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 月18日12時53分許 ,為前往華梵大學協助友人載貨,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688-GA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坪林鄉106乙線由坪林鄉 往石碇鄉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106乙線17.8公里處彎道, 本應注意106乙線為管制區,限制6噸以上車輛行駛該道路, 而其車輛為9.98噸,不得行駛在該道路,亦應注意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應互相保持會 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對向由甲○○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MX-33號大型重型機車同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 ,兩車遂於會車時互相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肩胛骨及肋骨骨折併發兩側遲發性 血胸等傷害,乙○○於事發後隨即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 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許朝慶等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 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亦於偵查、原審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迭有天 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
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且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 條第5款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臺北縣坪林鄉106乙 線係限制6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管制區,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當知悉大貨 車行駛路段本有諸多限制,其於行經本案狹窄山路時自應確 認可以進入始得進入,猶因貪圖一時便利,違規駕駛9.98噸 之大貨車進入本案管制區路段,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依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請陳述車禍過程?)我是下 坡被告是上坡,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來不及了,現場是個 大彎道。我還沒有轉彎,就看到被告車子從我前面彎過來, 我就一直閃右邊要閃他的車,但是很擠,然後我們就開始會 車,我有減速,就在會車快要結束時,還是太擠,結果被告 貨車後面的載貨板子碰到我的背部肋骨就斷掉了,我當天是 騎重型機車,身體是往前傾所以被告會撞倒我身體左後背的 地方。」等語,再對照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9、30頁 ),被告所駕駛雖為9.98噸之大貨車,惟依現場道路寬度以 觀,仍可供被告之大貨車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會車通過甚明 ,再參酌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足證被告並未緊靠路邊行 駛。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於狹窄山路彎道上與被告之大貨 車會車,因重型機車之轉彎角度較大,其亦應自忖會車之安 全距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是,竟仍強行會車通過,以 致空間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於會車時均未保 持應有之安全距離甚明,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 失。且本件經原審委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告訴人之二車輛行經彎道,互未 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且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而與本 院之認定大致相符,可作為佐證(見原審卷附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17日北縣鑑字第980304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3122號函各乙件)。則從事駕駛業務 之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許朝慶據其報案 之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即在場主動 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僅為圖一己便利而違 規行駛9.98噸大貨車進入本案管制區○○○路,過失情節甚 為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坦認自己過 失,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於本院98年11月 27日準備程序時承諾願於一個月內賠償80萬元(本院卷第16 頁),惟至本院99年1月7日審理時均未履行,未為分文賠償 ,難認其有確實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 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疏於注意 行車安全,過失肇事 致使告訴人受傷,犯後復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過失之情節輕重、告訴人亦有過 失、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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