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710號
TPHM,98,上訴,4710,20100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79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2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顏福特(所犯本案業經判罪確定)均知渠2 人與綽 號「阿洲」之成年男子,皆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且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集團成員利 用,而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 不違背渠2 人本意下,各基於幫助「阿洲」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顏福特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路○段372號甲○○開設之「長易車行」內,將渠所有基隆愛 三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甲○○,約一星期後某日,甲○○ 再將上開顏福特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轉交給「 阿洲」。「阿洲」取得後,即持以辦理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 款至大陸地區。「阿洲」先要求客戶將委託匯至大陸之款項 ,以新臺幣匯入上開顏福特愛三路郵局帳戶內,再以現金提 領,扣除每筆不詳手續費後,「阿洲」即通知在大陸地區之 不詳人士,將所匯之新臺幣換算人民幣後之金額,以現金匯 入客戶指定帳戶內,依此方式接受如附表所示謝國安等19人 之委託,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共計匯款 新臺幣(下同)182 萬4000元到顏福特愛三路郵局帳戶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匯款人謝國安李志聰、陳文忠、林許寶彩張耀德賴福壽林佑吉鄭量、張雅惠、呂茂賡、鄭啟成、黃淑貞、劉賽銀、劉秀雄張正典許月珠、洪亦旻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調查員警詢時之證言,如附表所示謝國安等19人郵政國內 匯款資料、顏福特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顏福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顏福特之彰 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本資料及91年迄今交易明細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時到庭 ,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收受同案被告顏福特交付之 存摺、提款卡等,並有將之交予「阿洲」,但矢口否認有幫 助他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顏福特拿存摺給『阿洲』 是因為顏福特假結婚要存款證明,做好薪資證明後,『阿洲 』把存摺還他,當時『阿洲』說裡面還有40幾萬元被凍結, 要顏福特一起來基隆郵局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來他們就 去基隆郵局領,但去領的時候,因為錢是別人匯入,所以有 請匯款人到郵局證明,之後才領到錢,因為顏福特有欠卡債 ,所以被銀行扣120000多元。96年8 月28日『阿洲』有到長 易車行,將顏福特的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還他,因為之前顏 福特說郵局的人有聯絡顏福特,說他的郵局帳戶被凍結不能 提領,顏福特告訴『阿洲』,『阿洲』就來長易車行告訴我 ,所以我才將存摺等物交給顏福特。後來有個女子和顏福特 聯絡,他們相約在基隆郵局見面,之後顏福特偷領125000元 ,他要領之前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所以變成我倒霉,因為 『阿洲』說我認識顏福特,所以要我找到顏福特,過了4 天 顏福特跟我聯絡,說他在工地沒有空,至於剩餘的錢是那個 女子自己和顏福特去提領的,因為那些錢是那個女子匯的。 開本票的事情是顏福特跟那個女的處理的,我有先賠 30000 元,是因為該女子要我先賠一點,剩餘款項顏福特簽本票給 該女子,我沒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的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顏福特於96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 告甲○○,並由被告甲○○轉交予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



,業據被告顏福特甲○○自白不諱。上開帳戶自96年8 月 13日起,至同月27日止,總計有張正典(代林阿清匯款)、 陳文忠、張耀德、劉賽銀、林佑吉呂茂賡、謝國安鄭量 、黃淑貞、鄭啟成李志聰許月珠(幫大陸籍女子「陳小 姐」匯款)、賴福壽、張雅惠、林許寶彩劉秀雄、洪亦旻 、曾明正黃宗淦等人匯入之19筆款項,金額從新臺幣5000 元至500000元不等,匯款原因有給大陸親友生活費、醫藥費 (如林阿清張耀德、劉賽銀、謝國安賴福壽林許寶彩劉秀雄、洪亦旻等人),有六合彩、香港馬會賭博之明牌 分紅(如呂茂賡、鄭量、張雅惠、鄭啟成),有投資款(如 林佑吉),有清償債務(如黃淑貞,但債權人非顏福特或甲 ○○,而係依借款債權人莊翠秀指示匯入顏福特帳戶),亦 有不明原因(如曾明正黃宗淦李志聰、陳文忠、許月珠 )…等等,不一而足,金額總計0000000 元,惟上開匯款人 匯款原因雖有多端,然均是匯入被告顏福特帳戶後,再由「 阿洲」提領現金,並換匯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而完成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手續。