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6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復定有明文。是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本得上訴於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 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 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故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惟其判決就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按本件係因立法 委員邱毅對外爆料邱義仁之消費明細而衍生,聲請人因無 端受累、含冤莫名,聲請人曾於98年2 月25日行文要求邱
毅作證,證明聲請人並非邱義仁消費資料之提供者,經其 助理表示邱毅曾於受訪時表示,該資料並非聲請人所提供 (見第一審被證6 ,卷附證物1 ),經聲請人網路搜尋, 邱毅確曾表示「他的線民比這個人層級還高」等語(見第 一審被證7 ,卷附證物2 )。是聲請人僅係因業務需要而 合法下載信用卡資料庫之資料,並未非法取得邱義仁之消 費明細而提供邱毅,本件聲請人確係無端遭累,且該證物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是聲請人確未提供邱義仁之資料予邱毅,原審判決既認定 本案緣起係因邱毅爆料所起,則邱毅既表示聲請人非資料 之提供者,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曾提供消費明細, 而告訴人及公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係起訴 信用卡號及身份證字號部分,並無消費明細部分,而邱毅 係爆料消費明細,是聲請人顯非資料提供者,原審判決就 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審酌,顯有再審之必要。(二)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侵入他人電腦部分:聲 請人係依台新銀行授權之帳號密碼進入信用卡資料系統, 原判決就後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即認 定聲請人無使用權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而應再審。經 查:
㈠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間至97年5 月15日間, 係擔任台新銀行系統協調處信用卡三組襄理,自96年3 月 起,經系統協調處主管塗文茂指示專賣VIP DB規劃建置、 年度換卡系統維護、事中管理系統等業務(見第一審被證 3 ,卷附證物4 ),聲請人就其中年度換卡系統維護部分 ,與何奕青、江麗華共同進行系統開發建置,並均獲台新 銀行授權帳號及密碼,得進入信用卡資料系統下載資料, 以便就開發建置之系統進行壓力測試,以利系統開發建置 完成,此徵諸何奕青於96年3 月16日、96年4 月3 日各通 知聲請人信用卡、行內徵信、行外徵信、FTB 正式環境之 帳號、密碼(見第一審被證9 ,卷附證物5 ),以及網頁 之帳號密碼(見第一審被證10,卷附證物6 ),是聲請人 具有台新銀行授權之帳號及密碼,得以進入信用卡資料系 統下載資料,原判決指聲請人並無信用卡資料查詢權限, 進而認定聲請人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電腦,乃 與上開證據相違,且原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即聲請人有權限進入電腦之證據漏未審酌,應為再審 。
㈡證人陳學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交 接項目是否包含這份郵件第二頁與第三頁所有連線帳號與
密碼?)「對,我交接給他時,有包含這些資料。」 ( 辯護人問:如第二頁第二項第E 項信用卡連線帳號與F 項 連線密碼,這些是你交接給何奕青還是他要另外申請?) 「這是我剛才講的上、下傳資料在機器上的連線資料庫的 帳號與密碼,這是沒有改變,不需要另外申請。這是我直 接交接給何奕青,他不用另外申請。」(檢察官問:系統 管理者的環境是否也要申請帳號與密碼?)「系統有帳號 、密碼,我是直接交接給何奕青,何奕青不用另外重新申 請壹個帳號、密碼,使用我交接給他的帳號與密碼就可以 登入。」。何奕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程式開 發是哪些人?有無包含聲請人?)「有,我們部門接手這 系統時,因為我本身沒有程式背景,不會開發,當初系統 是由聲請人維護。」(辯護人問:你說由聲請人來負責系 統開發,聲請人進行整套系統開發時,帳號與密碼如何取 得?)「系統設計是早期設計方式,權限帳號是寫死在裡 面,當初系統是由程式設計師來使用,當初主管指派時, 聲請人是系統程式設計師,他接手或從程式裡面都有權限 帳號,權限帳號於程式設計師維護或是開發時都會使用到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被證九,這份電子郵件是你寄 給陳學偉,副本給聲請人?)「是的,當初接手系統時, 是我主管告訴我聲請人是程式設計師,因為文件很多,我 一直與陳學偉確認,因為聲請人也是程式設計師,所以一 併告知他,他要作系統維註就必須要知道。」(辯護人問 :主管是指何人?)「孫賢明,我和他同部門不同組。