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611號
TPHM,98,上訴,4611,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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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35、18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各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各依所載方式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夢)、乙○○(綽號電視)係乾姐弟關係,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購入數量、價格均不詳之海洛 因,並利用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為對外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一)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9分許,趙明雄以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與甲○○ 聯繫,雙方約定趙明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向甲 ○○購買重量不詳海洛因1 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甲 ○○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乙○○。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在臺北市○○○路112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趙明雄交付1,0 00元予乙○○乙○○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趙明雄。(二)於95年12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趙明雄以相同門號撥打甲 ○○上開門號而與代接電話之乙○○聯繫,雙方約定趙明雄 以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並約定 交易之時、地後,甲○○即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乙○○。嗣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近 之「雅格汽車旅館」路口紅綠燈前,趙明雄交付1,000 元予 乙○○乙○○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趙明雄
(三)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9 分許,趙明雄以相同門號撥打甲 ○○上開門號與代接電話之乙○○聯繫,雙方約定趙明雄以 1,000元代價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並約 定交易之時、地後,甲○○即將海洛因1 小包交予乙○○。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揭「雅格汽車旅館」路口紅 綠燈前,趙明雄交付1,000 元予乙○○乙○○交付該包海 洛因予趙明雄
二、嗣於96年3 月22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11號「好茶部落」茶餐廳內為警查獲甲○○乙○○等 人另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3676號判處罪 刑在案),並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第64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甲○○申辦及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查扣附表一所示物 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甲○○辯稱:上開交易均未曾與趙明雄聯繫、 碰面,自難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不得以未經勘驗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伊有罪之基礎。再縱或認伊有販賣海洛 因,因伊販賣目的無非為營利,本質上有重複多次出售營利 犯意,前後3 次販賣行為,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 云云。乙○○辯稱:伊於原審否認與趙明雄通過電話,雖不 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



及毒品,且該電話係甲○○所有,其證明力價值如何,仍待 商榷。再縱認伊與甲○○為共同正犯,因伊非主導、策劃之 人,僅居於交貨之小弟角色,量刑不宜較甲○○為重云云。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趙明雄於偵查、原審迭次證述無訛,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觀諸趙明雄證稱:95年12月27日 下午3 時39分許,我撥打電話給甲○○,依聲音確認是綽號 「小夢」之甲○○本人接的,我要跟她買1,000元毒品。「1 張」是指1,000元,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後來約 在新生北路112 號前全家便利商店交易。95年12月27日晚上 10時18分許,我一樣打電話向甲○○購買毒品,綽號「電視 」之乙○○接電話,買1,000元海洛因1小包。對方要我到三 重市三重商工旁雅格汽車旅館招牌那個紅綠燈下面等。95年 12月28日早上10時9 分許,我又打電話過去,是乙○○接的 ,一樣以l,OOO元買海洛因1小包,並約在雅格汽車旅館招牌 那個紅綠燈下交易。上開3 次毒品交易都是乙○○交付,交 易金額當場交付。通話紀錄中之「1張」是指1,000元,通話 目的是為了買海洛因。我跟甲○○乙○○沒有過節或債務 糾紛;每次交易毒品時,有符合購買數量;每次交易都愉快 ,沒有爭執。因在12月27日之前,被告2 位我都認識,我先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到現場後再打同一電話說我到了,就是 乙○○接的、跟乙○○見面、交付毒品等語(偵6797卷第34 0至342頁、原審卷一第259至266頁)。趙明雄所陳上開內容 核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譯文內容各1 份 (偵6797卷第90至94、106、107頁)附卷可證。衡以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趙明雄甲○○乙○○聯絡購買海洛因後 ,不久即有另通表示已到達約定地點之聯絡電話(12月27日 15時39分30秒、同年月日16時17分22秒;同年月日22時18分 27秒、同年月日22時30分54秒;12月28日10時9 分34秒、同 年月日10時52分15秒),此與趙明雄所證,從聯絡要買海洛 因到交易海洛因時間約在1小時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 完全吻合,是趙明雄前開證述,洵屬信而有徵。又趙明雄前 於97年1 月31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 因,並於同年月3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 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595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刑 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6 月後, 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 月30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趙明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本院卷 第73、74頁),是以趙明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成習情況 下,對其向甲○○乙○○購入之毒品係海洛因,且當場銀 貨兩訖,應無誤認而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且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本身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內容非「審判外 之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 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 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 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依法監聽電話錄 製之錄音帶,固經司法警察於96年5月21日函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該署贓物庫查無該錄音帶及光碟片入 庫紀錄,經聯絡原承辦司法警察蘇國安稱早已入庫,惟清單 不在其手上,故無法調閱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98年2月2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80002153號函在卷為憑(原 審卷一第92頁)。然本院已於99年1月7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 、辯護人提示卷附司法警察依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 譯所得,並告以要旨,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83正、反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 實性並未加以爭執或有所懷疑,且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同表示沒有,有本院審判筆錄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 力。又乙○○於刑事上訴狀並不否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趙明雄聯絡(本院卷第35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有關,亦與趙明雄所證甲○○乙○○迭次販賣海洛因價格、交付地點等均相吻合,自不因 上開錄音帶,無法調閱供勘驗,即率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 足為認定甲○○乙○○有罪之佐證。