是上開匯款原因雖不盡相同,然 方法均是透過非法律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地下通匯 」管道,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顏福特將上開帳戶交給其轉交「阿洲」之原因, 是要被告顏福特提供帳戶充辦理至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之「 財力證明」,並以被告2 人前已分別因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及 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為本院判刑(見卷附原審97年度訴字 第1241號及9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書)為據。然細觀上開2 件判決理由,僅論述被告甲○○與另案通緝中之鄭仲強,共 同以使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法,藉使大 陸地區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賣淫,及被告顏福特經過介紹 ,貪圖利益,而願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等情由,在 該案中並有扣得被告甲○○所有,記載指示人頭丈夫如何應 付境管局人員面談問題之「教戰手冊」,判決並未提及被甲 ○○或顏福特辦理假結婚需辦理「財力證明」。是被告以顏 福特因欲與大陸女子結婚,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甲○○轉 交「阿洲」,供操作資金進出往來之「財力證明」云云,顯 屬無據。
㈢比對被告顏福特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之時間及上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顏福特於96年8 月14日已在大陸地區 辦妥結婚公證事宜,而依證人即匯款人謝國安李志聰、陳 文忠、林許寶彩張耀德賴福壽林佑吉鄭量、張雅惠 、呂茂賡、鄭啟成、黃淑貞、劉賽銀、劉秀雄張正典、許 月珠、洪亦旻於調查員警詢時之證言,及附表所示謝國安



19人郵政國內匯款資料,可知匯入款項之時間,為96年8 月 13日起至同月27日。如同案被告顏福特果係為辦理與大陸女 子結婚財力證明之事,而交付帳戶資料,則早於顏福特出境 至大陸辦理結婚程序前,應即已辦理完竣並取回。然上開各 證人匯款時間,卻均在顏福特已完成結婚程序之後,足認被 告所辯,係為與大陸女子結婚而交付帳戶給「阿洲」等情, 並非事實。
㈣同案被告顏福特曾於96年8 月29日,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 提領現金125000元,轉匯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部分金額供作自己信用卡刷卡費用扣款, 部分金額留供己用之情,已據同案被告顏福特自白不諱,並 有顏福特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顏福特匯款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顏福特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然據顏福特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 積欠銀行卡費,剛好有人匯入500000元,我向甲○○提到積 欠卡費的事,甲○○同意我領款,所以我於當天有到甲○○ 之車行,向甲○○要回我愛三路郵局之存摺、印章,甲○○ 即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還我,並給我一個電話號碼,要我自 己聯絡該人至郵局辦理匯款及將剩餘存款領出之事,後來一 名女子至郵局與我一同辦理,我將剩餘款項領出交給甲○○ 後,即將我所有郵局存摺及印章收回,現在印章及存摺都在 我身邊。」等語(見98偵1460號卷第125、128頁),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剛好有一筆500000元匯入,而顏福 特積欠卡債,銀行知道顏福特郵局帳戶內有錢,乃將帳戶凍 結,顏福特就向我索取郵局存摺及印章,我聯絡『阿洲』的 另一名年籍不詳朋友一同至郵局,後來顏福特與那名朋友處 理好後,郵局存摺及印章就交還給顏福特。我是因為與顏福 特為朋友,所以顏福特欠卡費要動用該筆錢,我才幫忙,並 幫忙墊錢,事後顏福特表示無法還錢。」等語(見98偵1460 卷第127 頁),被告甲○○既隨時可聯絡「阿洲」,取回顏 福特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並允許顏福特領款花用,顯見被告 與顏福特確實知悉「阿洲」取得該帳戶之用途,才會知悉金 錢匯入情形,並可動支。被告雖於原審改稱:顏福特私自從 郵局帳戶中匯款至彰銀基隆分行帳戶,伊係事後知悉云云, 要屬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被告顏福特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各證人匯入欲轉 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後,旋遭現金提領,而證人許月珠於96年 8 月27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匯480000元至被告 顏福特郵局帳戶後,於翌日(28日)仍有劉文郎匯入3200元 ,而被告顏福特許月珠匯入480000元、劉文郎匯入3200元



後,即自被告甲○○處取回存摺、印章,並經甲○○同意, 於隔日(29日)提領125000元,以支付卡債及供己花用。是 被告與顏福特均知悉顏福特上開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且 該帳戶於9月29日提領125000元後,於9月3日又被提領35500 0元,於10月5日又被提領5000元,10月8 日又被提領3000元 ,之後帳戶內餘473 元,該等金錢提領期間,均係被告與顏 福特自白,帳戶已經顏福特取回後之時間。綜上,顯見被告 與顏福特可掌控上開帳戶出入情形及帳戶內款項,且被告前 犯使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便來台賣淫案件,係居於 主謀地位,渠對兩岸事務並不陌生,本案為兩岸人民間地下 通匯往來,是被告因從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賣淫,而接觸 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阿洲」,復由渠找來之人頭老公即同 案被告顏福特提供帳戶予「阿洲」使用,讓「阿洲」可以顏 福特之帳戶作為遂行非法匯兌工具,被告有幫助「阿洲」為 非法匯兌犯行之故意彰彰明甚。