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劉冠宜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劉冠宜)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劉冠宜)因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 8 月1 日以北院錦刑卯九十二聲羈二五三字第17233 號函, 通知內部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業務業由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承辦),限制聲請人出境,有該局92年8 月7 日境 愛卿字第0920087278號函影本在卷。然本件一審法院業已判 決聲請人無罪,雖尚在二審繫屬中,亦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 必要,為保障業經一審判決無罪之聲請人自由權益,爰聲請 鈞院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設臺北市○○區○○街15號) 。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被告甲○○(原名劉冠宜)因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諭令 限制出境,迄今已6 年有餘,而本案多來經調查、審理,被 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被告並經原審判處無罪。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甲○○(原名劉冠宜)無再限 制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