頁),而施用毒品海洛因,已 涉及身犯罪被追訴,殊難認證人江家銘有誣陷被告而自限己 身於不利之可能,顯見證人江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沒 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人江家銘所證,被告曾免費提供海 洛因供渠施用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自堪採信。另被告之本 院第二次更審辯護人,曾具狀主張江家銘證述被告轉讓海洛 因犯罪期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並無任何與 江家銘聯絡之紀錄云云,然查,被告經常更動行動電話號碼 ,就其所知即有附表二所示五支行動電話等情,亦據常以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鄭文堯於偵查中證述綦祥(見93年偵字第22 81號卷(二)第128 頁),而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 在卷。是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結果,並未有其與江家 銘之聯絡之紀錄,容或被告尚有使用其它行動電話,而為偵 查機關所不知,故未有被告與江家銘之行動電話監聽聯絡紀 錄,亦不悖於常情,況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江家 銘施用,且江家銘對被告為何無償提供海洛因施用之緣由, 已於原審交互互詰問證述甚明,苟非實情,證人江家銘祐如 何能具體敘述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經過。是被告 之本院第二次更審辯護人上揭所稱,容有誤會。 被告轉讓附表十五所示之海洛因給證人游源泰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十五所示之轉讓時間、次數、地點、數量,免 費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游源泰施用之犯行,業據證人游源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偵字第487 號卷第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