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07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邱智鴻」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偽造之「邱智鴻」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偽造之「邱智鴻」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5年4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嗣提起上訴後於95年8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 1013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1月20日確定;⑷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7 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⑶、⑷兩案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已於98 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剛隆猶不知悔改,於97年7月間,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給付「林祥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 之報酬,推由「林祥麟」於97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電話撥打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語音繳款專線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甲○○所申辦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信用卡有效年月等電磁紀錄資料行使,佯以甲 ○○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乙○○所有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電信費13,463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使 大眾電信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 該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使徐剛隆得以清償該筆行動電話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大眾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 正確性及臺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㈡復另行起意,與「林祥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祥麟」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帝谷公司)網站,並以「林祥麟」之名義,在該網站填 寫訂購單,向帝谷公司訂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電信預付卡共計10張,並擅自輸入甲○○所有之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而偽造上 開網路訂單畫面之準私文書,並傳輸至帝谷公司網站方式行 使,以表示係真正之持卡人以其信用卡給付貨款,使網路特 約商店帝谷公司、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持卡人同意付 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俟「 林祥麟」完成上開刷卡消費行為後,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乙○○,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號 2樓收取「林祥麟」所訂購之遠傳電信預付卡10張。乙○○ 為脫免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在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邱智鴻」 之簽名,並交付郵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智鴻。 ㈢又另行起意,與「林祥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祥麟」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帝谷公司網站,以「林祥麟」 之名義填寫訂購單,接續向帝谷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電信預付卡,並擅自鍵入甲○○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單,用以表示甲○ ○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貨款,並傳輸至帝谷公司網站方式行
使之,使網路特約商店帝谷公司、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以 為持卡人同意付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俟「林祥麟」完成上開刷卡付費之購物行為後, 乙○○復承「林祥麟」之指示,於97年7月18日下午3時5分 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領取「林祥麟」 所訂購之上述遠傳電信預付卡共計110張,為脫免刑責,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帝谷公司遠 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偽造「邱智鴻」之簽 名,並交付帝谷公司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智鴻。徐剛 隆甫收取上開訂購之商品,即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證人劉建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見偵卷第 107至10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劉建 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 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甲○○、黃冠雄 、劉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表明爭執,審酌甲○○、黃冠雄、劉建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林祥麟」 之委託代為簽收附表編號2-4之商品,並於簽收清單上偽造 「邱智鴻」署押2次,復持以行使,及有同意給付「林祥麟
」5 、6000元代價,由「林祥麟」持信用卡代繳其電信費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 犯行,辯稱:伊只是代領包裹,並未以被害人之信用卡於網 路刷卡購物、繳納電信費用,之前認罪是不懂法律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98年9月15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 26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黃冠雄於警詢中、 證人劉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 2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帝谷公 司網路訂購單、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 明書、冒刷大眾電信公司電信費資料、帝谷公司網路刷卡資 料、被告申辦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新莊郵 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 卡訂單簽收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 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大 眾電信98年12月10日函文(見偵查卷第29頁、第30至31頁、 第32 至38頁、第39、40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1頁、第 76至80 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另 依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顯示(見偵查卷第65 頁),「林祥麟」為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該電腦IP位址之 裝機地點即為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2號2樓住處,被 告辯稱不知「林祥麟」有為前揭刷卡購物之行為,已難盡信 。再審酌被告2次代領包裹時均偽簽他人署名,不敢以本名 簽收,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包裹來源不法,為規避刑 責始冒簽他人姓名,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林祥 麟」授意我以邱智鴻名義簽收包裹,他會給我1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0、11頁);林祥麟以壹仟元代價,叫我去幫他領 掛號,我去領時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寫假的身分證字號及姓 名,以便逃避責任,我當時猜這是林祥麟騙人所得等語(見 偵查卷第97、98頁)自明。益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否認犯罪 之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 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 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 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 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
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 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 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 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夥同「 林祥麟」未經被害人甲○○之授權同意,即以電話或電腦設 備,在大眾電信公司、帝谷公司網站繳交電信費用及購買上 開預付卡,並輸入甲○○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 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 ,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祥麟」於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人甲○○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 卡接續網路購物2次,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 而為,是就該時間分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而言,被告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而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利用電話撥打大眾電信公司 語音繳款系統專線完成線上繳款,原審認被告係以電腦設備 連結至大眾電信網站繳款,核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㈡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因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 接續而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上開2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亦 有未合。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修正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未說明被告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後,仍得易科罰金之依據, 亦欠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推翻前詞否認有夥同「林 祥麟」共同盜用被害人甲○○信用卡繳款、消費,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欠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卻貪圖一時之私利, 與林祥麟共同持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所致生之危害非輕,且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99 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 ,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帝谷公司遠傳電 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之偽造「邱智鴻」署押各一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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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刷卡商品名稱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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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3 日│不詳 │13,463元│大眾電信公司電│
│ │上午8 時20分│ │ │信費 │
│ │許 │ │ │ │
├──┼──────┼──────┼────┼───────┤
│ 2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2,700元 │遠傳電信公司預│
│ │中午12時45分│武前街2號2樓│ │付卡10張 │
│ │許 │ │ │ │
├──┼──────┼──────┼────┼───────┤
│ 3 │97年7 月14日│臺南市安南區│2,700元 │遠傳電信公司預│
│ │晚上7 時2 分│安中路6段578│ │付卡10張 │
│ │許 │巷61號 │ │ │
├──┼──────┼──────┼────┼───────┤
│ 4 │97年7 月14日│臺南市安南區│26,000元│遠傳電信公司預│
│ │晚上7 時6 分│安中路6段578│ │付卡100張 │
│ │許 │巷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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