(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



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 施行,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093、7513、7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 ○、乙○○迭次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顯然其等自始並無 以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 數行為存在,且立法者對於販賣毒品行為,在社會經驗中並 無須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必要,甲○○乙○○先後不同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趙明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為數 罪併罰關係,甲○○辯以,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 ,尚有誤會。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販賣海 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可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因甲○○乙○○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致其 等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究係多少,無從得知。參以趙明雄證稱 :其95年年底服刑完畢出獄後才認識甲○○,也是在95年年 底認識乙○○(原審卷一第265 頁),甲○○乙○○雖於 原審否認認識趙明雄,然乙○○於本院自承:曾接聽過趙明 雄之來電,顯然趙明雄甲○○乙○○間,應如同趙明雄 所述,彼此於95年年底才認識,足證趙明雄甲○○、乙○ ○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甲○○乙○○等人無利得之意 圖,豈會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趙明雄之理?從而 ,甲○○乙○○上開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證明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是以甲○○乙○○具有營利之意圖,足 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趙明雄陳稱:我是 經過人家介紹才打電話給甲○○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甲○○的,接電話的對象包括甲○○乙○○。 通訊監察譯文中3 次交易均由乙○○出面交易,並當場銀貨 兩訖等語(原審卷第260、262頁),顯然甲○○乙○○2 人自始即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由 甲○○提供對外聯絡行動電話供販賣海洛因之用,兩人輪流 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來電,並由乙○○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購 買者,彼此在合意範圍內,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目的,甲○○乙○○共同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至為灼然。
(六)甲○○乙○○雖以前詞置辯。然95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9 分許,趙明雄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甲○○,依聲音確 認是甲○○本人接的,向她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且同年月 日16時17分22秒,趙明雄到達約定地點時,聯絡同一行動電 話,由乙○○出面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海洛因交予趙 明雄,並收受趙明雄1,000元而銀貨兩訖,足證甲○○與趙 乙○○係分工販賣海洛因營利。則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行為 ,其中第2、3次雖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接聽電話,並出 面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均不影響甲○○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責任認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曾提及「海洛因」 等字樣,然趙明雄陳述:「1張」是指1,000元,目的是為了 買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販賣、施用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犯罪行為,衡諸一般買賣海洛因者,唯恐犯行 曝光,以慣常用語代替「海洛因」乃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已 知之事實,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3次通話內容均提及「1 張」,顯然其等在彼此意會下達成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合 意,不因未提及「海洛因」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七)綜上所述,甲○○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刑度,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甲○○乙○○,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乙○○間,就上開 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乙○○前開3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再甲○○乙○○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因營利 ,散播毒害於國人,心態固不見容於法,惟審酌甲○○、乙 ○○販賣海洛因僅3次,每次代價僅1,000元,所得有限,不 若專門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以販毒維生之毒 梟惡性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甲○○乙○○上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量處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前開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業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 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連帶沒收,同有未合。⑶原判決漏未 諭知沒收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枚),亦有未合。甲○○乙○○上訴均否認 犯行,然其等犯行明確,已如上述,且原審衡量上開第2、3 次販賣行為,均由乙○○接洽聯絡,上開3次販賣行為均由 乙○○出面交付海洛因等情,其惡性不亞於甲○○,故原判 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乙○○明知海 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竟圖一己私利仍予販賣,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其等分工形態、惡性輕重,及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七、沒收部分:




