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939號
TPHM,98,交抗,2939,2010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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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
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 七─E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二五點八公里處 「經雷達測定行速一百二十五公里,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超 速十五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當時另有其他車輛,伊駕駛自小客車 係以定速一百一十公里行駛,伊並無違規行為。㈡員警陳錠 森及薛長青為同單位同事,又有上下屬關係,其二人之證詞 實不可採納。㈢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有績效、獎懲之利害關係 ,員警執行取締完畢又隨即倒車回避車彎繼續取締,實難讓 人不去聯想其係趕績效、衝業績之舉。㈣員警未當場照相或 錄影,亦無雷達測速照片,得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㈤伊並 無違規超速,員警舉發有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 經國道三號北上三二五點八公里處,有行速一百二十五公里 ,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薛 長青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當天伊與陳錠森係值勤雷達 測速勤務,將警車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二五點八公 里處之避車彎,當時雷達測速儀器掛在駕駛座後方窗戶,伊 坐在駕駛座上並負責操作儀器,雷達測速器是往後方發射雷 達波,若有車子超速,儀器會發出警示聲響,再前往攔檢, 在測速前會先將限速設為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若車子車速 超過這個速度,測速儀器就會發出聲響,而當天因儀器發出 警示聲響,伊發現受處分人之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五公里, 且因當時來車只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以才前往 攔檢,並告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後開單舉發。為避免爭 議,於同時來車有二部以上時,就不會舉發。另因該雷達測 速器本身無法拍照,故於測到車輛超速時,不會將相關數據 加以列印,但在攔檢駕駛人時會將儀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速供 駕駛人觀看,本件有將顯示於儀器上之數據給受處分人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復據證人 即員警陳錠森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是早上七點左 右,伊與薛長青警員一起在國道三號北上三二五點八公里處 之避車彎,執行巡邏勤務,取締超速違規,在測速地點二、 三百公尺處有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伊負責開單坐於副駕駛 座,薛長青警員負責操作儀器坐於駕駛座,雷達架設在駕駛 座後方窗戶,儀器放在駕駛座前方儀表板旁,測速前會先設 定速限,如車輛超過速限,車速會停留在儀器畫面不會消失 ,當天因發現儀器顯示一百二十五公里,並確認當時只有受 處分人一部車子,就往前攔檢舉發,如來車有二部以上,會 放棄舉發,因儀器無法辨識何部車輛超速,會產生爭議。攔 檢受處分人後,有先告知其超速,並將儀器上顯示之數值供 其觀看,然後加以開單。該儀器無法照相或錄影」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六頁背面)明確,並有證人結文 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二十八頁 、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可稽,是抗告人駕駛汽車超速行 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另有其他車輛,伊駕駛自小客車係 以定速一百一十公里行駛,伊並無違規行為,且員警未拍照



或錄影,亦無雷達測速照片,得以證明其違規,而員警陳錠 森及薛長青為同單位同事,又有上下屬關係,其二人之證詞 不可採納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 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 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 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 要求員警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 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 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 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 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舉發當時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 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薛長青陳錠森 於原審法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 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是舉發員警 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 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 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員警未提示舉發 當時之照片或提出其他證據,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 告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其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即員警薛長青、陳 錠森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 言指摘員警未提出舉發當時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誤認伊超速 行駛,且員警所述不可採納云云,委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另 以員警可能因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導致其積極為取締之行 為,甚至進一步羅織罪名等詞置辯,然此僅屬抗告人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並無根據,亦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 開違規行為,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三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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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