聲 請人主管是徐文茂,我的部分是透過我的主管告訴我他是 程式設計師。」(辯護人問:被證九第二頁與第三頁的這 些系統文件資料,是公司授權給你可以告知聲請人?)「 對,因為接手時他就是程式設計師,我本身不是學程式, 我作系統訪談,協助處理,程式開發是聲請人處理,系統 文件是聲請人要來瞭解,我可能只是需要大概知道系統架 構,其他要交給聲請人他才可能知道系統架構與程式內容 。」(檢察官問:聲請人是私下幫忙你還是他正式工作就 是負責年度換卡系統?)「是他正式工作。」(檢察官問 :是否是你指派他來作這個工作?)「是他主管徐文茂, 我的主管告訴我聲請人是程式設計師。」,(檢察官問: 資訊人員是否會接觸到客人基本資料)「會」,(檢察官 問:在何種情下接觸)「有問題或測試時」,(檢察官問 :是否會把資料下載到自己電腦裡)「會」,依證人之證 述及一審被證九號,即如聲請人係經授權而知悉年度換卡 系統資料庫之帳號密碼,並有權使用及進入年度換卡系統
資料庫,且有被證九號之帳號密碼即可進入年度換卡系統 資料庫,根本與被證十號系統管理員之權限設定無關,且 被證十號系統管理員權限設定,亦係經台新銀行所同意設 定,且進行測試時即會接觸基本資料並會下載資料至電腦 進行測試,聲請人並非無故取得,原判決不依上開證據逕 自依與本件無關之一審被證十號認定聲請人係未經有權設 定,並逕自認定不需下載資料進行測試,顯有就前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又證人閻振國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不清楚先前之作 業程序,因從去年度即已換過系統,是其證詞係就新系統 而為證述,原審判決據此不同系統之證述而為聲請人不利 之認定,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㈣又如前所述,帳號密碼均係何奕青交付聲請人,且何奕青 明知係因聲請人負責前開工作而為交付,原審判決竟不依 證據,而為相反認定何亦青係不知情而交付帳號密碼,其 認定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之情。 ㈤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業有帳號、密碼可直接進入電腦,何 需再為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侵入電腦,即已輸入帳 號密碼即可進入電腦,其與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顯係 不可併存之相反事實,原判決竟可將完全相反之事實,於 無任何證據下而為併存之認定,其就聲請人擁有帳號密碼 之證據顯未斟酌,且其漏未審酌顯足以影響判決,而有再 審之必要。
㈥聲請人並未於97年6 月前某日,以違法安裝SP2 軟體並以 開啟防火牆之方式,使台新銀行於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13日無法以IPG監控程式,側錄聲請人電腦使用晝面, 證明聲請人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事實,原判決就後述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顯有違誤,而應再 審。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請人確有破解 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電腦,亦即公訴人並未證明聲 請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 施,而侵入何種系統,原判決於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 情形下,即逕自認定聲請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 入侵電腦,顯未依憑證據,而違背法令。再依卷內微軟公 司之報告,依其專業之程度,尚無法法以IPG 監控程式側 錄被告電腦使用畫面之真正原因為何?即其原因究係監控 程式有問題,抑或聲請人使用何種方式而為規避?抑或聲 請人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侵入何種系統?等情,均無法判 斷鑑定,而原判決之承審法官並無任何專業背景,僅憑不 具任何證據能力之玩笑對話,且前開安裝SP2 軟體並開啟
防火牆之方式可否規避,亦未經任何實證,或有任何證據 證明聲請人確有前開安裝SP2 軟體並開啟防火牆之行為, 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㈠又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13日規 避IPG 監控程式,而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侵入電腦取 得邱義仁資料,並轉存於mp3 檔案,惟查,從聲請人自行 復原資料中顯示該檔案建置日期係自96年7 月18日上午8 時58分至同日8 時59分(見第一審被證5 ,原判決被證3 修改日期欄所示,建立日期欄係聲請人復原資料之時間, 公訴人就前開證據均不爭執,見卷附證物7 ),亦即其最 晚轉存於mp3 檔案之建置日期為96年7 月18日,依原判決 認定之轉存之日期為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13日,而實 際mp3 檔案之建置日期卻早於一年前即已完成,是原判決 指聲請人於97年6 月1 日後入侵電腦並轉存資料,顯與實 際證據不符,原審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顯有再審之必要。