(一)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含SIM卡1枚),為甲○○所有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797卷第94頁)在卷為 憑,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SIM卡,於出租行動電話 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將該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 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8日法大字第 097032326 號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扣案海洛因1小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於甲○○、乙 ○○另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於96年3 月22日查獲時,經甲○○ 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427號4樓獅子室 租屋處所扣得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6797卷 第1至3、23至27頁)在卷可證,而同時查扣之物品尚有甲○ ○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殘渣袋、分裝漏斗、分裝杓、電子 磅秤以及案外人陳敏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因該包海洛因與本案無涉,且無鑑驗報告足 供認定確屬第一級毒品;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雖屬甲○○乙○○或案外人陳敏所有,核與 甲○○乙○○犯本件販賣海洛因案件無涉,亦無庸就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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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搜 索 扣 押 之 地 點 │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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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借據影本5 張 │甲○○ │係屬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強盜│
│ │11、13號之好茶部落茶餐│ │ │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本院97年度│
│ │廳 │ │ │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處罪刑)│
│ │ ├───────────┼────────┼──────────────┤
│ │ │本票2 張(面額各為5 萬│甲○○ │同上 │
│ │ │元及2 萬元) │ │ │
│ │ ├───────────┼────────┼──────────────┤
│ │ │帳冊1本 │甲○○ │核與本案無涉 │
│ │ ├───────────┼────────┼──────────────┤
│ │ │電話聯絡簿2本 │甲○○ │核與本案無涉 │
│ │ ├───────────┼────────┼──────────────┤
│ │ │電話聯絡單5張 │甲○○ │核與本案無涉 │
│ │ ├───────────┼────────┼──────────────┤
│ │ │SIM 卡5 張(門號093538│甲○○ │核與本案無涉 │
│ │ │3020、0000000000、0916│ │ │
│ │ │999962、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1 張(門號098808│乙○○ │核與本案無涉 │
│ │ │380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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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三重市○○街65巷│借據1張 │甲○○ │係屬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強盜│
│ │6號 │ │ │犯行所得之物(業經本院97年度│
│ │ │ │ │上訴字第3676號判處罪刑) │
│ │ ├───────────┼────────┼──────────────┤
│ │ │本票2 張(面額各為5 萬│甲○○ │同上 │
│ │ │元及2萬元) │ │ │
│ │ ├───────────┼────────┼──────────────┤
│ │ │童軍繩1 條 │不詳人 │係供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強盜│
│ │ │ │ │犯所用之物 │
│ │ ├───────────┼────────┼──────────────┤
│ │ │電鑽頭2 支 │不詳人 │同上 │




│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甲○○ │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
│ │ │ │ │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用第│
│ │ │ │ │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宣│
│ │ │ │ │告沒收在案) │
│ │ ├───────────┼────────┼──────────────┤
│ │ │玻璃球3 個 │甲○○ │同上 │
│ │ ├───────────┼────────┼──────────────┤
│ │ │殘渣袋3 只 │甲○○ │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宣│
│ │ │ │ │告沒收銷燬之在案) │
│ │ ├───────────┼────────┼──────────────┤
│ │ │分裝杓子3支 │甲○○ │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
│ │ │ │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
│ │ │ │ │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3 │臺北縣新莊市○○路427 │海洛因1 小包(淨重0.9 │甲○○ │ │
│ │號4樓獅子室 │公克) │ │ │
│ │ ├───────────┼────────┼──────────────┤
│ │ │殘渣袋4 個 │甲○○ │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
│ │ │ │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
│ │ │ │ │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 │
│ │ ├───────────┼────────┼──────────────┤
│ │ │分裝袋(大袋)4 個 │甲○○ │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
│ │ │ │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
│ │ │ │ │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
│ │ │分裝漏斗1 個 │甲○○ │同上 │
│ │ ├───────────┼────────┼──────────────┤
│ │ │玻璃球2 個 │陳敏 │係供陳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物品(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
│ │ │ │ │字第1127號〈陳敏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案件〉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 │) │
│ │ ├───────────┼────────┼──────────────┤
│ │ │分裝杓1 支 │甲○○ │係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原審法院以│
│ │ │ │ │96年度訴字第1501號〈甲○○施│
│ │ │ │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刑事判│
│ │ │ │ │決宣告沒收在案) │
│ │ ├───────────┼────────┼──────────────┤
│ │ │電子磅秤1 個 │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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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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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
│ │一之(一)│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犯罪事實│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
│ │一之(二)│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
│ │一之(三)│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
│ │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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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