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517號
TPHM,98,上訴,4517,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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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緝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3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 第248號、第2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凌晨3、4時許,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208巷12號『滿月圓汽車旅館』107號房 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08巷12號「月圓 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 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否認上開吸用第一級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上訴人過往刑事紀錄可知,上訴人並未有 施用海洛因成習。本件是乙○○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而上訴人不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 時施用,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僅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吸到二手煙,當時一起被抓的乙 ○○有吸食海洛因,他是用抽菸的方式,我當時在他身邊等 語(原審訴緝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將海洛因 、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同卷第 67頁反面),均未提及與乙○○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且被告 為警察查獲後所採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21頁),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嗎啡含量為542ng/ml ,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甚多,顯非吸收二手煙所致 。又依被告於警詢供述,查獲當日係於淩晨2時許,與乙○ ○一起至月圓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退房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可知,二人係男女 朋友,關係親密。且依搜索扣押筆錄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海 洛因2包均置於桌面上,並無刻意收藏,被告自無法推諉不 知。又被告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者,「升級」改施用或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不乏其例,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是被 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 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 97年12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之刑,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 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狡飾,核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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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