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2樓之32
(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戊○○一過失行為同時 涉犯二死二重傷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有關過失致死部分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究為基於不確定故意下所 為之殺人行為,抑或有認識過失致人於死,應從被告任意呼 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之主觀意思為判斷 基準,倘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一樓地面救生裝置尚未設置完全 ,難認被告未盡其注意救生裝置設置狀況之義務,於此情形 下,被告仍執意呼喊上開詞句致使被害人等人自六樓往下跳 ,被告之行為應有構成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之可能。又告訴 人以證人張國賢偵查中證稱:其有制止被告不能喊跳,並馬 上對著樓上喊『不能跳、不能跳』,其制止被告時,被告尚 對其說『不跳是要燒死是不是』,被告當時看起來不像是爛 醉的樣子,對話時,其覺得被告神智很清醒等語,認被告明 知被害人於救生氣墊尚未鋪妥之狀況下,貿然自六樓跳下恐 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意使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思存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請求提起上訴 ,經核非顯無理由等語,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三、經訊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辯稱:其 因酒後,神智不太清楚,復因緊張為救人而喊跳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因心情不佳,至友人徐細錦住處飲用 三瓶啤酒及二杯蔘茸酒,酒後於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由徐 細錦駕車送回,而於返回住處後,復因未帶鑰匙,於清晨四 時許以腳踹門,影響住戶安寧,由警衛魏紹乾代請鎖匠處理 一節,業據証人徐細錦、魏紹乾結証一致在卷(相卷第四七
~四八、五一~五二頁訊問筆錄),並與被告嗣經警於案發 同日上午七時廿分為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呼氣測值仍高 達0.五五mg/l(同上卷九頁調查筆錄)一節相符,被告確 於案發前有飲酒影響神智一情,可堪採信。另現場証人即住 戶警衛魏紹乾及消防隊員張國賢雖亦均結証被告當時尚有意 識未至爛醉,然魏紹乾復証稱:被告平常還蠻客氣,無何情 緒性舉止,當時看起來像喝了不少酒;張國賢則証稱:其制 止被告喊跳時,被告還回稱不跳是要燒死是不是,其誤以為 被告是熱心民眾;又被告看起來很緊張的樣子,當下認被告 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類的人(同上卷第四七頁第十行、第四 八頁第十一行;第五六頁第十八行、五七頁第一行訊問筆錄 )等語。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酒後神智不清及一時緊張為救人 而喊跳等情,即非無可採。被告平日既與同樓住戶無何仇隙 ,復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識,衡情無故為殺害之動機,或被 害人家屬所質疑樂見被害人跳樓身亡之趣,而具直接或間接 殺人故意,乃被告辯稱因酒後,神智不清,復因緊張為救人 而喊跳,要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應可堪信為真實 。
四、綜上,本案被告神智因受酒精影響及見火災濃四起,一時緊 張,應注意並能注意不能於火場任意呼喊,誤導逃生被害人 之判斷,竟疏未注意擅對樓上受困被害人喊跳之一過失行為 ,致涉犯二死二重傷之想像競合犯行,原審依公訴人起訴事 証及法條,亦從一重論處被告一過失致死罪,即無違誤。公 訴人於原審,對告訴代理人當庭請求檢察官變更起訴過失致 死罪為故意殺人罪,未予受理,仍依原起訴過失致死罪論告 、求刑(原審卷第四一頁、六八頁反面筆錄)。本案公訴人 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証,使法院得確信之心証,復僅以被告 喊跳之行為有構成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之可能等臆測之語, 佐以被害人家屬質疑被告有故意殺人之意,請求上訴非顯無 理由,具狀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論罪不當,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51號2樓 之32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磁磚、衣櫃、鞋櫃、床墊、桌椅、矮櫃、棉被、衣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歡喜中原大廈」2 樓之32住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清晨1 時許,至友人徐細 錦住處飲酒,至同日清晨4 