被告事後辯稱對「阿洲」將 帳戶拿去從事地下匯兌無所認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此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被告幫助「 阿洲」未經現金之輸送,先由客戶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 臺幣,再在大陸地區兌出等值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 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 理匯兌業務。是被告所為係幫助「阿洲」犯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罪,應論以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被告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 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始可予以酌減。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日修正前,原係「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 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百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 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 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 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 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 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 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 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 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僅係提供顏福 特之帳戶,幫助「阿洲」為本案之匯兌業務,被告並非正犯 ,且參以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至被告犯罪行為時止,尚缺乏 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 現實需要加劇,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惡性尚 非重大等情,情輕法重,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處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確定,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2 項、第59條,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 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 ,均無不合,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 之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謝國安 │96年8月13日 │30,000元 │
├──┼─────┼──────┼─────────┤
│2 │李志聰 │96年8月13日 │16,000元 │
├──┼─────┼──────┼─────────┤
│3 │陳文忠 │96年8月14日 │30,000元 │
├──┼─────┼──────┼─────────┤
│4 │林許寶彩 │96年8月14日 │15,000元 │
├──┼─────┼──────┼─────────┤
│5 │黃宗淦 │96年8月14日 │200,000元 │
├──┼─────┼──────┼─────────┤
│6 │張耀德 │96年8月15日 │5,000元 │
├──┼─────┼──────┼─────────┤
│7 │賴福壽 │96年8月15日 │12,000元 │
├──┼─────┼──────┼─────────┤
│8 │林佑吉 │96年8月16日 │500,000元 │
├──┼─────┼──────┼─────────┤




│9 │鄭量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
├──┼─────┼──────┼─────────┤
│10 │張雅惠 │96年8月16日 │50,000元 │
├──┼─────┼──────┼─────────┤
│11 │呂茂賡 │96年8月17日 │90,000元 │
├──┼─────┼──────┼─────────┤
│12 │鄭啟成 │96年8月17日 │100,000元 │
├──┼─────┼──────┼─────────┤
│13 │曾明正 │96年8月17日 │20,000元 │
├──┼─────┼──────┼─────────┤
│14 │黃淑貞 │96年8月20日 │100,000元 │
├──┼─────┼──────┼─────────┤
│15 │劉賽銀 │96年8月22日 │26,000元 │
├──┼─────┼──────┼─────────┤
│16 │劉秀雄 │96年8月23日 │20,000元 │
├──┼─────┼──────┼─────────┤
│17 │張正典 │96年8月27日 │15,000元 │
├──┼─────┼──────┼─────────┤
│18 │許月珠 │96年8月27日 │480,000元 │
├──┼─────┼──────┼─────────┤
│19 │洪亦旻 │96年8月27日 │15,000元 │
├──┼─────┼──────┼─────────┤
│合計│ │ │1,824,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