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18室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嫌疑重大,且為香港居民 ,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18日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犯嫌重大, 且其業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6年,又為香港居民,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 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99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