時許,徐細錦隨即將戊○○載回 上開住處,因戊○○未攜帶住處鑰匙,遂要求警衛找鎖匠開 門,迨鎖匠將門打開後即向鎖匠道謝,因皮夾內只剩新臺幣 (下同)100 元,遂由警衛先行墊付開鎖費用之餘額,戊○ ○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進入上開住處後席地而眠,本應 注意於睡眠中在住處點燃蚊香,應以適當之絕緣體隔離易燃 物,避免蚊香延燒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入睡後須臾因遭蚊子叮咬而起 身點燃蚊香燻燒,竟恣意將蚊香置放在身側易燃之棉被上, 致蚊香引火燃燒上揭住處之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磁磚、 衣櫃、鞋櫃、床墊、桌椅、矮櫃、棉被、衣物等物,嗣同日 清晨5 時58分許,濃煙瀰漫「歡喜中原大廈」全棟,致生公 共危險。戊○○遭濃煙嗆醒後,迅速往屋外跑,本應注意消 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進 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員,而火場人心驚惶及嗆鼻 濃煙四竄之資訊不明情形下,本應遵循消防隊員之處置,倘
非消防人員,而任意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 跳」,將使受困群眾誤信為真,依其指引遽然自高樓往下跳 以逃生,詎其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 防隊甫抵達該大廈佈置消防水線時,原應注意上開情事,且 戊○○由中庭向上喊「趕快跳」時,消防隊長張國賢見狀即 當場制止戊○○不能在火場任意呼喊「往下跳」,張國賢並 自該大廈2 樓中庭天井處朝上喊「不能跳」、「不能跳」之 情況下,戊○○洵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 循消防隊員之處置,仍翻越中庭圍牆站在採光罩上,妄自向 上連聲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等語,致 當時在6 樓走廊天井附近因煙霧障蔽不明情勢,甫自睡夢中 醒來急欲逃生之余建勇、張鈞成、丁○○及甲○○,受戊○ ○所誤導,俱以為係已鋪妥救生氣墊之消防隊員導引,紛紛 情急自6 樓一躍而下均摔落至2 樓採光罩鋼架上,余建勇、 張鈞成當場死亡,丁○○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雙 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雙下肢癱瘓屬重傷害) ,甲○○則受有嚴重骨盆腔骨折、兩側氣胸血胸、兩側肱骨 骨折等傷害(其中左上肢骨折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嗣同日下午3 時許經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余建勇之父丙○○、張鈞成之母乙○○、丁○○及甲○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消防隊長張國賢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25-26 頁),並有證人即 該日值班警衛魏紹乾、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證人 即該大廈住戶范貞鳳及莊悅玄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偵 查卷第21-22 、124-126 頁、49-52 頁、266- 269、272-27 4 、61-63 頁)。而本件火災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員前往現場勘查後,起火戶研判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51 號「歡喜中原大廈」2 樓之32即被告戊○○住處;就起 火處研判,該戶內部物品、裝潢、天花板及牆壁均受不等程 度之燒損;浴廁門上方、天花板嚴重熔凝、燒失,北側之物 品均嚴重受熱、變色,南側之物品大致保持原色、原貌;陽 台南側物品嚴重燒損,牆壁上方之磁磚有剝落情形;內層鐵
門燒痕之低點位於房間一側,鐵門下方仍保持原色,顯示火 流由房間一側向大門延燒;房間與陽台中間鋁門窗南側門框 之內層嚴重熔凝、燒失,外層仍有部分殘留,北側門框僅有 局部熔凝,並向南側凸出,顯示火流是由房間一側向陽台延 燒;房間東側衣櫃及內部物品碳化、燒失程度均以南側西端 較嚴重,顯示由南側向東側延燒;房間西側桌子及內部物品 碳化、燒失程度均以南側東端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房間 南側向西側延燒;南側中央一端折疊椅處之物品均嚴重受熱 、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呈現V 形燒痕,燃燒面亦較低, 顯示火流是由房間南側中央一端向四周延燒,研判起火處 151 號2 樓之32房間南側中央一端處;起火原因研判,起火 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 性;勘查151 號2 樓之32大門火災時為關閉狀態,係由消防 人員使用砂輪機切割破壞,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人員均謂該戶 門窗緊閉,經破門後始入內搶救,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可 