㈡實則,該mp3 檔可能係聲請人自公司公共電腦中下載mp3 檔(毛國豐於97年10月31日供稱「因為部門以前在南港時 ,部門裡有一台公共電腦裹有mp3 」,97年他字第6857號 卷㈡第39頁,此部分證據能力公訴人並不爭執,見一審98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判決認其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見卷附證物8 ),因無法開啟而即刪除(鑑識報告亦係 復原刪除檔案),聲請人並不知其內容為資料檔,原判決 指不可能有公共電腦可下載mp3 檔,其認定顯未憑證據, 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必 要。
㈢且從聲請人自行復原資料中亦顯示該檔案建置日期係自96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58分至同日8 時59分,聲請人自不可 能於不到一分鐘時間內為如此大量資料之下載及轉檔,此 顯然係他人所為,而於聲請人下載mp3 檔時誤為下載並刪 除,公訴人指聲請人為轉檔行為,因對聲請人而言顯無必 要亦無實益,而非事實。再者,查上開系爭「牧笛」、「 冬季不下雪」檔案分別為7,995KB 及7,597KB ,共計約為 15,592KB,相對於15.592MB之大,且「DIR462」檔案夾內 不單只有「牧笛」、「冬季不下雪」二個MP3 類型之檔案 ,將上開「DIR462」檔案容量計算約為79,223KB,約為79 .223KB之大小,依一般電腦系統而言,資料匯出匯入之過 程,需經過6 至7 道過程含括選擇被匯出之檔案位置、輸 入欲存入之檔案名稱及路徑、匯出之檔案格式及資料轉移
所需之時間(原判決被證4 ,卷附證物9 ),實無法於短 短1 分鐘完成。是聲請人僅因當時下MP3 檔時誤為下載並 刪除,原判決就此證據均未予審酌。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已有帳號密碼得以進入電腦,且於輸入 帳號密碼時即可進入電腦,並無於輸入帳號密碼時再為破 解電腦保護措施之可能與必要,原判決就前述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均未審酌,又於聲請人知悉帳號密碼情形下 ,猶認聲請人為破解電腦之保護措施,其認定顯令人匪夷 所思,而無法想像,是本件顯有再審之必要,請法院為准 予再審之裁定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侵入他人電腦部分 :
㈠聲請人雖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1 、2 等件,認曾有 報導指出立委邱毅曾指出提供國安會秘書長邱義仁刷卡資 料之人,並非媒體揭露之台新銀行襄理(即聲請人)云云 。然依該卷附證物1 (即聲請人自書並寄予邱毅之信函) 、2 (即媒體報導:「邱毅笑說,他的線民比這個人〈指 台新銀行襄理〉的層級還高」等語)等件,並無從逕認該 報導之內容屬實,若非另啟調查程序,自難認有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狀,核與前揭所述依證據之形式觀察 判定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 ㈡另聲請人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4 、5 、6 等件,說 明其就其中年度換卡系統維護部分,與何奕青、江麗華共 同進行系統開發建置,並均獲台新銀行授權帳號及密碼, 得進入信用卡資料系統下載資料,以便就開發建置之系統 進行壓力測試,以利系統開發建置完成云云。惟該卷附證 物4 (即開會紀錄)、5 及6 (均為案外人何奕青寄給案 外人陳學文之信函)等件,是否屬實,又與聲請人所述已 獲台新銀行授權帳號及密碼等情,有無關連,非另予調查 ,無從認定此部分聲請人所述情節屬實,亦難認有何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狀,亦與前開「足生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之意旨不符。
㈢聲請人雖以前述聲請意旨(二)、㈡所載證人陳學偉、何 奕青等於法審審理時之證詞,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帳號及 密碼,而聲請人有原判決被證九號之帳號密碼即可進入年 度換卡系統資料庫而與原判決被證十號系統管理員之權限 設定無關,且原判決被證十號系統管理員權限設定,亦係 經台新銀行所同意設定,且進行測試時即會接觸基本資料 並會下載資料至電腦進行測試,聲請人並非無故取得云云
,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何奕青、 閻振國、陳學偉等證詞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 礎,而捨棄不採前開證人陳學偉、何奕青等人所為有利於 上訴之陳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原確定 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陳學偉、何奕青等人其開所為有利於 聲請人證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依原判決 被證九之證據,是否可判斷聲請人確有系爭帳號及密碼, 而可進入年度換卡系統資料庫等情,另須調查,始有再予 認定之可能,亦無法僅以聲請人空言指述原判決被證九之 帳號密碼即可進入年度換卡系統資料庫等語,逕為准予再 審聲請之依據。