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81號
TPHM,98,上訴,4981,2010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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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



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 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 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 事訴訟法第 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 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 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 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 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 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錦榕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鍾昌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卷附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8月27日彰長安字第09821 69號函暨其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8年8月25日 儲字第0980071077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8年9月14日泰中存字第09800008563號函暨其所附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8年9月2日合金龍存字第09 8000360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101分行98年8月31日北富銀臺北101字第980689024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98年9月14日玉山中山 字第098090900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98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196號函暨其 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9634046130號鑑驗書、本票原本1張等為據,認定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 98年12月8日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帳戶資料係伊向告訴人購買 的,伊未取走6萬元款項,並無詐欺取財,告訴人僅以票據1 紙要脅伊就範,空言指摘誣陷伊,以達報復之欲,原審法院 無具體證據,以擬制推測方式,先入為主之觀念,枉斷論罪 ,讓伊無法信服,且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等語。惟查:㈠原審 法院就被告所辯稱:伊無詐欺犯意,帳戶資料係以每個新臺 幣以 8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而非以介紹工作為由向其 詐取,且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6萬元 款項等語,業已於原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⒈ 被告使用假名鍾昌華,經交友中心介紹與告訴人認識,並於



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向告訴人取得其 7 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資料;另 於 96年11月7日,在告訴人住處,提出變造之鍾昌華身分證 影本交民間借貸業者徐錦榕核對身分,並於告訴人之借款本 票背面偽造鍾昌華簽名捺印,交徐錦榕表示背書擔保之意等 事實,業據證人乙○○、鍾昌華徐錦榕指證綦詳,並有本 票 1紙卷可稽,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本票背書部分之指 印,經鑑定確與被告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驗書 1件可憑,自堪認定。⒉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可 代為介紹工作,而同意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指證綦詳。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以每個帳戶 8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且已給付全部價款,並非詐欺云云,然其 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收取告訴人之帳 戶資料,再於98年10月27日具狀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係以 每本8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後,以1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綽 號小楊之人,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費用云云,前後所辯迥異 ,已見心虛之處。且被告先以不實姓名透過交友中心與告訴 人認識,再同時向其取得高達7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核 與一般價購帳戶資料,多係刊登廣告付費取得,以避免過多 接觸導致犯行敗露之情形有異;佐以被告所辯每個帳戶8千 元購買、1萬元轉售之價格,均遠高於原審法院審理其他出 售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案件中,每個帳戶收費約3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購買價格。因認被告所辯前情,尚難採信。再者 ,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68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日確定,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是其帳戶資料之交付原因,對前開罪刑 結果已不生影響,衡情亦無干犯偽證重責,誣攀被告之理, 因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證,應屬可採。⒊被告誆稱為弟辦理交 保亟需借用款項為由,於98年11月7日在告訴人住處偽冒鍾 昌華名義背書,並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得手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說出被告 收購帳戶之事,始同意以本票背書方式為告訴人之擔保,然 未謊稱為弟辦理交保,亦未取得前開款項云云。然核本件告 訴人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開立名義人,其於相關幫助詐欺 案件經查獲前,殆無藉此要脅被告致陷己身於罪之理;被告 則係冒用鍾昌華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在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 分之前,更無因此受脅於告訴人之可能,此觀之告訴人於前 述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中,仍僅供稱帳戶係交予一自稱鍾昌華 之成年男子益證其實。因認被告前述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



足採信。又被告冒用鍾昌華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再以虛捏藉 口向告訴人謊稱借款,繼而於得款後避不見面,甚至否認收 受告訴人6萬元之款項,足證其自始即無清償真意,所謂借 款辦理交保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 甚明,被告前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詐欺犯意亦堪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判決第3頁至 第5頁參見),是被告上訴再辯稱帳戶資料係伊向告訴人所 購買,伊亦未取走6萬元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云云,係重提 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復未具體指 明原審法院所為認定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委無可採。㈡又原審 法院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 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甫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冒用鍾昌華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高達7 份之帳戶資料暨現金6萬元後避不見面,其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非輕,並致遭冒用名義人鍾昌華及行使對象徐錦 榕同受損害,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等情。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 重情形,是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 告上訴意旨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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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