能性;採樣房間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 鑑析, 並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分,採樣被告戊○○案發時 所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以GC-MS 鑑析,均未檢出石油系混 合物促燃劑成分,似應排除使用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引火之 可能;檢視瓦斯桶之使用情形,發現瓦斯調節器之殘餘部份 仍連接在瓦斯開關處,瓦斯開關為關閉狀態,且現場並無瓦 斯洩漏造成氣爆之跡象,故似應排除瓦斯洩漏引火之可能性 ;電源插座內部配線大致保持原色、原貌,配電箱僅受火熱 輕微燻燒及煙薰,電源開關均為關閉狀態,似應排除電器因 素引火之可能性;床墊為折疊狀態,顯示火災時,床墊並未 攤開使用;房間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發現折疊椅處 有大量紙張及布料燃燒殘餘物,折疊椅下方處有木材燃燒殘 餘物,折疊椅為折疊狀態(椅背向前),顯示火災發生時, 折疊椅非正常之使用情形;檢視燃燒殘餘物,發現燃燒物品 有折疊椅、紙張、布料及木材,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 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 火之可能性較大等各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2 份、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0-206 頁、207-249 頁)。而被害人張鈞成因自高處墜落,造成顱 骨骨折併胸腹腔內出血死亡;被害人余建勇因自高處墜落, 造成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顱骨骨折與胸腹腔出血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 第605 號卷第4-6 頁、91-102頁;98年度相字第614 號卷第 4-5 頁、13-25 頁),又被害人丁○○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 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重傷害,甲○○受有嚴重 骨盆腔骨折、兩側氣胸血胸、兩側肱骨骨折,嚴重減損其左 上肢之機能等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73-74 頁)。
三、查被告戊○○迭於偵查、審理中供陳略以:當天有到徐細錦 住處喝酒,徐細錦載伊回家,發現忘了帶鑰匙,後來警衛找 鎖匠來開住處鐵門,進房後打地鋪睡覺,睡了一下被蚊子叮 ,就起來點蚊香,伊睡覺時頭是朝著放折疊椅的位置,腳朝 著門口,點完蚊香後不知道放在哪裡,是放在棉被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21頁背面), 核與證人魏紹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見被告於4 月 16日清晨4 時許回本大樓,因為他沒有帶電梯感應器無法開 門,我就幫他開門,但是他還是無法進家門,因為他沒有帶 鑰匙,後來他將很多東西丟到警衛室旁中庭採光罩上,又用 腳踹門,吵到其他房客無法睡覺,我才幫他叫鎖匠來開門, 鎖匠約5 點20分到,凌晨5 點30分被告進入房間,我看他的 意識還算清楚,因為我和鎖匠開門讓他進去時,他還說謝謝 ,還從皮夾拿出100 元,還說我只剩下100 元,我就說剩下 的我幫你先付,當時他的行為看起來是還可以自我控制」等 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 頁),堪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 其對於點燃蚊香置於易燃物品上將釀致火災等情,自應知之 甚詳,本應注意於睡眠中點燃蚊香使用,應以適當之絕緣體 隔離易燃物,避免蚊香延燒物品釀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竟疏 未注意上情,入睡後因蚊子叮咬起身點燃蚊香燻燒,竟恣意 將蚊香置放在易燃之棉被上,致蚊香引火燃燒上揭住處之室 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磁磚、衣櫃、鞋櫃、床墊、桌椅、矮 櫃、棉被、衣物等物失火燒燬,是其過失與前揭火災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已危害公共安全。綜上,被告失火燒燬自 己所有之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磁磚、衣櫃、鞋櫃、床墊 、桌椅、矮櫃、棉被、衣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
四、按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 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消防法第20條定有 明文。而依當時起火戶在該社區2 樓,已有黑色濃煙竄出, 該社區6 樓處已佈滿濃煙,亦據證人丁○○、甲○○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 (見偵查卷第50-53 、113 頁),該社區6 樓為火災警戒區 甚明。