再聲請意旨所述:系爭帳號密碼均係何奕 青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業有帳號、密碼可直接進入電腦, 何需再為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侵入電腦,原審確定 判決竟不依證據,而為事實相反認定,其認定實有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之情云云。惟原審法院已依 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 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況另案事 實存否與本案之判斷非必然有所關聯,聲請人僅係對法院 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是其執前詞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
㈣又證人閻振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信用卡年度換卡系統 管理人員理論上不會接觸到持卡人之資料,除非轉檔失敗 ,或使用者處理時發現資料有問題,才須進一步確認或處 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惟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 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
㈤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 人確有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電腦,亦即公訴人並 未證明聲請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破解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而侵入何種系統,原判決於公訴人未提出任 何證據之情形下,即逕自認定聲請人有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而入侵電腦,顯未依憑證據,而違背法令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臺灣微軟公司鑑定分析報告、台新銀 行調閱97年1 月7 日至97年7 月13日聲請人上開電腦之IP G 側錄畫面、另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電腦鑑識報告等件,詳 予敘明聲請人知悉如何規避、破解台新銀行對電腦之監控
機制,而於97年6 月前之某日在台新銀行配發使用之個人 電腦內加裝容量250G之硬碟,並以違法安裝SP2 軟體並開 啟防火牆之方式,使台新銀行於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 13 日 間均無法以IPG 監控程式側錄到聲請人電腦之使用 畫面,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再以向不知情之系 統管理員何奕青取得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入侵台新銀行之 信用卡年度換卡系統,並於下載取得邱義仁之信用卡卡號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後存放於其私自加裝之 250G 硬 碟內,復為避免台新銀行查知,而透過不詳轉檔 方式,將上開部分信用卡資料轉存為樂曲之mp3 檔案,並 分別命名為「牧笛.mp3」、「冬季不下雪.mp3」,使該等 檔案外觀上為樂曲mp3 檔案,以圖掩飾上開非法之行為等 情。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點以違法安裝SP2 軟體並開啟防火牆之方式,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情 節,自非無據。雖因聲請人以違法安裝SP2 軟體並開啟防 火牆之方式,使台新銀行於97年6 月1 日至97年7 月13日 間均無法以IPG 監控程式側錄到聲請人電腦之使用畫面, 而無從判定聲請人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方式,及確認 聲請人破壞系爭保護措施之時點,然此並無影響聲請人確 有破壞該系統犯行之認定,此部分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之情狀,亦核與前揭所述依證據之形式觀察判定 是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意旨有違。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敘述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推論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就不採納之證據,敘明其不採納 之理由,勾稽出事實之全貌,核無任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之違失,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 核本件原確定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尚非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