(一)依證人張國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是我們確認起火 點住戶開始佈置水線後,我發現被告在2 樓中庭靠近電梯 圍牆欄杆那邊在喊叫,當時他是在2 樓中庭天井對著樓上 喊趕快跳;(他喊跳時你有制止他?)有,我有告訴他不 能這樣喊,你是誰,我馬上對著樓上喊『不能跳、不能跳 』,我認為以當時制止的聲音,樓上住戶可以聽得到應該 不會跳,沒想到被告居然翻過圍牆站在採光罩上向樓上喊 『趕快跳』,我制止他時,他還對我說『不跳是要燒死是 不是』,我還是衝過去大聲喊『不能跳』,可是我喊完後 1 、2 秒,人就陸續跳下來,我當時還以為被告是熱心民 眾;(你制止被告後,他還是喊趕快跳?)是;(他當時 看起來像爛醉得樣子?)他看起來不像是爛醉的樣子,他 和我對話時,我覺得他的神智很清醒;(他聽的懂你制止 的意思?)是,他是聽的懂,他還叫民眾抱著棉被往下跳 ;他看起來很緊張的樣子;(當時被告喊跳的聲音,大到 6 樓都可以聽的到?)是,因為那是1 個天井,樓下講話 的聲音都可傳遞到樓上,我後來到7 樓頂樓,都還可以聽 得到1 樓同仁在做CPR 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25-26 頁),而被告當時自起火住處逃出,本應注意消防 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進 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員,而火場人心驚惶及嗆 鼻濃煙四竄之資訊不明情形下,本應遵循消防隊員之處置 ,倘非消防人員,而任意呼喊「跳」、「趕快跳」、「抱 著棉被跳」,將使受困群眾誤信為真,而依其指引遽然自 高樓往下跳以逃生,依當時情形,證人張國賢已當場制止 被告向上呼喊往下跳之行為,並指揮疏散群眾「不能跳」 ,且依當時證人張國賢與被告對話之情形,被告意識清楚 ,依其知識、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竟疏未注意,未遵循消防隊員之指揮處置,仍翻 越中庭圍牆站在採光罩上,向上連聲呼喊「跳」、「趕快 跳」、「抱著棉被跳」等語,致使被害人余建勇、張鈞成 、丁○○、甲○○自6 樓往下跳而發生傷亡之結果,其有 過失甚明。
(二)再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被煙 嗆到就醒了,走到屋外就看到6 樓濃煙密佈,因為煙很濃 很嗆,看不到前方景物,原本是要走到安全梯逃生,打開 安全梯的門後發現濃煙密佈,所以我就往電梯方向走,走
到天井時,我聽到旁邊的男生在問可不可以跳,樓下就有 1 個男生回答說『跳,趕快跳』,後來那1 個男生聽了聲 音就往下跳;(你是因為聽到樓下有人叫你們跳,受到這 個引導才往下跳?)是,我以為是消防隊員到了,我以為 是安全的,當時都是煙,完全看不到樓下的狀態,所以我 只能聽聲音來判斷可不可以往下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266-268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 火災煙很大,打開門出來時看不太到路,當時我也想走逃 生梯,但是濃煙很大、很嗆,因為我出房門時聽到有人在 樓下叫往下跳,在空曠的走廊這個聲音很清楚,有1 個男 生問說往哪跳,樓下就有1 個男生叫往下跳,那時我以為 樓下的消防隊已經鋪好氣墊了,我也已經用濕毛巾摀住口 鼻,但是濃煙實在太嗆,煙很濃,那個叫我們往下跳的聲 音太大太特別,我才會順著那個聲音往下跳,我以為是消 防隊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273 頁)。依當時火場客 觀情狀,火災發生時間為清晨6 時許,多數住戶由睡夢中 遭濃煙嗆醒,逃生梯滿是濃煙,走道、中庭視線不清,而 消防隊已抵達現場,以該社區中庭天井結構,聲音極容易 由2 樓傳遞至6 樓,被害人余建勇、張鈞成、丁○○、甲 ○○甫自睡夢中醒來急欲逃生,聽見被告在2 樓呼喊「跳 」、「趕快跳」、「抱著棉被跳」,均誤以為係已鋪妥救 生氣墊之消防隊員導引,紛紛情急自6 樓一躍而下摔落至 2 樓採光罩鋼架上,致余建勇、張鈞成當場死亡,丁○○ 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甲○○受有嚴重骨盆腔骨折、兩側氣胸血胸、兩 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前揭被害人之傷亡結果與被告戊○○ 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甲○○受有嚴重骨盆腔骨折、兩側氣胸血胸、兩側肱骨 骨折等傷害,丁○○雙下肢癱瘓及甲○○左側肱骨骨折部分 ,核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其以一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自高樓躍下造成余建勇、張鈞成死 亡,丁○○、甲○○受重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
2 罪及過失致重傷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 、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入睡後遭蚊子叮咬即起身將蚊香點燃 後,恣意擺置易燃物上,失火燒燬其所有物造成之危害;在 火場經消防人員制止後仍恣意呼喊之過失情節,而致2 位被 害人死亡,2 位受重傷,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能彌補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